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66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邵麗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邵麗蓉於96年2月26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
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86年10月8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0年8月20日止,尚有67,712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61,771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
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2666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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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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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61│邵麗蓉 │自民國100年8│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3%│
│ │771元 │ │月21日起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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