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180號
TNDV,100,監,180,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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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王伯罕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之父王大樹於民國 76年7月10日死亡,及母王郭芹菜於80年5月25日死亡,遺有 遺產如下,擬分割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繼承取得:㈠ 土地:1、臺南市○○區○○段905地號所有權持份1/2。2、 臺南市○○區○○段904地號所有權持份1/2。㈡建物:1、 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15鄰蚵寮939號所有權全部。2、臺南市 北門區保吉里19鄰蚵寮179-1號所有權全部。爰依民法第110 1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所繼承被繼 承人王大樹之遺產等語。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為聲請人之父親,王源彰前經本 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王源彰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王源彰之弟王財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 ,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影本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監宣字第67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受監 護宣告人王源彰之父親王大樹已於76年7月10日死亡,遺有 前述不動產,擬皆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繼承取得一節,固 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王大樹之全 體繼承人簽名蓋章,其上所載土地地段亦與土地謄本所載不



符,經本院以100年9月9日南院龍家戊100年度監字第180號 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後,聲請人已於100年9月14日 收受前開補正函,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復未另提出經王大樹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分 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之利益而處 分,則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繼承取得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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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