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謝全明
被 告 林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結交損友,陸 續自97年間起犯下竊盜、吸毒及非法持有違禁品(毒品 )等違法案件,期間原告多次予以規勸,被告仍置之不 理,甚至變本加厲,多次欺瞞原告從事吸毒活動。又被 告自吸毒後,行為乖張怪異,於99年農曆除夕當天,私 自拿取原告郵局之金融卡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 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至農曆初三方自行返家,復於99 年5月底、6月初又不告而別、毫無音訊,被告離家期間 原告曾多次接獲警察機關通知被告到所接受訊問、調查 等情事,令原告困擾不已。
(二)被告患有B群人格違常(疑似邊緣性人格違常或歇斯底 里型人格違常)、重度憂鬱症等症狀,被告經常於其情 緒不穩定或幻想時撥打電話至原告上班處所騷擾,甚至 請託其女性友人冒充原告之異性友人致電原告臺北總公 司不實指控原告生活不檢點等情事,造成原告無法於工 作領域發揮專業表現而先後自「千翔保全」、「齊家物 業」等公司離職,原告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擔心 被告故態復發使原告再度失去人生奮鬥目標。
(三)綜上所述,兩造感情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存在,而此均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之前在臺南千翔保全公司擔任襄理,之後由公司 調派至臺北董事長辦公室擔任專員,此次調動確定後 ,原告有告知被告,被告沒有意見,原告即北上任職 ,詎被告一直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騷擾,且還打電話 到公司找原告之上司,原告之董事長乃於96年中秋節 將原告調回臺南,原告回臺南1個月後,取得被告同 意又調回臺北,之後因新竹分公司之經理離職,原告 經被告同意後又調到新竹工作,因原告擔心不久又會
調回臺北,故未在新竹租屋居住,而睡在公司或車上 ,只有一次因寒流來襲天氣很冷,原告才去飯店睡覺 洗三溫暖。迄至97年過年後,因被告身體不好,所以 原告請調回臺南,因原告之助理會幫忙處理原告工作 事務而打電話給原告,被告竟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 打電話騷擾原告,原告因此於97年8月自千翔公司離 職,故原告離職原因並非被告所述與遠百停車位有關 ,遠百停車位出事係發生於原告離職1年後。
原告於98年底經被告同意,前往臺中的齊家物業擔任 副理,不久董事長對原告稱其接到被告友人來電陳稱 被告身體不適,原告竟到臺中上班,董事長因而要求 原告離職,致原告只在齊家物業工作22天即被迫離職 ,原告直到99年7月才在誼光保全謀得工作迄今。 於99年除夕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即拿取原告之提款卡 提款離家;又被告流產時,原告曾帶被告前往醫院就 醫;被告自樓梯上摔下來頭縫6針該次,因原告正在 桃園退輔會職訓中心上課無法離開,乃請被告先聯絡 其在臺南之女兒處理;再被告腳燙傷時,原告在臺北 上班,原告有請被告女兒先去處理,原告亦於事後趕 回臺南探視被告。
被告當初將其名下所有之車輛及房子賣掉係因其繳不 出貸款,經濟壓力大,與原告無關。又95年間被告找 到工作,後來卻離職,且向原告表示伊因簽六合彩欠 債,而向原告索取5萬元清償債務。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自97年因罹患右側額葉腦傷、意識障礙、腦部陳舊 性病變、器質性腦徵候群、重度憂鬱症及心悸、二尖瓣 膜脫垂、心律不整等疾病,服用精神科及身心科藥物之 同時,加上婚後曾幾度懷孕而施以人工流產,被告女兒 因已出嫁不在身邊,丈夫即原告亦因工作無法陪伴,致 使被告身體及精神每況愈下、精神狀態常處於迷糊境界 ,且因施用毒品,導致被告行為荒腔走板、行為怪異, 連被告自己都不清楚自己所作所為,被告深知自己所為 傷害家人之深,但並非被告所願,被告係失去自我控制 ,並非故意為之。
(二)又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原告所知,原 告亦陪同被告整理衣物及至地檢署報到辦理入獄服刑事 宜,並信誓旦旦安慰被告要放寬心、好好養病,原告會 照顧好家庭且努力工作等被告返家,被告入獄後與原告
互動良好,被告於中心亦努力工作、獲取好分數,被告 之身心狀況亦已逐漸康復,皆因原告的支持,未料被告 毫無預警接獲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心中滿是恐慌、錯 愕。回首過往甜蜜婚姻生活,被告甚至將自己名下1、2 樓之房子1棟及福特休旅車之車輛出賣償還債務,生活 費用不足亦出賣被告金飾,並將賣得金額由兩造均分, 皆因被告深信夫妻本是同林鳥,大難來時決不分飛。如 果原告係為一肩扛起其債務問題與被告之卡債問題而要 求離婚,被告仍希望與原告共渡難關,不願離婚;如定 要離婚,被告亦希望原告得每月給付被告18,000元以供 生活之用。
(三)於99年除夕,因兩造發生爭吵,被告負氣而拿原告之提 款卡離家,至農曆年初三才返家,被告拿取原告提款卡 時有經原告同意;於99年5月底、6月初被告離家係因施 用毒品,導致被告行為荒腔走板、行為怪異,被告並不 清楚自己所作所為。又被告患有疾病,原告還到遙遠之 處工作,被告曾自樓上摔下來至市立醫院縫6針、數次 流產、腳被二度燙傷,原告均稱其沒空回家照顧被告, 僅有1次被告流產,在被告之逼迫下,原告有帶被告去 醫院就醫。
(四)原告至外地工作,被告一人在家會害怕,因而經常打電 話請原告調回臺南,但原告不願意;某次原告欺騙被告 其在新竹無宿舍可睡,都睡車上,被告擔心原告會一氧 化碳中毒而打電話請警察找原告,卻找不到,被告因而 連夜包車到原告公司尋找,卻發現原告去住旅館、洗三 溫暖。又被告沒有請女性友人打電話給原告上司稱原告 行為不檢,被告只曾寫過一封信給原告任職之千翔保全 公司之董事長,內容係說明原告未將家庭安頓好,如何 全心全意工作?
(五)原告去臺北工作,係原告自己先決定好才告訴被告,被 告不接受也不行;至原告到新竹工作,係經被告同意, 且被告有陪原告去找房子;原告於98年到齊家物業上班 係原告已先聯絡好才通知被告其被錄取,此被告亦有同 意。而原告自千翔保全離職係因嘉義遠百停車位出事, 千翔保全要控告原告,至於原告為何從齊家物業離職被 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不清楚原告之放假時間,但原告有 時會回臺南陪伴被告。
(六)被告在米蘭公司上班時,原告未有工作,因被告積欠銀 行貸款,導致被告車子要被拖吊走,被告因而向公司借 款3萬元應急。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 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 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 ,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 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 ,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 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 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而屢次犯罪經判處罪刑,現正在監服刑中 ,且被告曾2度無故離家出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4件為證,並 有被告歷次犯罪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多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打電話至原告之工作場所騷擾,甚 至請託其女性友人冒充原告之異性友人致電原告之公司 不實指控原告生活不檢點等,造成原告先後自千翔保全 、齊家物業等公司離職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身體不好,仍故意尋找離家遙 遠之地點工作,且於被告流產、腳燙傷、自樓梯跌落頭 部縫補6針時均未返家探視關心被告云云,均為原告所 否認,原告並主張其離家工作皆有告知被告或得到被告 同意,雖被告身體不適,原告無法馬上趕回,亦會請被 告之女兒先行前往關心,並非不聞不問等語,經核證人 即原告之女兒彭雨柔證稱:「…我只知道原告有一陣子 沒有工作,被告很擔心,我們建議兩造有工作機會就去
試試看,…原告去外地工作的時候,偶爾會回來臺南, 但是我不清楚原告何時有放假,原告回臺南的時候,如 果我也有回家的時候,我會遇到原告,被告有2次受傷 及流產,被告受傷的時候,我有接到被告電話,說他在 醫院,因為我當下在上班無法趕過去,之後我就已經忘 記了,但是我記得原告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證人 彭雨婷亦證稱:「我不清楚原告為何要去外地工作,但 是因為原告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我們希望有工作 就去做,…我比較常去兩造家,我去兩造家的時候,原 告幾乎都有在家,但是有三分之一的時間,就只有被告 在家,…被告二次受傷那段期間,可能是因為原告工作 比較忙,所以大部分只有被告在家,被告受傷及流產的 時候,我有接到原告的電話,請我有空的話過去醫院幫 忙被告,因為原告在外地趕不回來,原告應該沒有去醫 院看被告,因為被告一、二天就出院了,原告回台南看 被告應該是原告放假的時候了,…」等語(以上均詳見 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原告會至外地工 作,乃係曾經歷失業,在家人之鼓勵下,有工作機會當 然要把握,且被告亦坦言原告至新竹、齊家物業工作均 有經被告同意等語,故可認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原告故意 尋找離家遙遠之地點工作;又被告受傷時,原告因工作 地點遙遠無法立即趕回臺南處理,乃屬情有可原,而原 告雖無法即刻回臺南,但有致電被告之女兒請渠等先行 關心被告、為被告處理就醫事宜,經核原告之處置尚稱 得宜,且被告女兒亦證稱其回娘家探視被告時,多會遇 見原告,可見原告於休假時有回臺南陪伴被告,對於被 告並非漠不關心,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並無法進一步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屢次犯罪且數次無故離家出走,對 於謀職不易之原告在外地工作不加體諒,更指稱原告對 伊漠不關心,一再吵鬧要原告回臺南,未慮及原告之身 心感受,堪認在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 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 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 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