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38號
TNDV,100,司聲,638,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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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Doosan En.
法定代理人 Ki Dong K.
代 理 人 劉致慶律師
      王韋傑律師
相 對 人 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合併Doosan Mecatec Co.,Ltd,有聲請人公司登記 部分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新臺幣5,557,61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9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 事卷、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47 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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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