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相 對 人 邱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
李育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82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2 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度執全字第1802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 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書、本 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02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 36號假扣押卷宗)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4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 字第42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 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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