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96號
TNDV,100,司聲,696,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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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朱永堃
      蔡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於民國99年7月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嘉 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 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 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朱永堃蔡淑慧之戶籍均確設於臺南市○區○ ○路2段268號8樓之1,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 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朱永堃蔡淑慧,經郵局均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 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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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