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8號
TCDM,91,易,68,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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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二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以利益交換僱用其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夏奇等歌手演唱之「 Angel 」等歌曲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辰○○○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丁○公司)、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丑○哥倫比亞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 )、卯○○○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寅○○○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滾石公司)、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子○○○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 丙○○○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員公司)等多家唱片公司授權而 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竟仍受僱於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與之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年六月初起,由綽號「阿宏」之成年男 子提供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十號 對面路口擺設攤位,再交由乙○○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 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五片;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 上七時四十分許,復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 片共計四百八十一片。
二、案經環球公司、魔岩公司、丁○公司、癸○○公司、丑○公司、己○○○公司、 福茂公司、滾石公司、豐華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之代理人辛○○及全員公 司之代理人午○○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辛○○、壬○○、午○○、戊○○、庚○○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相符,而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告訴人環球公司、魔岩公司、 丁○公司、癸○○公司、丑○公司、己○○○公司、福茂公司、滾石公司、豐華 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及全員公司享有著作權授權之物,亦經告訴人提出上



開音樂光碟片封面附卷可證,又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 五百五十六片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 )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 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販賣盜版音樂 光碟片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 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 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二人間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為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同時 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 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竟仍受僱於他人而販賣予不特定 人牟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 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然念其並非以此為業, 且係為能在上址擺設攤位販賣化妝品、眼鏡、玩具等物品而受情勢所迫代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看顧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攤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共犯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 被告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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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寅○○○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