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蘇志漩
被 告 張鳳華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 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並約 定同住於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1段406巷2號。 被告來台初時常與大陸友人聯繫,三番兩次不回家,並一直 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雖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依然故我,並 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9月11日自行返回大陸,此後不願再次 來台,迄今已逾7年,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 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白秀蘭證述:「兩造於八年前在大陸地 區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後來被告有來台住 大約不到一年就離家,因為被告來台無心維持婚姻,只想工 作賺錢,經常向我拿錢,要寄回娘家,後來被告說要回去大 陸玩,向我拿取八萬元,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相符 (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3年9月11日出境後迄 未入境之情節相符,有100年6月1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7 0799號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兩造分 居迄今逾7年,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 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認被 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500元,合 計5,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