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42號
TCDM,91,易,542,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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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民國九十年度精誠三十九之四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 ,應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至台中縣潭子鄉新田營區,接受五天之教育召集訓練, 教育召集令於同年四月八日送達,由其母李張阿足簽收轉交,被告並於教育召集 日之前,以教育召集期間出國為由,向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辦理核免,惟於接獲 該部「教育召集免除召集核復表」後,因任職公司之機械測試尚未準備完成,致 未能如期出國,卻又未依上開核復表指示,於教育召集期間逕向指定召訓部隊報 到,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顯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 旨可循。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 明瞭。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因: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 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教育召集期間,並未出國之事實,有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 ;㈡其先前辦理核免應召獲准,固有正當理由,惟依被告所收受之「台中縣團管 區司令部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免除召集核復表」內之「核覆事項」欄所載:「因故 未出境及報到前返國,請逕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無故未報到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論處」等文,被告既未於教育召集期間出境,即應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其未 報到自無正當理由,而構成「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之要件。訊據被告雖坦承公 訴人右開所指其接獲召育令,以出國為由,辦理核免,後未如期出國,又未依前 開核復表之指示,於教育召集期間逕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等情節,惟堅決否認觸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拒絕接受召 集令罪嫌,辯稱:其絕對無意逃避此項教育召集,厥因正逢該公司移廠,而不能 如期報到,若真有意逃避,即無須事先提出申請緩召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指稱被告為右開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接受前述五天之教育召集訓練, 此項教育召集令已合法送達其母李張阿足簽收轉交,被告則以教育召集期間出 國為由,向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辦理核免,而接獲「台中縣團管局司令部三軍



部隊教育召集免除召集核復表」後,既未如期出國,復無依上開核復表之指示 ,於教育召集期間逕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等情節,固經被告供承無誤,並有台 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郵局限時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台中縣團管局司令部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免除召集核復表影本各一件為憑,足 認屬實。
㈡惟證人即被告之兄長李志明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偵訊時,曾證述:「 我是他哥哥,我們是家族企業,我是春崗公司協理」、「本來照預期他教召期 間應該要到大陸試機,後來因試機不順才延期,他是因為公司的要求,才沒有 照原定日期出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機器移轉合約書、出口資料等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一-二十六頁)。故 被告並無揑造事實,申請免除召集,此堪以認定。 ㈢被告接獲「台中縣團管局司令部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免除召集核復表」(見偵查 卷第七頁),准予免除本次召集,文中確實另有載明「因故未出境及報到前返 國,請逕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無故未報到,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被 告也坦承並無前往報到。此項原因據其於警訊時所言,乃:「因為當時正逢公 司遷廠至大陸,忙於遷廠事宜,必須到大陸安排廠務工作,原預定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出國,但因機械尚未準備完成,致未出國,我有提前向台中縣團管區申 請,因廠務繁忙,致一時忘記,事後有向團管區詢問如何補救,但團管區沒有 明確答覆,而我工作繁忙,就疏忽了」(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㈣公訴人認為基於前項核復表中之記載,被告既無如期出境,卻未向指定召訓部 隊報到,自不能解免其不應召集之故意,確非無見。但被告當時忙於公司遷廠 事務,有證人李志明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認,其辯解因疏忽所致,衡酌被告 當時之工作環境,著實極有可能。
㈤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須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亦即,於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之行為外,尚須出於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始足當之。然查:
⒈被告確因任職公司遷廠之故,而向台中縣團管局司令部申請准予免除本次召 集,並無揑造事實,申請免除召集,有如前述,未見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 犯意;何以申請獲准後,反而瞬即萌生此項犯意,實違反常情。 ⒉被告因疏忽致遺忘前往報到之辯解,又極有可能,已見前述。 ⒊基於前二項理由,本件合應有積極、適合之證據證明被告存有前開犯意,否 則不宜輕易論斷被告構成此項罪嫌。亦即,徒憑前開證據方法,顯尚未能達 於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真有前述犯意之程度。 ⒋但通觀卷證,尚無前述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存有此項犯意。四、綜合前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避 免教育召集,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罪,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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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