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44號中華
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8 年度偵字第15488號、第15868號,暨併案部分:99年度偵字
第11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彭金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彭金發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於理由論述中,未說明被告得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漏未爰引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之論述,緊接於累犯加重其 刑之後,說明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顯見 前揭漏未說明依幫助犯減輕其刑與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應屬誤繕之顯然錯誤,應行補充,然不影響判決本旨, 其認事用法復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應 予補充之部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助長行騙之風,加深犯罪猖 獗,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足使被告知所悔悟,亦難生矯治 之效,因認原審判決尚有不當,提起上訴等語;另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補充上訴理由如下:「被告彭金發於本案尚構成累 犯,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與同案被告李泰明未具累犯 加重之情形,即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似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卷附被害人凃松林於警詢所述以及被害人陳威廷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告彭金發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臺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被害人凃松林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 紙、告訴人陳威廷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匯款明細1份、奇 摩拍賣網站網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彭金發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金發幫 助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彭金發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所為等同助長犯罪,被告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 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彭金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彭金發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以,上訴人上訴指摘之部分,均已經原審於 量刑時審酌,原審經此審酌後所量處之刑既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其判決之量刑即無不當。
㈢另公訴人於審理時補充,被告彭金發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 形,與不具累犯之同案被告李泰明,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然查,被告彭金發所犯本件幫助詐欺 案件,被害人2人,詐騙金額分別為900,000元及26,000元, 而同案被告李泰明所犯幫助詐欺案件,被害人雖僅有1人, 但受騙金額高達3,500,000元;又被告彭金發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反觀同案被告李泰明,一再否認 犯行,設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業已分別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泰明2人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 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後,各量處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泰明有期徒 刑4月,並無公訴人所稱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彭金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原
審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