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邱清
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鄭清爵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6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邱清福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邱清福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 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再按,提存所認為提存程式不 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 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 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 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提存法 第10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事件之原假 扣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
司」業已撤銷,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原假扣押債權人台灣土地 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又聲請 人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債務人邱清福已於民國 96年9月12日死亡,業經鈞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邱清福之遺產管理 人,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1年度存字第2658號提存事 件提存(先後經鈞院92 年度聲字第146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鈞院96年度聲字第142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元大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97 年 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在案),業經鈞院91 年度執全字第2459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 字第4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 書、本院98 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聲請 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5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1年 度裁全字第4926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52號 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 件,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 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臺南分處即邱清福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即邱清福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鄭清爵部分,為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鄭清爵限期行使權利。從 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鄭清爵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23號辦理提存,惟債務人邱清福於辦理
提存前即已死亡乙事,因為聲請人所不知,且債務人邱清福 業已死亡而失其權利主體,自無從為該提存之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已死亡之債務人邱清福為提存物之受擔 保利益人,顯非適法,屬不應提存之情形,自應由提存所按 提存法第10 條第3項「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 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 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 處理,較屬適宜,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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