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84號
TNDV,100,抗,84,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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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羅御徽
相 對 人 侯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4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因,為相 對人以抗告人名義交付投資款予第三人王宏澤,為確保上開 事實,抗告人才簽發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實際上並未積欠 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第三人王宏澤對於有收取相對人投資款 之事實,並不否認。鈞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顯有誤會。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依據相對 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
四、至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 抗告,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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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抗字第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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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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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3月3日 │80,000元 │100年3月3日 │CH66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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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