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0年度,7號
TNDV,100,消債清,7,201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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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良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母親顏沈英分別於民 國89年8月14日、90年4月30、91年8月16日向臺南市六甲區 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50 0萬元、700萬元;債務人分別於89年2月3日、89年9月27日 、90年12月28日向六甲區農會借貸60萬元、270萬元、1000 萬元,有六甲區農會99年11月12日共用查詢單可稽,惟上開 6筆借款中僅1筆60萬元為債務人個人名義所借,其餘5筆借 款之原始借款人均為債務人之父親顏榮三顏榮三於88年辭 世後始由債務人及母親顏沈英繼承其之債務(經農會換單) ,總計債務人之母親顏沈英及債務人分別積欠六甲區農會34 ,932,168 元、11,547,663元,而顏沈英亦於95年7月辭世, 債務人又繼承母親顏沈英之債務,是以,債務人之繼承債務 加計債務人自身之債務,債務人總計積欠六甲區農會共46,4 79,831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六甲區農會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極為困窘 ,每月約10,000元,且名下繼承土地之價值無法清償前揭六 甲區農會之債務,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因而 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六甲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 商程序中,因債務人未提供保證人簽署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 書及債務人提供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且債務人每月收入只 10,000元,扣除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9,829 元後,所剩無幾,因此六甲區農會以「協商意願低落」、「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7年12月29日出具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等情,有六甲區農會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六甲區農會100年4月18日六農信字第01000008 407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母親顏沈英分別於89年8月14日、90年4月30 、91年8月16日向六甲區農會借貸2500萬元、500萬元、700 萬元;債務人分別於89年2月3日、89年9月27日、90年12月2 8日向六甲區農會借貸60萬元、270萬元、1000萬元,惟上開 6筆借款中僅1筆60萬元為債務人個人名義所借,其餘5筆借 款之原始借款人均為債務人之父親顏榮三顏榮三於88年辭 世後始由債務人及母親顏沈英繼承其之債務(經農會換單) ,總計債務人之母親顏沈英及債務人分別積欠六甲區農會34 ,932,168 元、11,547,663元,而顏沈英亦於95年7月辭世, 債務人又繼承母親顏沈英之債務,是債務人之繼承債務加計 債務人自身之債務,債務人總計積欠六甲區農會46,479,831 元,債務人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極為困窘,每月約10,000 元,且名下繼承土地之價值無法清償前揭六甲區農會之債務 ,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惟 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六甲區農會函詢系爭6筆借款之原始借款人 是否均為債務人之父親顏榮三及債務人與其母親顏沈英是否 因繼承而有變更權利內容等情,業據六甲區農會函覆結果: ⒈借款60萬元部分:借款人顏良宇,連帶保證人陳憲政、王 旭東,借款日期89年2月3日,嗣於91年3月8日及93年4月19 日換單,換單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前,95年10月31日 協商分期攤還,借款人顏良宇,連帶保證人陳憲政王旭東 歿)。⒉借款270萬元部分:借款人顏良宇,連帶保證人顏



秀朱、顏沈英,借款日期89年9月27日,嗣因顏良宇擔保物 移轉予蔡瑞福,故於94年10月5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變更 後94年10月7日換單,換單後借款人顏良宇,連帶保證人顏 秀朱、顏沈英蔡瑞福。⒊借款1000萬元部分:85年8月27 日借款人顏榮三,連帶保證人陳憲政顏榮三於88年1月10 日歿,90年12月19日增加擔保物及權利內容變更,變更後90 年12月28日借款人顏良宇,連帶保證人顏秀朱陳憲政。⒋ 借款2500萬元部分:84年8月12日借主顏榮三,連帶保證人 陳憲政顏榮三於88年1月10日歿,89年7月24日辦理權利內 容變更,變更後89年8月14日借款人顏沈英,連帶保證人顏 秀朱、蔡瑞福,嗣於94年9月19日換單,換單後借款人顏沈 英,連帶保證人顏秀朱蔡瑞福鄭素貞(擔保土地上有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鄭素貞所有,故增加鄭素貞為連帶保證人; 繼承人顏良宇就此筆債務於100年4月7日申請和解)。⒌借 款500萬元部分:84年3月1日借主顏榮三,連帶保證人陳憲 政,顏榮三於88年1月10日歿,90年4月24日辦理權利內容變 更,變更後91年4月30日借款人顏沈英,連帶保證人鄭阿彬 。⒍借款700萬元部分:86年7月2日借主顏榮三,連帶保證 人蔡瑞福顏榮三於88年1月10日歿,91年7月23日辦理權利 內容變更,變更後91年8月16日借款人顏沈英,連帶保證人 蔡瑞福。此有六甲區農會100年5月17日六農信字第01000008 560號函附借據、分期攤還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 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和解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而經核對債 務人所述各筆借款之原始借款人,其中借款270萬元部分之 原始借款人為債務人顏良宇,非如債務人所陳原始借款人係 顏榮三,是債務人就該筆借款之陳述與六甲區農會提出之相 關資料已然不一,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
㈡再者,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118地號、 柳營區○○○段185、186、187-1、187-6、4341、4342、43 43、4344地號等共9筆土地,持分比例除新營區○鎮段1118 地號土地為0.75、柳營區○○○段187-1地號土地為0.5外, 其餘地號土地均為1即債務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而公告現 值分別為7,296,000元、139,200元、280,720元、3,142,440 元、3,858,160元、177,100元、2,022,020元、10,780元、4 7,7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前開9筆土地之價值若以公告 現值計算已達16, 974,160元。而衡諸社會常情,土地公告 現值通常均較市場交易價格為低,是債務人所有前開9筆土 地之市場價值,應不止於前述公告現值之總額16,974,160元



。況依債務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坐落臺南市○ ○區○鎮段1118地號土地、柳營區○○○段187-6、185及18 7-1地號土地分別於84年8月8日、86年6月13日、90年12月25 日及85年8月22日各設定最高限額32,500,000元、9,100,000 元、12,000,000元及12,000,000元,而徵之一般銀行辦理抵 押借款,均對抵押物價值為相當之徵信,並借予較抵押物價 值為低之金額推之,益證上開不動產價值顯然應高於上開稅 務電子閘門上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新營區○鎮段1118 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7,296,000元,柳營區○○○段187-6、185 、18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3,858,160元、139,200元 、3,142,440元)甚多,才足以設定上開金額之抵押權以供 擔保。是以,債務人所有前開9筆不動產之價值應高於公告 現值之總額16,974,160元,足認債務人尚有相當之資產可供 變賣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金額約為46,479 ,831元,惟債務人既然仍有上開9筆不動產可資運用,倘債 務人先行將該不動產予以處分變價,並以之清償部份債務, 即可將欠債金額降低,此際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協商, 當可有效減輕其每月應償還分期款項之負擔。從而,債務人 倘能適當處分前開資產,獲得現金之挹注,在債務金額明顯 大幅減少之後,以其薪資收入應能逐步清償所欠之債務,而 無上揭條文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 自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以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是債務人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尚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目前尚有可處分及運用之資產,既非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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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