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00號
TNDV,100,監宣,200,201110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明春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關 係 人 林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香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香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母親陳秀貴自民國99年11月11 日因小腦梗塞及右大腦梗塞,送至花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小腦與右 大腦梗塞性腦中風、心律不整、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疾 病,並經開顱手術及顱骨切除後,目前以藥物、復健治療, 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又其意識時而清楚時而 錯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因陳秀貴育有2男2女,其2女均已出嫁,有各自家庭 需照料,而另1男即聲請人之兄長林明慶於出生6個月時感染 日本腦炎致腦部受損,因而智能不足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已 無法自理,故陳秀貴病發後便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一切事務 ,並安排陳秀貴於出院後立即住進臺南晉生慢性病醫院暨護 理之家,爰聲請選定現為實際照顧陳秀貴之聲請人為其之監 護人,並指定陳秀貴之四女林香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秀貴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秀貴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就陳秀貴患有小腦與右大腦梗塞性腦中風、心律不



整、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疾病,且其經開顱手術及顱 骨切除後,目前以藥物、復健治療,生活無法自理,24小 時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 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 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 ,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 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 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 財產。」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00年10月12日監護宣告訊 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秀貴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秀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貴未婚,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均 已歿,目前其最近親屬有其子女即林香蘭林香里、林明 慶及林明春即聲請人、胞兄即陳新等人一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影本4件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二)又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與其胞 姐即關係人林香蘭間互有不同意見:
⒈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表示欲為其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 之監護人,然關係人林香蘭則另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人 多年來未曾侍奉母親陳秀貴女士,並有以假離婚之由威嚇 陳秀貴女士應給金錢供其家庭使用,致家母深感痛心,心 臟病再發中風不起,且對其患有輕度智障兄林明慶先生有 惡言怒罵之事實,又聲請人已於多年前陸續從其母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購屋娶妻用。家母於99年11月中 旬中風住院,皆由家人三人輪流至花蓮慈濟醫院照護,於 100年2月5日在花蓮慈濟開親屬會議協議日後如何照護母 親,聲請人以口頭確認自己拿了錢會照護母親,但要母親 名下定存200萬元給他,本人以大姊身份希望聲請人要用 自己的血汗錢孝順母親,自己受了高等教育,如果再用母 親的錢及像過去的作為就不孝,卻被聲請人的言語羞辱本 人“您算哪顆蔥,還需要您責備”,實是目無尊長,本人 與長輩多次至臺南護理之家探視母親覺得花費不當,經與 長輩討論有關家母之監護問題獲得共識,即應由家人3人 共同監護,完全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母親陳秀貴女 士中風前,尚有郵局存款及鄉下農舍與土地由聲請人保管 ,目前照顧母親及林明慶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領取其 母親陳秀貴女士及林明慶先生之老農津貼6,000元及殘障 給付4,000元,暨其母陳秀貴部分餘款與人壽保險被變更 ,所有支付明細內容皆未向家人報告,因此關係其他子女 之權利與義務,以聲請人對待陳秀貴之態度觀之,亦令人 懷疑聲請人是否對陳秀貴之適當照護與存款合理運用。綜 上所陳,聲請人平時與陳秀貴之照護關心狀況不佳,聲請 人甚至曾有多次以言語不敬、威嚇陳秀貴之記錄。就照護 費用而言,所支出之費用亦均以陳秀貴存款及醫療保險與 補助費用等作為支付來源,顯見聲請人並非有心照護母親 陳秀貴之生活,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本件指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監護人絕非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秀貴最佳利益所為之考量,懇請鈞院依法指定林香里林香蘭林明春等3人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⒉稽之上情,本院審之聲請人林明春及關係人林香蘭與受監 護宣告人陳秀貴之親等相同,且復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 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聲請 人及關係人林香蘭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百年以後,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所遺財產均有繼承權,故其等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陳秀貴目前財產管理及支用情況,自均有相當 之利害關係,而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顯然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在此情況下,為防 免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香蘭於獨自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 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處置 ,參以關係人林香蘭於本件所為之書面陳述,對聲請人有 抱怨、指摘,可知雙方缺乏互信之基礎,如遽由其中一造 單獨任監護人,亦難信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能獲得妥適照 護,且恐使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淪為監護人操控之工具。 以此,在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香蘭雙方各自有利害關係下,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香蘭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 監護人,當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且經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林香蘭互為監督、牽制,亦可避免一方恣意為之,自 較由其中一造單獨擔任監護人為宜。據此,本院認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香蘭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監 護人,應符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聲 請人林明春及關係人林香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共 同監護人,以負責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三)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 既已選定聲請人林明春、關係人林香蘭2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秀貴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聲請人推舉受監護宣告人陳秀 貴之四女林香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參以林香里亦以書面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有同 意書1件在卷可佐,衡情林香里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 貴之四女,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 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林 香里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