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賴金傳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一
原 告 賴秀詩
賴泰元
賴泰宏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笙彬
被 告 賴文燢
賴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鐘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賴鐘研所遺遺產之孳息,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賴鐘研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死亡,其配偶賴水蓮 及子女賴文忠則分別先於90年5月24日及97年4月14日死亡 ,故被繼承人賴鐘研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賴鐘研之子女即 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及被告賴文燢、賴美燕以及 訴外人賴文忠之子女即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等人 共同繼承,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以及被告賴文燢 、賴美燕等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原告賴笙彬、賴泰元 、賴泰宏等人之應繼分則為18分之1。
(二)被繼承人賴鐘研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分別為學甲鎮農會活儲 存款新臺幣(下同)541,598元、京城銀行活儲存款15,51 6元、京城銀行定期存款635,000元、學甲郵局定期存款1, 060,000元、學甲郵局定期存款1,000,000元、學甲郵局活 儲存款30,040元以及價值7,600元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 區豐和里55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建物1間。(三)另被繼承人賴鐘研之殯喪費用431,837元及生前醫療費用 及其他雜支240,549元,總計672,386元,除部份以奠儀支 出外,其餘不足部份,由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 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及被告賴文燢等人共同支出,其 等支出之金額如下:原告賴金一支出154,134元、原告賴 金傳支出154,134元、被告賴文燢支出151,567元、原告賴
秀詩支出89,000元,另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等3 人則共支出89,000元,而被告賴美燕則未支付,故上開被 繼承人賴鐘研之殯喪費用及生前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應先 由繼承財產扣除,始由共同繼承人分配,亦即上述被繼承 人賴鐘研之存款3,282,154元應先扣除637,835元,剩餘2, 644,319元。
(四)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賴鐘研之繼承人即原告賴笙彬、 賴泰元、賴泰宏之父親賴文忠生前,對被繼承人賴鐘研負 有債務232,000元,訴外人賴文忠死亡後,該筆債務應由 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繼承,惟原告賴笙彬、賴泰 元、賴泰宏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故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債務責任,而查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僅繼 承共有土地一筆,因該筆土地附近並無成交市值,爰依公 告現值加成之計算方式,即180,000元作為遺產價值,故 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僅應負擔180,000元之債務 ,故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於遺產分割時,應按該 筆債務數額,由應繼分內扣還。
(五)茲依被繼承人賴鐘研所留存款,先扣除部份繼承人支出之 殯喪費用及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後,依繼承人應繼分計算 應分得之數額,再扣還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等3 人對被繼承人應負之債務數額,最後再加計部份繼承人支 出之殯喪費用及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計算應得之數額如 下:
⒈原告賴金一分得之部份:624,854元(計算式:2,644,319 ÷6+30,000+154,134=624,853)。 ⒉原告賴金傳分得之部份:624,854元(計算式:2,644,319 ÷6+30,000+154,134=624,853)。 ⒊被告賴文燢分得之部份:622,287元(計算式:2,644,319 ÷6+30,000+151,567=622,287)。 ⒋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每人各應分得之部份:126, 573元{計算式:(2,644,319÷6-150,000+89,000)÷3 =126,573}。
⒌原告賴秀詩分得之部分:559,720元(計算式:2,644,319 ÷6+30,000+89,000=559,720)。 ⒍被告賴美燕分得之部份:470,720元(計算式:2,644,319 ÷6+30,000=470,720)。
⒎至被繼承人賴鐘研遺留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磚造平房 一樓)一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55之2號建物
,因價值無幾,且無土地所有權,為公平起見,故爰由原 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及被告賴文燢、賴美燕等人各 以6分之1持分,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等人各以18 分之1持分分別共有上開建物。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文燢陳稱:伊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鐘研死亡時 所留之遺產分別為學甲鎮農會活儲存款541,598元、京城 銀行活儲存款15,516元、京城銀行定期存款635,000元、 學甲郵局定期存款1,060,000元、學甲郵局定期存款1,000 ,000元、學甲郵局活儲存款30,040元以及門牌號碼臺南市 學甲區豐和里55之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不爭執;而 上開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55之2建物是伊爸爸與被繼承人 賴鐘研合建的,伊爸爸過世後給被繼承人賴鐘研住,伊爸 爸往生後,大家都同意間該建物分割給被繼承人賴鐘研, 該建物現值為7,600元,而該建物係建在伊前繼承分得之 土地上;伊同意訴外人賴文忠積欠被繼承人賴鍾研之債款 為180,000元等語。
(二)被告賴美燕則辯以:伊之前因為伊先生外遇,伊怕伊先生 把伊的錢拿走,所以伊拿了1,690,000元寄放在被繼承人 賴鐘研那裡,請被繼承人賴鐘研幫伊保管,伊是從臺南京 城銀行伊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轉到被繼承人賴鐘 研的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的帳戶,後來伊在把1,060 000元 從被繼承人賴鐘研的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的帳戶匯到被繼承 人賴鐘研的學甲郵局帳戶,因為學甲郵局的利率比較好; 伊不爭執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55之2建物是伊爸爸與被繼 承人賴鐘研合建的,伊爸爸往生後,大家都同意間該建物 分割給被繼承人賴鐘研,該建物現值為7,600元,伊也不 爭執訴外人賴文忠積欠被繼承人賴鍾研之債款為180,000 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賴鐘研於100年3月29日死亡,其配偶 賴水蓮及子女賴文忠則分別先於90年5月24日及97年4月14 日死亡,故被繼承人賴鐘研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賴鐘研之 子女即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及被告賴文燢、賴美 燕以及訴外人賴文忠之子女即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 宏等人共同繼承,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以及被告 賴文燢、賴美燕等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原告賴笙彬、 賴泰元、賴泰宏等人之應繼分則為18分之1;被繼承人賴 鐘研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分別為學甲鎮農會活儲存款541,59 8元、京城銀行活儲存款15,516元、京城銀行定期存款635
,000元、學甲郵局定期存款1,060,000元、學甲郵局定期 存款1,000,000元、學甲郵局活儲存款30,040元以及價值 7,600元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55之2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1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0份、繼承 系統表1紙、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1件以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為證,且 為被告賴文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等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 。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本文、 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之存在,本件原告等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鐘研之遺產,自屬有據。(三)關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等主張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賴笙彬、 賴泰元、賴泰宏及被告賴文燢等人業已共同支出被繼承人 賴鐘研之殯喪費用、生前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應先由繼 承財產扣除云云。惟查: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 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本件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賴笙彬、賴泰元、 賴泰宏及被告賴文燢於被繼承人賴鐘研生前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其他雜支,既顯非屬本件被繼承人賴鐘研死後因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所生之費用,是原告等主張應從 遺產扣除,顯屬無據。再者,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 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然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範者係 稅法上應納稅捐之範疇,其所以規定喪葬費用得自遺產中 扣除,實含有予繼承人稅捐優惠之寓意,且該條款亦規定 其數額以100萬元計算,並非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 所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均得自遺產中扣除,自無法據以解為 代墊支出喪葬費用之繼承人,得主張自遺產中先行扣還其 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附此指明。
⑵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 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按繼承 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 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 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 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本件原告賴金一、賴金傳 、賴秀詩、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及被告賴文燢等人即 便業已共同支出被繼承人賴鐘研之喪葬費用,然該部分既 係在被繼承人賴鐘研死後支出,性質上明顯非屬被繼承人 賴鐘研生前所負之債務,即非被繼承人賴鐘研之消極遺產 ,稽之上開說明,自不在本件繼承之標的範圍內。另縱認 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 等及被告賴文燢等人於被繼承人賴鐘研生前有為其支出醫 療費用及其他雜支費用,然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 及被告賴文燢等人與被繼承人賴鐘研間為直系血親關係, 兩者間屬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是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及被告賴文燢為被繼承 人賴鐘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子女對於父母所盡之扶 養義務,依法尚無從遺產中扣還之理;且退步言之,前開 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 等及被告賴文燢等人於被繼承人賴鐘研生前所支付之醫療 費用及雜支費用,即便係屬消極遺產,依上開說明,遺產 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 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是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雜支 費用,亦顯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⑶基上,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賴笙彬、賴泰元、 賴泰宏及被告賴文燢等人所共同支出被繼承人賴鐘研之殯 喪費用、生前醫療費用及其他雜支,既非為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亦非本件分割遺 產範圍,是本院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 其他雜支,即無審酌必要,在此指明。
⒉另關於被告賴美燕抗辯伊有拿1,690,000元寄放在被繼承 人賴鐘研那裡,請被繼承人賴鐘研幫伊保管,故上開款項 不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鐘研遺產之分配範圍等情,然此為原 告賴金傳、賴金一、賴秀詩、賴泰元、賴泰宏、賴笙彬及 被告賴文燢等人所否認,而被告賴美燕雖提出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郵政儲匯業務
委託書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賴美燕之子女黃煥 智、黃若儀到庭作證,惟查:
⑴依被告賴美燕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及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雖可證明被告賴美燕於96年9 月3日各自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匯款90,000元、600,000元 ,以及於96年10月8日自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 00元,總共匯款1,690,000元至被繼承人賴鐘研京城商業 銀行學甲分行之帳戶內,然匯款之原因諸多,可能為清償 債務、贈與、給付貨款或交付借款等,是自不能僅以上開 被告賴美燕有匯款1,690,000元至被繼承人賴鐘研京城商 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賴美燕有將1,690,000 元 之現金交付予被繼承人賴鐘研保管之情。
⑵再者,被告賴美燕雖以其後因郵局利率較好,所以有提領 前揭寄放於被繼承人賴鐘研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保管之 約97萬元部分存款,再加上其手上現金共1,060,000元轉 存至被繼承人賴鐘研之學甲郵局云云,惟依被告賴美燕所 提出之上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或可證明於98年 11月11日其有再將1,060,000元轉存至被繼承人賴鐘研之 學甲郵局帳戶內,然縱認該款項確係被告賴美燕自被繼承 人賴鐘研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之帳戶提領後,再由被告 賴美燕將之轉匯至被繼承人賴鐘研學甲郵局帳戶內轉存, 然此亦僅能證明上開提領及匯款行為係被告賴美燕所為, 而不得逕自推論上開款項係屬被告賴美燕所有,並作為被 告賴美燕有將現金交付被繼承人賴鐘研保管之佐證。 ⑶又證人即被告賴美燕之子黃煥智雖到庭證述:「(是否知 悉被告賴美燕抗辯有將1,690,000元交給被繼承人賴鐘研 保管之事情?)我知道,因為是我媽媽告訴我這件事情。 」、「(你媽媽何時告訴你的?)大概是在8、9年前左右 。」、「(你媽媽為何要告訴你這件事情?)因我爸爸外 遇另組家庭,我媽媽跟我說我家已經沒有多少錢,房子是 登記爸爸的名下,所以我們想另外買一棟房子,以防爸爸 突然把房子要回去,我就想我先跟媽媽借錢,我要用我的 名字去買房子,但我媽媽不願意,我媽媽告訴我她有一筆 錢放在被繼承人賴鐘研那邊。」、「(你媽媽有跟你說有 多少錢嗎?)金額我不確定。」、「(被繼承人賴鐘研有 沒有跟你說過這件事情?)我要想一下。」等語(見本院 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上開證人黃煥智之 證言,證人黃煥智既係從被告賴美燕處聽聞被告賴美燕有 交付現金予被繼承人賴鐘研保管一事,且復又無法確認其 有自被繼承人賴鐘研處聽聞此情,則上開證人黃煥智所為
之證言,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賴美燕之認定。況另由證人 黃煥智證述其係在8、9年前聽聞該事,然稽之被告賴美燕 所提之前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被告賴美燕匯款至被繼承人賴鐘研帳戶之 時間係在96年間,顯認證人黃煥智所述顯與事實有違,益 徵無法遽採證人黃煥智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賴美燕有將 現金交給被繼承人賴鐘研保管之依據。
⑷另證人即被告賴美燕之女黃若儀雖證述:「(是否知悉被 告賴美燕抗辯有1,690,000元交給被繼承人賴鐘研保管之 事情?)我知道。」、「(你是如何知道?)這筆錢是我 帶我媽媽去銀行我媽媽的帳戶領出來的,至於是不是到同 一家銀行去領,我忘記了,我們好像是分3次去領的。」 、「(是領現金還是支票?)每次都是領現金。」、「( 領完現金後?)我再帶我媽媽和那筆錢一起去被繼承人賴 鐘研那裡,然後再跟被繼承人賴鐘研一起去開戶頭存錢。 」、「(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不確定,因為有段時 間了。」、「(你們是直接用現金存入被繼承人賴鐘研的 戶頭?)是的。」、「(為何你媽媽提出的資料,你媽媽 是用匯款方式匯入被繼承人賴鐘研的戶頭?)我的印象中 我們是用現金存的,時間很久了,我真的記不住了。」等 語(見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上開證人 黃若儀之證詞,證人黃若儀所陳其係與被告賴美燕前往被 告賴美燕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將該現金帶往被繼承人 賴鐘研家中後,再攜同被繼承人賴鐘研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存錢一節,既與被告賴美燕所提出之前揭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影本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所示,被告賴美燕 係自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繼承人賴鐘研京城商業 銀行學甲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不符,可認證人黃若儀之證 詞顯與事實不符,是亦不得據上開證人黃若儀之證言,作 為有利被告賴美燕之佐證。
⑸綜上,依被告賴美燕所提之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賴美燕 有將1,690,000元交付被繼承人賴鐘研保管之情,故被告 賴美燕抗辯上開款項不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鐘研遺產之分配 範圍云云,即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賴鐘研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 即為如附表一所示學甲鎮農會活儲存款541,598元、京城 銀行活儲存款15,516元、京城銀行定期存款635,000元、 學甲郵局定期存款1,060,000元、學甲郵局定期存款1,000 ,000元、學甲郵局活儲存款30,040元以及門牌號碼臺南市 學甲區豐和里55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間等。
(四)關於本件被繼承人賴鐘研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 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 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 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 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 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 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 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 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 補償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最高 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1年台上字271號、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賴鐘研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 及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爰分割如下
:
⑴審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55之2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其大部分既坐落在被告賴文燢因繼承而分 得之土地上,故為使土地於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盡量同一 ,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自應將該建物優先分配 予該建物所在之土地所有人,故爰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55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 配予被告賴文燢單獨所有。
⑵除上開已分配予被告賴文燢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 南市學甲區豐和里55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件被繼 承人賴鐘研所留之其他遺產均為現金存款,故依其性質自 應將之依各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爰審酌被 繼承人賴鐘研遺留應列入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總價 值為3,289,754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告賴金一、賴 金傳、賴秀詩以及被告賴文燢、賴美燕等人可分得之遺產 價值分別為548,292元(計算式:3,289,754÷6=548,29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等人 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則各為182,764元(計算式:3,289,754 ÷18=182,76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是 以,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賴鐘研之遺產中尚有對原告賴笙 彬、賴泰元、賴泰宏3人共18萬元之債權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自應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予以扣還,並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是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就上開所分得 之部分,即應各扣還6萬元予各繼承人分配(計算式:180 ,000÷3=60,000),是上開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 宏應各扣還之6萬元債務數額,扣除原告賴笙彬、賴泰元 、賴泰宏各可自該扣還之債務額依其應繼分取回之款項1 萬元(計算式:180,000÷18=10,000),是原告賴笙彬 、賴泰元、賴泰宏應就其等上開原可分得之182,764元, 各扣還5萬元予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以及被告賴 文燢、賴美燕等人分配,故本件經原告賴笙彬、賴泰元、 賴泰宏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為扣還後,原告賴金一、賴 金傳、賴秀詩以及被告賴文燢、賴美燕等人可分得之遺產 價值各為578,292元(計算式:548,292+150,000÷5=57 8,292);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可分得之遺產價 值各為132,764元(182,764-50,000=132,764)。稽之 被繼承人賴鐘研所遺留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南市學 甲區豐和里55之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配予被告賴文燢
後,被告賴文燢分得該部分之遺產價值為7,600元,不足 570,692元(計算式:578,292-7,600=570,692),爰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中之570,692元分配予被告 賴文燢;並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中之578,29 2元分配予原告賴金一、賴金傳、賴秀詩以及被告賴美燕 等人,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存款中之132,764元 分配予原告賴笙彬、賴泰元、賴泰宏等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鐘研死亡時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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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 遺產明細 │核定金額 │分割方法 │
│號│類│ │(新臺幣) │ │
├─┼─┼─────────┼──────┼─────┤
│1│存│學甲鎮農會活儲存款│541,598元 │各分配新臺│
│ │款│ │ │幣578,292 │
│ │ │ │ │元予原告賴│
├─┼─┼─────────┼──────┤金傳、賴金│
│2│存│京城銀行活儲存款 │15,516元 │一、賴秀詩│
│ │款│ │ │及被告賴美│
│ │ │ │ │燕所有;分│
├─┼─┼─────────┼──────┤配新臺幣57│
│3│存│京城銀行定期存款 │635,000元 │0,692元予 │
│ │款│ │ │被告賴文燢│
│ │ │ │ │所有;各分│
├─┼─┼─────────┼──────┤配新臺幣13│
│4│存│學甲郵局定期存款 │1,060,000元 │2,764元予 │
│ │款│ │ │原告賴笙彬│
│ │ │ │ │、賴泰元、│
├─┼─┼─────────┼──────┤賴泰宏所有│
│5│存│學甲郵局定期存款 │1,000,000元 │。關於存款│
│ │款│ │ │所生之孳息│
│ │ │ │ │依附表二各│
├─┼─┼─────────┼──────┤被繼承人應│
│6│存│學甲郵局活儲存款 │30,040元 │繼分比例分│
│ │款│ │ │配。 │
│ │ │ │ │ │
├─┼─┼─────────┼──────┼─────┤
│7│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7,600元 │分配予被告│
│ │動│門牌號碼臺南市學甲│ │賴文燢單獨│
│ │產│區豐和里55之2號建 │ │所有。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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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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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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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金一 │6分之1 │
├────┼─────┤
│賴金傳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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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秀詩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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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燢 │6分之1 │
├────┼─────┤
│賴美燕 │6分之1 │
├────┼─────┤
│賴笙彬 │18分之1 │
├────┼─────┤
│賴泰元 │18分之1 │
├────┼─────┤
│賴泰宏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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