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黃上益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新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2年4 月11日本院所為92年度票字第18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黃銘隆、全聖交通有限公司共 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88年8 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92年度票字第1816號卷無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清償債務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系爭 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縱然屬實, 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1,000 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 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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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抗字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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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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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6年12月31日│2,352,000 元│ 未載 │88年8月26日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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