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王慧南
相 對 人 林為澤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 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35號民事卷及歷審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3號提存卷等 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