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84號
TCDM,91,易,484,200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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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夜 間十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崑崙巷五十六號旁組合屋內,竊取證人 甲○○所有之國際牌收錄音機一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一日,經警 在被告乙○○和平鄉○○路○段六十一號住處,查獲該失竊收錄音機,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放置收錄音機之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甲○○陳明,並有贓物保管領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附卷足 稽,況證人丁○○亦稱:未見有人將前揭收錄音機棄置垃圾筒內等語,所辯不外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 伊沒有竊盜的行為,也沒有侵入甲○○的房間,伊是在臺中縣和平鄉○○村○○ 路○段崑崙巷五十四之二號丁○○住所旁之垃圾桶內撿到國際牌收錄音機,當時 伊不知道該部收錄音機是誰的,撿來後伊帶回住處,跟伊弟弟丙○○一起修理等 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丙○○即被告之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看過乙○○拿過一台很 舊又很髒而且不能聽的收音機回家,我問他那台收音機從哪裡來的,他說是從 丁○○家附近的垃圾桶撿來的,因乙○○平常都常常撿東西回來,我就不疑有



他,乙○○有請我幫他修理那台收音機,我有幫他修,修理後可以聽廣播。」 等語,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訊之陳述相符,並無瑕疵,當可採信,顯見被告所 辯,尚屬可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間十時 許,看到位於臺中縣和平鄉○○村○○鄰○○路○段崑崙巷五十六號旁組合屋 ,佛堂窗戶被撬開,房間的門也被打開,浴室的窗戶也被打開,當晚伊不以為 意,等到同年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到崑崙巷內五百公尺組合屋屋內的東西被翻動 ,過一星期後回到崑崙巷內五百公尺組合屋察看時,看到原本散落一地的東西 全部又被放回床鋪上,所以遲至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報案等語, 其後並將該收錄音機領回,製有贓物保管領具一紙存卷。然被害人所言,以及 上開證物,亦只能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收錄音機確有失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 告有竊盜之行為,是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收錄音機之犯行。 另證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伊鄰居,乙○○說他從伊 家垃圾桶拿出來的,但伊沒有丟該部收音機在垃圾桶,且伊也沒有收音機等語 ,證人丁○○之證言僅能證明其並未看到被告曾從其住處旁之垃圾桶撿到上開 收錄音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從未曾至其住處旁之垃圾桶拾獲上開收錄音機之 事,以及被告確有至上揭處所竊取上開收錄音機之犯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 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 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 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 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 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上開收錄音機,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 ,亦不能因其來源交付不清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刑事訴訟法上開法則。而持 有贓物之原因既不止行竊一端,苟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 尚難僅憑其持有上述遭竊之收錄音機,即推定其竊盜犯行。公訴人雖以證人甲 ○○及丁○○於警訊中之證詞作為被告涉有竊盜罪之依據,然其二人之證詞均 僅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曾侵入上開處所並竊取上開收錄音機。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 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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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