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張啟陽
右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
聲沒字第七八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張啟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槍砲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張啟陽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 證書二份、函二份、拘票一份、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一份及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一份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