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621號
TNDV,100,司聲,621,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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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郭淡生
相 對 人 郭崑泰
      郭明瞭
      郭延明
      郭福留
      蔡江忠
      蔡郭錦秀
      郭紅子
      郭龍雄
      郭盛吉
      郭慶國
      郭芬芬
      郭英英
      郭紘宏
      郭健成
      郭炚宏
      洪國銘
      郭崑良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 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 第766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二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代墊款 明細,其中項目「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費」並非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中,因之,上開費用均非本案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項目,應予剔除。故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一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聲請人預納│
├──────┼──────┼─────┤
│地政測量費 │ 21,600元 │同 上│
├──────┼──────┼─────┤
│合 計│ 33,688元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
郭淡生 │ 3.91% │ 1,317元 │
├────┼────────┼─────────────┤
郭崑泰 │ 2.08% │ 701元 │
├────┼────────┼─────────────┤
郭明瞭 │ 0.56% │ 189元 │
├────┼────────┼─────────────┤
郭延明 │ 0.56% │ 189元 │
├────┼────────┼─────────────┤
郭福留 │ 0.56% │ 189元 │
├────┼────────┼─────────────┤
蔡江忠 │ 17.99% │ 6,060元 │
├────┼────────┼─────────────┤
│郭蔡錦秀│ 1.12% │ 377元 │
├────┼────────┼─────────────┤
郭紅子 │ 1.18% │ 398元 │




├────┼────────┼─────────────┤
郭龍雄 │ 1.15% │ 387元 │
├────┼────────┼─────────────┤
郭盛吉 │ 1.15% │ 387元 │
├────┼────────┼─────────────┤
郭慶國 │ 2.01% │ 677元 │
├────┼────────┼─────────────┤
郭芬芬 │ 1.15% │ 387元 │
├────┼────────┼─────────────┤
郭英英 │ 1.15% │ 387元 │
├────┼────────┼─────────────┤
郭紘宏 │ 1.15% │ 387元 │
├────┼────────┼─────────────┤
郭建成 │ 7.98% │ 2,688元 │
├────┼────────┼─────────────┤
郭炚宏 │ 18.65% │ 6,283元 │
├────┼────────┼─────────────┤
洪國銘 │ 35.83% │ 12,070元 │
├────┼────────┼─────────────┤
郭崑良 │ 1.10% │ 371元 │
├────┴────────┴─────────────┤
│①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7元【計 │
│ 算式:336883.91%=13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相對人郭崑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01元【計算式:3│
│ 36882.08%=701】。 │
│③相對人郭明暸、郭廷明郭福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為189元【計算式:336880.56%=189】。 │
│④相對人蔡江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060元【計算式 │
│ :3368817.99%=6060】。 │
│⑤相對人郭蔡錦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77元【計算式 │
│ :336881.12%=377】。 │
│⑥相對人郭紅子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97元【計算式:336│
│ 881.18%=397】。 │
│⑦相對人郭龍雄郭盛吉郭芬芬郭英英郭紘宏各應給付│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7元【計算式:336881.15%=387】│
│ 。 │
│⑧相對人郭慶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77元【計算式:3│
│ 36882.01%=677】。 │
│⑨相對人郭建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688元【計算式 │
│ :336887.98%=2688】。 │




│⑩相對人郭炚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283元【計算式 │
│ :3368818.65%=6283】。 │
│⑪相對人郭國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070元【計算式│
│ :3368835.83%=12070】。 │
│⑫相對人郭崑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71元【計算式:3│
│ 36881.10%=3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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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