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吳和元
相 對 人 鄭美蘭
鄭良吉
鄭金蘭
石邱麵
吳和清
何金情即吳海瑞之繼.
吳家銘即吳海瑞之繼.
吳木元即吳海瑞之繼.
吳錦秀兼吳阿樹之繼.
吳秀玉兼吳阿樹之繼.
陳吳娥兼吳阿樹之繼.
吳式兼吳阿樹之繼承.
吳憲貞
吳淑芬
吳幸嬪
石傑
吳進裕
吳進財
吳美麗
莊國卿
莊國明
莊美蘭
莊美玲
黃鴻錫
黃筑翎
向海濤
向洪開
向洪智
吳李阿省
吳婉君
吳家安
邱吳瑞敏
吳瑞鳳
鄭王金里即鄭智忠之.
鄭國霖即鄭智忠之繼.
鄭菊雲即鄭智忠之繼.
鄭雅馨即鄭智忠之繼.
鄭麗英即鄭智忠之繼.
鄭豫章即鄭智忠之繼.
王聰徹即吳銀之繼承.
王宗津即吳銀之繼承.
王宗欣即吳銀之繼承.
王妙杯即吳銀之繼承.
王吉成即吳銀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6號、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
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9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1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 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提高擔保金為67,000元,聲請人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案件補提供擔保金53,000元。 惟第三人吳阿樹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相對人吳錦秀、吳秀玉、吳海瑞、吳娥、吳式。第三人 吳銀於95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王聰徹、王宗津 、王宗欣、王妙杯、王吉成。第三人鄭智忠於94年6月2日死 亡,繼承人為相對人鄭國霖、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 豫章、鄭王金里。第三人吳海瑞於99年5月11日死亡,由相 對人何金情、吳家銘、吳木元繼承之。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219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06號提存書、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89號假處分執行卷宗 (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99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8年度 存字第1706號提存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其中第三 人鄭智忠、吳阿樹、吳銀之部分經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鄭 美蘭部分經其取得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處分裁 定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後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 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 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