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883號
TNDV,100,司繼,1883,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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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883號
聲 明 人 邱秀雲
      葉邱淑花
      邱崑山
      邱坤城
      邱秀枝
      邱崑連
上列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邱雪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里○○鄰○○街165巷18號,有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聲明 人對被繼承人洪邱雪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應 由被繼承人洪邱雪生前最後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方屬適法。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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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