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57號
TNDV,100,家訴,157,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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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正 昕
訴訟代理人 鄭 錦 源
被   告 李黃艶雲
      李 進 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李進賢與被告李黃艶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進賢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59,143元及 所生之利息、費用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索,被告李進 賢均置之不理,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 業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2142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李進賢與被告李黃艶雲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 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 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 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 訴請宣告被告李進賢與被告李黃艶雲間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 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 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 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進賢積欠原告債務559,143元及所生 之利息、費用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索,被告李進賢均 置之不理,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 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214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 告李進賢與被告李黃艶雲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 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214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本院登記處99年7 月29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35869號函影本1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644號支付命 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22142號民事執 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李進賢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 ,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2142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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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