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89號
TNDV,100,監宣,18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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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登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小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小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4鄰港口34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登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8鄰港口244號之1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小茴之監護人。
指定鄭登勇(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18鄰港口244號之1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小茴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小茴(女,民國23年2月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 里14鄰港口343號)所生之長子,王小茴於100年6月27日因 中風及截肢,致整日臥床,生活起居需依賴他人,完全無法 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王小茴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王小茴之監護人,及指定王小茴所生之四子 鄭登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王小茴之兒子,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王小茴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王小茴因中風及截肢,致整日臥床,生活 起居需依賴他人,完全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王小茴之能力概述表1件、謝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9月2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 面前訊問王小茴,王小茴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 對王小茴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 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 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 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 :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 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 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 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 100年9月20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聲請對王小茴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之配偶鄭連春、次子王登沛均已 死亡,其長子即聲請人王登騫、三子王登記、四子鄭登勇、 五子王丁約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王小茴之監護人、由鄭登勇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 ,並有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件、同意 書1件、印鑑證明4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 係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所生之長子,與王小茴關係親近,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王小茴之監護人,王小茴之其他子女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王小茴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王小茴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王小茴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小茴之監護人;又鄭登勇係受監護宣告人 王小茴所生之四子,衡情鄭登勇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 小茴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鄭登勇亦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鄭登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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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