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黃萬輝
被 告 張翌屏(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均住居 大陸,惟被告住江西,原告住廣東,原告一放假就回臺灣。 兩造兒子出生後約一、二歲,原告放假回臺灣,被告帶兒子 至臺灣與原告同住一個月,惟因被告表示住不習慣,原告就 帶被告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兩造約有10年未再見 面。又被告已經在大陸訴請離婚,大陸江西法院只有以電話 通知原告開庭,沒有寄判決書予原告,原告去年打電話向被 告要大陸法院之判決書及生效書,被告不願意給,並要原告 自己想辦法,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第2項有難以維持姻婚之重大事由 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按夫妻均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 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 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並未同住 ,僅於兩造子女1、2歲時,原告因放假回臺灣,被告攜子 來臺與原告同住1個月,惟因被告不習慣臺灣生活而返回 大陸後,迄今兩造已逾10年未再見面等情,除有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哥哥黃克勛到庭證 稱:「兩造從結婚到現在,被告只有約在84年或85年時有 帶著小孩過來臺灣一次,當時小孩約一、兩歲,後來就沒 有再看過被告了。兩造從來沒有住在一起過,原告在廣東 打工,被告跟小孩住在江西,兩造從結婚之後到現在兩造 見面只有一次或兩次而已,因為兩造都有各自的工作,兩 造應該有十來年沒有聯絡了」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曾於87年4月7日入境,87年 5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0年5月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63984號函檢送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婚後既係因工作關係而分住兩地 ,則尚難以兩造長期分居之情事逕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 之主觀意思,原告復未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獲准 云云,雖未提出積極證據而難以憑採,惟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既長期分居,且自87年間被告返回大陸後,兩造 已逾10年無互動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 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 共同負責,渠等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