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明春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關 係 人 林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秀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香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明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香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母親陳秀貴自民國99年11月11 日因小腦梗塞及右大腦梗塞,送至花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小腦與右 大腦梗塞性腦中風、心律不整、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疾 病,並經開顱手術及顱骨切除後,目前以藥物、復健治療, 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又其意識時而清楚時而 錯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因陳秀貴育有2男2女,其2女均已出嫁,有各自家庭 需照料,而另1男即聲請人之兄長林明慶於出生6個月時感染 日本腦炎致腦部受損,因而智能不足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已 無法自理,故陳秀貴病發後便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一切事務 ,並安排陳秀貴於出院後立即住進臺南晉生慢性病醫院暨護 理之家,爰聲請選定現為實際照顧陳秀貴之聲請人為其之監 護人,並指定陳秀貴之四女林香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秀貴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秀貴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就陳秀貴患有小腦與右大腦梗塞性腦中風、心律不
整、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疾病,且其經開顱手術及顱 骨切除後,目前以藥物、復健治療,生活無法自理,24小 時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 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 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 ,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 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 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 財產。」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00年10月12日監護宣告訊 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秀貴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秀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貴未婚,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均 已歿,目前其最近親屬有其子女即林香蘭、林香里、林明 慶及林明春即聲請人、胞兄即陳新等人一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影本4件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二)又有關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與其胞 姐即關係人林香蘭間互有不同意見:
⒈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表示欲為其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 之監護人,然關係人林香蘭則另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人 多年來未曾侍奉母親陳秀貴女士,並有以假離婚之由威嚇 陳秀貴女士應給金錢供其家庭使用,致家母深感痛心,心 臟病再發中風不起,且對其患有輕度智障兄林明慶先生有 惡言怒罵之事實,又聲請人已於多年前陸續從其母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購屋娶妻用。家母於99年11月中 旬中風住院,皆由家人三人輪流至花蓮慈濟醫院照護,於 100年2月5日在花蓮慈濟開親屬會議協議日後如何照護母 親,聲請人以口頭確認自己拿了錢會照護母親,但要母親 名下定存200萬元給他,本人以大姊身份希望聲請人要用 自己的血汗錢孝順母親,自己受了高等教育,如果再用母 親的錢及像過去的作為就不孝,卻被聲請人的言語羞辱本 人“您算哪顆蔥,還需要您責備”,實是目無尊長,本人 與長輩多次至臺南護理之家探視母親覺得花費不當,經與 長輩討論有關家母之監護問題獲得共識,即應由家人3人 共同監護,完全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母親陳秀貴女 士中風前,尚有郵局存款及鄉下農舍與土地由聲請人保管 ,目前照顧母親及林明慶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領取其 母親陳秀貴女士及林明慶先生之老農津貼6,000元及殘障 給付4,000元,暨其母陳秀貴部分餘款與人壽保險被變更 ,所有支付明細內容皆未向家人報告,因此關係其他子女 之權利與義務,以聲請人對待陳秀貴之態度觀之,亦令人 懷疑聲請人是否對陳秀貴之適當照護與存款合理運用。綜 上所陳,聲請人平時與陳秀貴之照護關心狀況不佳,聲請 人甚至曾有多次以言語不敬、威嚇陳秀貴之記錄。就照護 費用而言,所支出之費用亦均以陳秀貴存款及醫療保險與 補助費用等作為支付來源,顯見聲請人並非有心照護母親 陳秀貴之生活,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本件指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監護人絕非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秀貴最佳利益所為之考量,懇請鈞院依法指定林香里、 林香蘭、林明春等3人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⒉稽之上情,本院審之聲請人林明春及關係人林香蘭與受監 護宣告人陳秀貴之親等相同,且復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秀 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聲請 人及關係人林香蘭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百年以後,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所遺財產均有繼承權,故其等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陳秀貴目前財產管理及支用情況,自均有相當 之利害關係,而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 ,顯然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在此情況下,為防 免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香蘭於獨自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 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處置 ,參以關係人林香蘭於本件所為之書面陳述,對聲請人有 抱怨、指摘,可知雙方缺乏互信之基礎,如遽由其中一造 單獨任監護人,亦難信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能獲得妥適照 護,且恐使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淪為監護人操控之工具。 以此,在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香蘭雙方各自有利害關係下,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香蘭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 監護人,當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且經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林香蘭互為監督、牽制,亦可避免一方恣意為之,自 較由其中一造單獨擔任監護人為宜。據此,本院認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香蘭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監 護人,應符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聲 請人林明春及關係人林香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共 同監護人,以負責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三)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 既已選定聲請人林明春、關係人林香蘭2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陳秀貴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聲請人推舉受監護宣告人陳秀 貴之四女林香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參以林香里亦以書面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有同 意書1件在卷可佐,衡情林香里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秀 貴之四女,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 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秀貴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 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林 香里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