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726號
TNDV,100,司聲,726,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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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王慧南
相 對 人 林郁晴  民國87.
法定代理人 林為澤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35號民事卷及歷審卷、99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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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