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銓穎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銓穎於民國96年間,明知其所研發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 」僅取得之國、內外部分專利權,尚有部分仍在申請中,且 在96年6月1日、6月15日即以被告自己擔任董事長且實際負 責經營之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模具廠商澤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訂製編號LL-2007、LL-2008、LL-2009型號之 模具,尚有部分款項未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 瞞上情,向李振祥、吳天和佯稱已取得「主動轉向頭燈系統 」之國、內外41項專利權,規劃將各該專利量產銷售為由, 邀集李振祥、吳天和共同出資,發起設立「亮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亮瑞公司),李振祥、吳天和並於96年12月 1日與曾銓穎簽立投資意向書,約定李振祥、吳天和各出資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曾銓穎則以其取得之上開專利 權及編號LL-2005模具作價共8,000萬元作為股款。李振祥、 吳天和信以為真,遂自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陸 續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亮瑞公司籌備處帳戶共計1,700萬元及依曾 銓穎之指示匯款3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 000號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合計共給付2,000萬元 之股款予曾銓穎(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曾銓 穎於李振祥、吳天和將股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後,隨即將其中 1,990萬元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領出來。嗣因曾銓穎財務周 轉不靈,經李振祥、吳天和一再追問曾銓穎後,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振祥、吳天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於檢察事務官
前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 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屬被告曾銓 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做為本案證據,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於96年12月1日 簽立投資意向書,由李振祥、吳天和各出資現金1,000萬元 ,被告曾銓穎則以其研發取得「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國、 內外41項專利權以及編號LL-2005模具作價共8,000萬元作為 股款,共同成立亮瑞公司,以及於告訴人將現金匯入指定之 帳戶後,隨即將款項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1,990萬元,惟 否認有何侵占、詐欺或背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對於要開 發模具製作車燈,都很清楚,模具多少錢他們也都知道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1.依96年12 月1日投資意向書之約定,被告係以所申請之主動轉向頭燈 系統「專利權」及LL-2005號模具,作價8,000萬元投資;亮 瑞公司就被告所作價投資之專利權,本應加以開發、製造模 具並生產及行銷。惟亮瑞公司之資本額根本不足以購地設廠 ,故簽訂投資意向書時即同意開發、製造及行銷等,均委由 鋼輪公司處理。雖前項之費用中有關模具費用部分發生於簽 訂96年12月1日投資意向書之前,但該研發費用,若未由鋼 輪公司先代為研發及斥資開發模具,亮瑞公司為要實現其事 業,仍須支付該研發費用,故鋼輪公司先前所支付之模具費 用,除增加亮瑞公司之專利價值,且使亮瑞公司能在公司設 立後即取得模具,可縮短研發時程,快速進入生產、行銷。 2.因專利權已經於96年12月1日訂立投資意向書時即讓與予 新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即已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亮瑞 公司成立後即應協同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及受領已開發完成 之模具,並承擔先前鋼輪公司所墊付之開發費用,否則亮瑞 公司如何能實現其所投資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商品化之事業 目的?3.投資意向書中所謂以曾銓穎先生名義申請所有主動 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等語,應係表彰將投資意向書附表一所 示之各項發明全部移轉給新公司,包含以曾銓穎名義所申請 已取得登記之專利權及以曾銓穎名義所申請,惟尚未取得登 記之專利申請權。4.鋼輪公司支付澤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澤盛公司)之開發模具費用及支付昱寶科技有限公司開發自 動感應轉向控制器之開發費用等,雖原先列為鋼輪公司之費 用,但會計師查核認為該公司無製造車燈之營業,不能列為 該公司之費用,而應認為代他人開發之「暫付款」,屬公司 資產,然不論開發費用係鋼輪公司為自己而開發;或是為了 被告個人開發而墊款,因被告已將開發成果移轉給後來設立 之亮瑞公司,而由亮瑞公司支付開發費用之款項予鋼輪公司 或被告,因亮瑞公司實際上已取得開發之成果-模具所有權 ,而且亮瑞公司設立之目的即為開發、銷售車燈,取得上開 開發完成之模具符合亮瑞公司之利益,具對價關係,即無侵 占之問題。5.鋼輪公司未就全部為開發車燈所墊付之「暫付 款」沖銷,僅沖銷一部分,而未於收受亮瑞公司車燈墊款後 就全部收受金額沖銷,係因節稅考量,蓋全部沖銷要依沖銷 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繳納沖銷金額5%之營業稅,故未於收受亮 瑞公司價款時一次全部沖銷,但迄今已全部沖銷完畢。 6.本案之重點應在於亮瑞公司支出1,990萬元(含李振祥直接 匯給鋼輪公司之300萬元以及被告領用之1,690萬元),是否 對等取得相當於1,990萬元價值之資產,以及該資產是否為 亮瑞公司營業目的所需;若是,則被告動用亮瑞公司資金即 無侵占之問題。查本案開發模具費用達25,488,750元,超過 1,990萬元(況1,990萬元其支付專利規費2,085,900元及支付 昱寶公司開發自動控制器250,000元),亮瑞公司僅支付開發 模具費用之一部分,卻已取得全部已開發之編號LL-2007及L L- 2008車燈模具所有權,對亮瑞公司並無不利。雖鋼輪公 司代墊模具開發費用時,亮瑞公司尚未成立,鋼輪公司墊款 開發模具之行為,不可能係代亮瑞公司墊款,但解釋為係代 替被告個人墊款,亦無不可。就亮瑞公司成立後,其為取得 已開發模具而支付款項予鋼輪公司,由被告將已開發模具移 轉予亮瑞公司之行為分析:在亮瑞公司與被告間,實質上為 買賣關係,即亮瑞公司出資購買被告先前所開發之車燈模具 ,亮瑞公司應支付款項予被告,但被告應償還鋼輪公司開發 模具墊款,故由亮瑞公司直接支付予鋼輪公司,完成交易並 清償被告對鋼輪公司之墊款債務。惟一有可議之處,應係鋼 輪公司於收受款項後,未立即沖銷「暫付款」資產項,致公 訴人誤認資產仍在鋼輪公司,未移轉於亮瑞公司,惟稅捐申 報為納稅義務人(鋼輪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行為, 苟人民實質上有價金之交付及財產之移轉,不能僅因遲延申 報應納稅捐即推翻全部交易事實。」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實在96年12月1日與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簽 立投資意向書,約定由李振祥、吳天和各出資現金1,000萬
元,被告則以其研發取得「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國、內外 41項專利權以及編號LL-2005模具作價共8,000萬元作為股款 ,共同成立亮瑞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設立登記後亮瑞公司之 董事長以及於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分別依被告指示將其所 出資之現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隨即由被告將款項以現 金提領之方式領出1,990萬元等事實,除有被告上揭自白外 ,核與告訴人李振祥、吳天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如何與 被告合作成立亮瑞公司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冠瑞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意向書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4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9紙、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9紙在卷可參 (見98他字第1329號偵卷第5至10頁、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 卷第88、89、92、95、96、98、101、103、105、107頁), 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所申請已取得或尚未取得 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已移轉給亮瑞公司,而在簽 定投資意向書前委請廠商開發之模具已移轉給亮瑞公司,且 係符合亮瑞公司為開發、銷售車燈之設立目的,故被告將告 訴人出資之款項自亮瑞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出來,是用以償還 鋼輪公司墊付模具費用,並無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犯行。惟 查:
㈠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投資意向書之記載,被告係以其名 義申請所有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及編號LL-2005號模具 ,作價8,000萬元,作為被告之出資。從而,「主動轉向頭 燈系統」之各項專利權既為被告現物出資之標的,則必須被 告先取得上開專利權,始得作為現物出資,則取得專利權乃 被告之義務,為取得專利權所發生的開發費用、申請費用、 服務費用以及行政規費,均為被告取得專利權之成本,自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嗣後專利權是否移轉給設立中或已設立 完成之公司無關,更無所謂應由亮瑞公司負擔之理。更何況 ,被告僅於投資意向書內承諾將以其所申請取得之「主動轉 向頭燈系統」各項專利權作為現物出資,事後亮瑞公司成立 後,未見被告有與亮瑞公司就移轉登記上開專利權之意思表 示達成合意,亦未實際移轉登記予亮瑞公司,實難認被告所 申請取得之上開專利權已歸屬亮瑞公司所有,則相關專利權 之年費以及服務費用,自無應由亮瑞公司負擔之理。 ㈡被告於96年6月1日以鋼輪公司名義與澤盛公司簽訂模具合約 ,分別以750萬元、1,350萬元以及1,500萬元委託澤盛公司 製作LL-2007、LL-2008、LL-2009號模具,另於同年月15日 以165萬元委託澤盛公司製作LL-2007-D01-1號模具,並約定
LL -2007、LL-2008、LL-2009號模具均應於96年12月1日完 成,LL-2007-D01-1則應於同年9月30日完成,此有卷附模具 合約影本4紙(見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卷第61至66頁)可佐。 上開模具均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投資意向書前的同年6月1 日及6月5日即以鋼輪公司名義訂製,在向澤盛公司訂製上開 模具之時,被告根本尚未與告訴人簽訂投資意向書,也根本 不知道將來會成立亮瑞公司,自無為亮瑞公司訂製模具代墊 款項,而應由亮瑞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償還之情形。 ㈢如上所述,不論是被告上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之專利申 請、行政規費以及服務費用,或者是被告以鋼輪公司名義向 澤盛公司訂製之模具費用,均係屬被告個人或鋼輪公司應負 擔之費用,核與亮瑞公司無關,本不應以亮瑞公司之股本支 付;更何況,被告辯稱伊所提領亮瑞公司之款項,係用以支 付上開費用,亦與事實不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 訊問:「你所說你支付的費用是否如同你先前在偵查中提出 的聖島專利事務所發票17紙及模具發票10張所示的費用?( 提示98年交查857號卷第48到60頁、67到70頁鋼輪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被告答稱:「是的,就是這些單據所示的 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倒數第4行),然依附表亮瑞 公司帳戶資金進出明細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9 紙所示,被告曾銓穎分別於96年12月10日、11日、12日、17 日、25日、97年1月2日、11日、23日及28日以現金提領之方 式向亮瑞公司提領資金(見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卷第88、89 、92、95、96、98、101、103、105、107頁),然依被告自 己於100年3月1日刑事呈報暨答辯狀證物1所提出之聖島國際 專利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5頁)所載,被告支付 聖島公司第1筆專利費用是在97年1月23日,共支付服務費 2000元、規費1700元,第2筆費用則是在97年2月27日,核與 被告提領亮瑞公司現金之時間完全不合,自難認被告所辯, 提領亮瑞公司之現金是為支付相關專利權申請以及服務之費 用為真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與澤盛公司之模具合約以及澤 盛公司開立給鋼輪公司之統一發票(見98年交查字第857號偵 卷第61至70頁)所示,被告給付模具費用之時間均在96年6 月8日至8月22日之間,均係在亮瑞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已完 成給付,亦無被告所辯稱,提領現金支付模具費用之情事。 顯見被告辯稱,提領亮瑞公司之款項係為支付上開專利及模 具費用乙節,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銓穎所申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 相關專利申請費用、服務費以及行政規費,均屬被告為取得 專利權所應支出之成本,而被告以鋼輪公司名義向澤盛公司
訂製之模具費用,亦屬被告個人或鋼輪公司應負擔之費用, 均與亮瑞公司無關,自不得以亮瑞公司之資產支應,已如前 述;而被告所稱,支付上開專利費用以及模具費用之時間, 均與被告提領亮瑞公司帳戶內現金之時間不符,從而可知, 被告所辯,提領亮瑞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支付專利權申請費用 、服務費用、行政規費以及償付模具廠商之模具製作費用等 等辯詞,均非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1日即與告訴人簽訂投資意向書,並 於同年月25日完成亮瑞公司之設立登記。然查,被告不僅在 與告訴人成立亮瑞公司之前,即事先以鋼輪公司名義訂製實 現「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所需之編號LL-2007、LL-20 08、LL-2009等模具,甚至在亮瑞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仍 於97年6月2日與昱寶公司簽定產品開發與保密協議合約書, 約定委託昱寶公司開發「汽車頭燈自動感應轉向控制器」, 此有卷附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在卷(見98年交查字第8 57號偵卷第71至74頁)可佐。由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產品開發 與保密協議合約書觀之,契約內容是有關被告所用以作為現 物出資之「汽車頭燈自動感應轉向控制器」專利權的產品開 發,然契約當事人卻為鋼輪公司,而非被告與告訴人所共同 設立之亮瑞公司,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將其所申請之相關「 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交由告訴人或是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設立之亮瑞公司開發產品銷售。蓋在亮瑞公司設立前以鋼 輪公司名義向模具廠商訂製模具乙節,被告尚得以當時亮瑞 公司尚未設立為其理由,然在亮瑞公司設立登記後,被告仍 以其實際負責經營之鋼輪公司名義與他人簽定上開產品開發 協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專利權之產 品開發、銷售,自始即係為自己之利益考量,並將亮瑞公司 排除在外。參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 你96年12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卷附之投資意向書時,是否就 打算將告訴人支付的股款用來支付你上述所稱的模具開發及 專利申請費用?」,被告答稱:「對,當初我有跟李振祥及 吳天和講。我要他們來合資,他們也知道我要跟他們做的就 是轉向車燈的生意,我也跟他們說這些錢就是要用來開發車 燈的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關於被告表示曾 向告訴人告知,渠等所投資之股款將用來支付被告事前以鋼 輪公司名義訂製之模具費用,業據告訴人李振祥及吳天和於 本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當庭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頁、4 2 頁、44頁背面、45頁),衡諸亮瑞公司之期初現金資本僅2,0 00萬元,而遭被告提領用以支付上開專利費用以及模具費用 即高達1,990萬元,所餘10萬元實不足以應付公司營運所需
,實難認為告訴人知悉後,仍會同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堪信告訴人所稱,被告不曾告知渠等所投資之股款將用 來支付被告事前以鋼輪公司名義訂製之模具費用應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無意將其所申請之「主動轉向頭燈系統」相關 專利權之產品開發、銷售交由亮瑞公司進行,又隱瞞事前已 另以鋼輪公司名義訂製模具之事實,其後又以發起設立「亮 瑞公司」規劃將各該專利量產銷售為由,邀集告訴人李振祥 、吳天和共同出資,又自始即打算以告訴人因相信設立亮瑞 公司是為開發銷售專利產品而投入之資金充作支付被告個人 應負擔之模具費用及相關專利申請費用、服務費用與行政規 費,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
五、末查,被告另辯稱,編號LL-2007及LL-2008車燈模具已移轉 給亮瑞公司,亮瑞公司直接支付價金予鋼輪公司,算是清償 被告對鋼輪公司之墊款債務。鋼輪公司於收受款項後,未立 即沖銷「暫付款」資產項,僅屬遲延申報應納稅捐。惟查, ㈠關於編號LL-2007號以及LL-2008號等模具,是否已開發完成 並交付予亮瑞公司,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前於本院99年12月 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模具開模到一半,因為沒有錢繼續 支付,現在已經停掉。模具在哪裡我不知道,模具廠是否有 賣掉我也不知道。模具如果我們還要的話,模具廠應該還可 以恢復,繼續製作給我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等語, 嗣又於100年4月21日具狀呈報編號LL-2007號以及LL-2008號 等模具照片,並表示已移轉編號LL-2007及LL-2008車燈模具 所有權給亮瑞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261頁)。參酌被告 前後之供述可知,顯見編號LL-2007及LL-2008車燈模具應係 在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後始向模具廠支付尚未支付之價金而完 成並取得模具。
㈡又被告辯稱,鋼輪公司收受亮瑞公司之模具款項後,雖未即 時開立發票,但在98年間即已開立發票給亮瑞公司,作為銷 售模具之憑證,只是遲延申報應納稅捐云云,有卷附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三 字第0990020160號函暨後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99交 查174號偵卷第55頁)可佐,鋼輪公司確實在98年10月間曾開 立2紙交易金額分別為2,450,000元及15,073,810元,合計17 ,523,810元之發票予亮瑞公司。然證人即亮瑞公司記帳士李 宗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亮瑞公司在96年成立以後,就 發現銀行餘額與資金不符,向亮瑞公司查證,表示是為了開 發設備,匯出一筆錢,因為沒有單據,所以在96年底時先以 「其他預付款」科目作帳;因為到了97年還看不到相關資料 ,所以又轉成「其他應收款」。記得在98年有從鋼輪公司開
發票過來,有1,700多萬元的發票開過來給亮瑞公司等語, 可見亮瑞公司帳戶內現金之支出,因欠缺相關憑證,致未能 依實際發生之科目記帳,一直遲至98年10月始由鋼輪公司開 立發票予亮瑞公司後,才能正確沖銷帳上科目(見本院卷二 第63頁至67頁);參照本件告訴人是在98年4月29日正式具狀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98 年6月1日經檢察官傳訊,顯見上開鋼輪公司開立發票予亮瑞 公司,應係臨訟為求脫免刑事責任所為,實不足以作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事證。
六、核被告曾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 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顯屬誤會,惟此部 分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經營鋼輪公司有正當之工作,且智識過人,能獨力 研究獲有「主動轉向頭燈系統」多項專利權,且因該項發明 具有前瞻性與實用性,倘善加經營,本有將其發明發揚光大 ,行銷世界,並以此獲利,惟竟不思此途,以設立公司將其 專利權商品化銷售為幌子,誘使告訴人投入資金後,即將告 訴人所投入之資金提領一空,致令投資血本無歸,詐騙金額 高達2,000萬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對於被害人之損失亦從未賠償,其犯後態度實非良善 ,及被告前此並未有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亮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合庫南興分行00000000 00000號分戶交易明細表
┌───┬──────┬───────┬────────┐
│日期 │種類 │ 金額 │ 結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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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07│現金開戶 │ 1000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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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0│李建儀匯款 │ 200萬元 │ 200萬1千元 │
├───┼──────┼───────┼────────┤
│961210│吳明龍匯款 │ 200萬元 │ 400萬1千元 │
├───┼──────┼───────┼────────┤
│961210│現金支出 │ 180萬元 │ 220萬1千元 │
├───┼──────┼───────┼────────┤
│961210│吳明龍匯款 │ 200萬元 │ 420萬1千元 │
├───┼──────┼───────┼────────┤
│961210│吳明龍匯款 │ -200萬元 │ 220萬1千元 │
├───┼──────┼───────┼────────┤
│961211│現金支出 │ 210萬元 │ 10萬1千元 │
├───┼──────┼───────┼────────┤
│961212│簡春里匯款 │ 200萬元 │ 210萬1千元 │
├───┼──────┼───────┼────────┤
│961212│吳天和匯款 │ 200萬元 │ 41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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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2│現金支出 │ 400萬元 │ 1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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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7│李慧玲匯款 │ 300萬元 │ 310萬1千元 │
├───┼──────┼───────┼────────┤
│961217│吳珀瑤匯款 │ 100萬元 │ 41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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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7│現金支出 │ 380萬元 │ 30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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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17│現金支出 │ 15萬元 │ 15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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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21│利息 │ 19元 │ 15萬1千19元 │
├───┼──────┼───────┼────────┤
│961225│吳珀瑤匯款 │ 100萬元 │ 115萬1千19元 │
├───┼──────┼───────┼────────┤
│961225│現金支出 │ 100萬元 │ 15萬1千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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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31│吳天和匯款 │ 50萬元 │ 65萬1千19元 │
├───┼──────┼───────┼────────┤
│970102│吳天和匯款 │ 50萬元 │ 115萬1千19元 │
├───┼──────┼───────┼────────┤
│970102│現金支出 │ 103萬元 │ 12萬1千19元 │
├───┼──────┼───────┼────────┤
│970111│吳天和匯款 │ 100萬元 │ 112萬1千19元 │
├───┼──────┼───────┼────────┤
│970111│現金支出 │ 102萬元 │ 10萬1千19元 │
├───┼──────┼───────┼────────┤
│970123│吳天和匯款 │ 100萬元 │ 110萬1千19元 │
├───┼──────┼───────┼────────┤
│970123│現金支出 │ 100萬元 │ 10萬1千19元 │
├───┼──────┼───────┼────────┤
│970124│吳天和匯款 │ 100萬元 │ 110萬1千19元 │
├───┼──────┼───────┼────────┤
│970128│現金支出 │ 100萬元 │ 10萬1千19元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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