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1345號
TNDV,100,司票,1345,2011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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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蔡登元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莉鈞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12月16日,惟聲請人於聲請 狀附表內記載本票之提示日為99年8月1日,則本票之提示日 即在發票日之前,難認有合法提示。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 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說明,逾期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函已 於100年9月6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置理,則本件 本票是否曾經合法提示,即無法認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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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