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02號
TNDV,100,監宣,202,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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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劉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禹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段65巷8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之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官田區○○里○○街○段65巷8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禹階之監護人。
指定劉鳳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街○段65巷8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禹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劉禹階因罹患巴金森症、 失智,長年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劉禹階為監護宣告,又劉 禹階長年臥床,均係由其子女即聲請人及劉鳳媛負責照顧, 爰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劉禹階之監護人,及指定劉禹階之長 女劉鳳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劉禹階之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劉禹階罹患巴金森症、失智,長年臥床一 節,亦據其提出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鑑定人 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 仁雄醫師鑑定結果,復認:「劉禹階目前躺臥病床,插 鼻胃管,包尿布,生活須他人完全協助。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即劉禹階)外表癡傻,口齒不清,對問話無法 明確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 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 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 顯不足,其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 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對劉禹階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劉禹階與其配偶劉邱玉 隨生育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劉鳳媛等情,業據其提出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禹階之長子,並願意擔任劉禹階之監 護人,而劉禹階之配偶劉邱玉隨、長女劉鳳媛均同意聲 請人擔任劉禹階之監護人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團 體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劉禹階之監護 人,符合劉禹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劉禹階之 監護人;又劉鳳媛係受監護宣告人劉禹階之長女,衡情 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劉禹階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 同開具財產清冊,劉鳳媛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劉鳳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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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