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91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黃閔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黃閔曜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利率依
年利率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
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7月26日尚欠新臺幣19,853元及利
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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