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01號
TNDV,100,消債更,101,20111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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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重儒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重儒現任職於金榮素 食館,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除此薪資 收入外,尚有存款1筆61元及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潤 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筆 ,財產總價值17,60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14,997元 ,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協商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1,016元,詎債務人於民國96年5月29 日自原任職之穗豐團膳有限公司離職,並接受該公司安排至 奇美醫院員工餐廳擔任廚師後,卻於97年7月突遭餐廳之外 包餐食單位裁員,加上債務人尚須扶養父親黃金練、母親黃 葉素梅,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500元,致無法再繳納協商款 ,不得已於97年8月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5月22日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慶豐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自95年6月份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11,016元分 期償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調取經債務 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金榮素食館,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 元,且債務人於96年5月29日自原任職之穗豐團膳有限公司 離職,並接受該公司安排至奇美醫院員工餐廳擔任廚師後, 卻於97年7月突遭餐廳之外包餐食單位裁員,加上債務人須 扶養父親黃金練、母親黃葉素梅,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500 元,致無法再繳納協商款,不得已於97年8月毀諾,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 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 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 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因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條件,每月清償 11,016元,嗣因於97年7月突遭奇美醫院員工餐廳之外包餐 食單位裁員,致無力履行協商金額等語,惟僅提出身分證影 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經核其內容本院認其聲請 程式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於100年8月22日裁定命 債務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稱97年7月遭奇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包餐食單位裁員致毀諾等語,請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並釋明該外包餐食單位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 人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並於100年8月25日合法送 達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李孟仁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而債務人雖於100年8月30日及9 月28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然僅自陳其先後加 入松茂團膳彩森企業有限公司穗豐團膳有限公司(老闆 皆為林水松),因不願接受公司外派至大陸任職,遂於96年 5月29日接受穗豐團膳有限公司安排離職,轉調至奇美醫院 員工餐廳擔任廚師,至97年7月遭裁員止等語,猶仍未補正 債務人任職奇美醫院員工餐廳之外包餐食單位名稱、地址及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亦未提出非自願性離職之具體證明 文件以資佐證,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債務人應 無不知自己任職之單位名稱及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姓名之理 ,故由債務人提供任職單位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並無困難 之處,而債務人遲遲未提供上開文件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 更生之要件,自難認債務人已依本院上開裁定予以補正。再 者,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其是否曾申請失業給 付或其他勞工津貼補助結果,債務人並無申請失業給付之紀 錄,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6日保給失字第10010212570號 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是否確實係遭任職之外包餐食單位裁 員,而為非自願性離職,自屬可疑。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時係稱其係遭奇美醫院員工餐廳之外包餐食單位裁員,嗣 於100年9月2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卻改稱當時係公 司要求債務人自己離職,核其前後陳述已然不一,是債務人 主張其於97年7月突遭奇美醫院員工餐廳之外包餐食單位裁 員乙節,既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難採信。 ㈢況縱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7月突遭奇美醫院員工餐廳之外包 餐食單位裁員一節為真實,然債務人於95年5月22與債權銀



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1,016元,自95年6月第1次繳 款,迄97年7月最後1次繳款,共繳納26期始毀諾,是本院認 應以債務人95年至97年之每月平均收入核算及評估其於該段 期間內是否無法負擔每月11,016元之還款方案,始為公平與 適當。而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結果,債務 人於95、96、97年度綜合所得分別有1,249元、48,352元、 251,313元,惟債務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 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 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 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 僅憑上開稅務資料自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實際收入。從而 ,本院參酌債務人於100年8月30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補正狀自陳其於95年至97年之收入,每月約21,000元等 語,認債務人95年至97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應堪 採信。
㈣再者,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至100年度1月至6月臺 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 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在履 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 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 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尚屬合理,債務人主張超越此 範圍部分自不足憑採。
㈤另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黃金練、母親黃葉素梅,每月支 出扶養費各2,50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父親黃金練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 產總額高達4,090,690元;母親黃葉素梅98、99年度有營利 、股利暨利息所得分別為77,915元、213,307元,另有房屋1 棟、土地3筆、汽車2輛及投資20筆,財產總價值亦高達4,13 1,780元,有黃金練黃葉素梅98、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且債務人又陳明其父親黃金 練、母親黃葉素梅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並提出黃 金練、黃葉素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堪認債務人之 父親黃金練、母親黃葉素梅均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是依債務 人之父親黃金練、母親黃葉素梅之資力及領有老人年金之情 事,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從 而,債務人將其負親黃金練、母親黃葉素梅列為受扶養人, 並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各2,500元,顯難採信。 ㈥此外,債務人稱無力履行協商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95年迄今往來證券 商、股票餘額結果,債務人於97年8月毀諾後,仍於99年8月 10日買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並於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此情業據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00年9月27日 保結消字第1000134781號函檢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附卷 可參。則債務人倘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情事,焉 有剩餘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是債務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云云,難認屬實。更何況,債務人既有龐大債務 尚待清理,竟不思積極清償債務,猶仍從事股票交易之高度 風險理財行為,如因此導致投資失利、財產減少之結果,實 係自己不當理財行為所招致,其因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之債 務,自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㈦基上所述,以債務人97年8月毀諾前之95年至97年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21,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 後,餘額為11,171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 月應償還之款項11,016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 項,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款項顯有重 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㈧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 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



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 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1,01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 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 ,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 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之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 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 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認聲請人 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 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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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穗豐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