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67號
TNDV,100,家聲,167,201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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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林家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昱伶林昱伸間因定扶養費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0月12日始提起 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逾1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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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