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55號
TNDV,100,婚,25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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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黃德義
被   告 陳小欽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 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 被告需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來台後,約半個月後,原告父 親生病,被告僅照顧原告父親二天,即無故離家,未再與原 告聯絡,直至被告經警察於95年1月17日以逾期居留強制出 境後,原告才得知,迄今兩造分居已逾8年,兩造間顯有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劉 雅惠證述:「我當原告的房客已經八、九年了,在原告結婚 之前我們就住隔壁了,後來他大陸的太太過來住的時候,我 已經不大記得了,但是原告交代我要關心他太太,結婚多久 過來台灣,我已經忘記了,但是被告來台半個多月,就自行 離家出走,他們並沒有吵架,後來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 語相符(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因逾期停留暨非法 工作,於95年1月17日強制出境之情節相符,有100年6月16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87735號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綜上,兩造同居未至1月即分居逾8年,顯見兩造 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 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認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登報費1,500元,合計4,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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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