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
相 對 人 李家洲
李世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對於相對人李世孟之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世孟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在 假扣押之擔保亦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李世孟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學 甲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且對於相對人李家洲之部分,聲請人並未 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及提存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書 影本、相對人李世孟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學甲區戶 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1162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假扣押裁 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李世孟之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李家洲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李家洲若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可逕依 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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