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56號
TNDV,100,消債更,56,2011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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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弘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弘昌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 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各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740元 ,共分100 期。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 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 高利貸,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聲請人現月收入僅 有26,133元,尚須養家活口,則上開協商條件顯非聲請人所 能負擔。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惟債權人提出 之每月償還20,790元、利率2%之條件仍屬過高,非聲請人所 能負擔。聲請人實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是顯非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今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於95 年4月間成立協商,當 時之協商條件為:月付35,470 元、分100期、利率2%,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95年成立協 商之協議書、安泰銀行100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消費



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81頁 、第198至20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協商等情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為26,133元,並提出現任職於奇鼎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之薪資單為證。經查, 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奇鼎公司關於聲請人任職起迄今之每月薪 資,經奇鼎公司回覆之薪資表計算下,聲請人自98 年5月起 至100年5月間,共25個月之總收入為725,249 元,則聲請人 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010元(計算式詳見後述附表),堪予 認定。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僅為29,010元,而依臺灣省 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計算下,以聲請 人之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則聲請人 每月僅餘19,181 元(計算式:29,010-9,829)可資運用, 聲請人自無法負擔於95年間達成協商之月付35,470元之協商 條件。又本院曾依職權函詢各債權銀行是否願比照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銀行提出之「180期、0利率」協商條件,除第一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四家銀行,或 不願比照該條件,或未具體提供聲請人月付金額外,其他銀 行願提供月付金額如下:安泰銀行5,633元(本院卷第296頁 )、澳盛銀行1,181 元(本院卷第327頁)、聯邦銀行1,885 元(本院卷第329頁)、滙豐銀行1,985 元(本院卷第330頁 )、遠東銀行1,806 元(本院卷第332頁)、台新銀行4,241 元(本院卷第337頁)、中國信託1,750 元(本院卷第340頁 )、兆豐銀行1,065元(本院卷第342頁),以此計算下,則 聲請人之月付金額已達19,546元(計算式:5,633+1,181+ 1,885+1,985+1,806+4,241+1,750+1,065)。縱認其他 銀行亦願比照該條件(180 期)者,以債務人積欠之總債務 據以計算其月付金額者,則:⑴第一銀行月付金額為681 元 (計算式:122,618÷180,見本院卷第321 頁)、⑵國泰世 華銀行月付金額為1,617 元(計算式:291,182÷180,見本 院卷第75頁)、⑶台北富邦銀行月付金額為1,928 元(計算 式:347,114÷180,見本院卷第338 頁)、⑷新光銀行月付 金額為1,087元(計算式:195,807÷180,見本院卷第135頁 ),準此,倘所有債權人均願比照上開條件(180 期)者, 則聲請人之月付金額即高達24,859元(計算式:681+1,617 +1,928+1,087)。按聲請人每月僅餘19,181元可資運用,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每月24,859元之協商金額,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 萬元以下。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一、以聲請人98 年5月至100年5月間,共25個月,就其應領薪資 及各類禮金、年終獎金,綜合計算(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
二、聲請人98年5月至12月領取薪資總額為186,931元(計算式: 26,133+2,000+26,133+2,000+26,133+26,133+26,133 +26,133+26,133)。
三、聲請人99年領取薪資總額為313,596元。四、聲請人100年1月至5月領取薪資總額為224,722元。五、聲請人98年5月至100年5月薪資總額合計應為725,249元(計 算式:186,931+313,596+224,722 )。則聲請人每月平均 薪資約為29,010 元(計算式:725,249÷25,元以下四捨五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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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