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銀華
向俊華
向清華
上二人共同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慧娥
曹進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湧本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執行中)
黃淵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王太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00、
6401、8982、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銀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一至三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向俊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向清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十四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慧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曹進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湧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三十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三十二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黃淵欽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罪,共伍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太發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向銀華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向清華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嗣經假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執行前開 殘刑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嗣上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 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曹進福前於九十一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一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 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湧本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七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黃淵欽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太發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一)向銀華、向俊華、向清華、陳慧娥、林湧本、黃淵欽、曹進 福、王太發、羅壽年(經本院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二撇」、「黑仔」、「豬高」、「昆城」、「城仔」、 「鼠仔」、「瑞仔」等成年男子共組竊盜集團,由向俊華、 陳慧娥、王太發或曹進福等人分別搜尋選定作案目標後,由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
,結夥三人以上,以徒手搬運,並以貨車裝載之方式,分別 竊取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豬隻、雞蛋或羊隻得手後, 再將得手之物分別變賣予游紹富(另行審結)或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少年仔」、「歐巴桑」之成年人,所得款項皆 由陳慧娥分配與共同實施當次竊盜犯行之人朋分花用。嗣陳 慧娥在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主動向員警表明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復於九十八年三月 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員警表明如附表一編號二 十一至三十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另在與如附表一編號三 十二所示之行為人共同犯該次竊盜犯行前,先行向員警通報 預備下手行竊之時間與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九十八 年四月九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向俊華等一行人如附表一編 號三十二所示竊盜犯行得手後,由向俊華駕駛車牌號碼VJ -三三三三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慧娥、黃淵欽、羅壽年在前, 掩護由林湧本所駕駛,搭載向銀華及載運竊得之豬隻九十八 隻之車牌號碼Z二-三二○三號自小貨車(此車為林湧本所 竊取,此部分詳如後述),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二之十 二號前時,為已掌握情資而前往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林湧本 及向銀華二人,並扣得豬隻九十八隻。而向俊華見狀,旋即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慧娥、黃淵欽、羅壽年加速逃逸, 經警通報線上警網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新營收費站附近查獲向俊華及陳慧娥,後再循線查獲黃 淵欽、羅壽年等人。
(二)林湧本為竊取豬隻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八年四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交 流道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支,竊取嚴勝 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Z二-三二○三號自小貨車一 部,得手後作為載運豬隻之交通工具。嗣於前述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一部及T字扳手一支。二、案經沈東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向銀華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被告林湧本九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於警詢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銀華部分:
1、被告向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警 詢筆錄是警察打伊叫伊承認,伊因為被打到頭暈所以不知道 自己在講什麼;是在還沒作筆錄之前在一間房間裡面有三個 警察,其中一個打伊,伊確定就是之後問伊筆錄的那個警察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九頁)。
2、惟查,經本院傳喚承辦警員王進松、黃春泉到庭作證,證人 王進松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向銀華的警詢筆錄 是伊製作,伊記得當時被告向銀華承認有去現場,但是否認 有竊盜行為,伊是打電腦製作筆錄的人,詢問的人是黃春泉 ,當時的筆錄都是依照被告向銀華的回答紀錄,被告向銀華 一開始就承認有去現場;渠等沒有恐嚇被告向銀華說如果不 承認的話會如何如何,也沒有打他;剛要作筆錄時,被告向 銀華說要抽菸,有帶他去吸菸室,裡面有警察同仁,但伊不 在裡面,伊在準備詢問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 背面至第一一一頁反面);而證人黃春泉亦到庭具結證稱: 伊有參與製作被告向銀華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警詢筆錄,當 天主要是由伊詢問,由王進松紀錄,作筆錄當天有其他人陪 同被告向銀華來警局,但伊不記得是何人,渠等沒有請陪同 人在警詢筆錄上簽名;在作筆錄之前被告向銀華有到吸菸室 去抽菸,當時有很多同事在那邊抽菸,該吸菸室大家都可以 去;伊不知道被告向銀華為何講當天被伊打,並沒有這樣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故證人王 進松、黃春泉皆否認被告向銀華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
3、被告向銀華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有 無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二十一至三十一所示之行為人 參與各該次之竊盜犯行時,均僅供稱:沒有偷竊。伊有前往 ,但當時伊人在車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詳見該日警 詢筆錄)。由上可知,被告向銀華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警 詢中並未坦承任何竊盜之犯行,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辯,其在製作筆錄前因遭員警毆打故才會承認本件竊盜犯行 乙情,已有不符。且被告向銀華果真如其所述,在製作筆錄 前曾遭員警刑求,則在警方已掌握同案被告陳慧娥明確供出 被告向銀華共同涉案之重要證據下,大可要求被告向銀華坦 承所有犯行,而非僅承認在失竊現場之車上。又倘若被告向 銀華於製作該份警詢筆錄前,確有遭受員警暴力相向之情形 ,何以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未曾向檢察官提及,直至 本院訊問其何以在警詢中承認曾至案發現場,始為上開抗辯 ,復無法提出任何驗傷單、受傷照片或就診紀錄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向銀華關於遭員警刑求之抗辯,除其片面指 摘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難認為可採,應認被告 向銀華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不法取 供之情形,其所述具有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5、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勘驗被告向銀華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 警詢錄音,惟查,被告向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 ,警員在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其係在製 作筆錄前遭警員毆打,是本院認為無勘驗上開警詢錄音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湧本部分:
1、被告林湧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二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是因 為生病,警察叫伊承認伊才承認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 七頁)。
2、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湧本該次警詢筆錄,警員製作筆錄開始 時間為十七時三十分,結束時間為十八時十分,撥放時間約 二十五分三十秒,於播放時間十一分五秒時,曾因手機鈴聲 響起而中斷錄音,被告林湧本一開始接受警方詢問時,回答 之語調正常,且多能切中題意回答。於播放時間十三分四十 三秒至五十四秒處,被告林湧本確曾表示「我會昏倒…,本 來要打電話給你,說多二天…」等語,惟並未有要求警員停 止詢問或要求休息之情事。且在被告林湧本表示其會昏倒之 前五分鐘(播放時間八分五秒處),被告林湧本即已承認有 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與同案被告向俊華、向銀華 、陳慧娥及綽號「二撇」之男子,前往高雄市路○區○○路 十一號路竹種畜場,惟否認有參與偷豬之行為,後於其表示 「我會昏倒…」之後,亦仍然堅決否認有參與該次竊盜之犯 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三十至三十 三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湧本雖在筆錄製作之過程中,曾有 表示身體不適之情形,然其並未要求警方暫停詢問,並始終 堅稱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實難認被告林湧本有何因身體不 適而胡亂回答或答非所問之情事,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無訛,是被告林湧本所辯亦不足取,其九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向銀華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向俊華、向清 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向俊華、向清華及
被告向俊華、向清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 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警詢言詞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具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向俊 華、向清華而言,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提出之筆記簿二本,係屬被告向銀華 、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林湧本、黃淵欽、王太發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前揭被告及被告向俊華、向清華 、曹進福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不具證 據能力,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筆記簿之內容不實,不同意作 為證據。而參以證人陳慧娥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筆記 簿上之某些內容是事後慢慢想、慢慢寫上去的;且沒有將每 件竊案都記載在筆記簿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十二頁反面 、第九十二頁),足見上開筆記簿並非證人陳慧娥在案發當 時例行性之記載,是上開筆記簿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由法院 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於具備「與 審判中不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要件時,仍得採為證據。經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於警詢中,業就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豬隻、雞蛋或羊隻等財物之細節,均已陳述詳盡。 雖同案被告陳慧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 部分竊盜案件所參與之行為人,或表示不記得了,或與其於 警詢中所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之同案被告陳慧娥於警局製 作筆錄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衡情其警詢時之記憶理應較本 院審理中清晰,且同案被告陳慧娥因自首而報警之時間為九 十七年十月九日,距離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竊盜案件發 生日期,最久者未逾一年,最近者僅三個餘月,尚非時日甚 為久遠;至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三十一所示竊盜案件更均 係在同案被告陳慧娥報警後所犯,則其對於當時有何人參與 犯案記憶自應更加鮮明,足認其當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
別情況,且同案被告陳慧娥又係本件案發時在現場之人,自 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同案被告陳慧 娥於警詢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紹富於警詢中,就其以電話與被告向俊華 聯絡後,向被告向俊華等人購買本件豬隻之時間、地點、金 額、載運豬隻成員等交易細節,均已陳述詳盡;嗣其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對於交易時間、地點、載運豬隻成員、 次數等情節,均推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或僅表示大部分是由 被告陳慧娥及綽號「大胖」之被告向俊華到場與其交易等語 ,其前後證述確已不符;然其上開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供述時之客觀狀況,並無受到被 告與其面對面之人情壓力影響。再者,同案被告游紹富於審 判中雖避重就輕,一再陳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惟仍明確證 述在庭被告向銀華、向俊華、向清華、陳慧娥、曹進福、林 湧本、黃淵欽、王太發等人都有去彰化賣豬給伊等語(本院 卷二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反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判時之身心狀況、外在客觀環境,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所不可或缺, 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向銀華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曹進福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湧 本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向俊華而言,亦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前揭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然同案被告向銀華、 林湧本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對於前揭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有所保障。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 ,並表示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同案被告向銀華 、林湧本於警詢之供述,乃係基於其二人之自由意識而為陳 述,業如前述,被告曹進福、向俊華迭自警、偵訊以迄本院 審理中均未曾表示與同案被告向銀華、林湧本有何過節,況 證人向銀華、林湧本均同為本案被告,其二人於警詢中不利 於被告曹進福、向俊華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受刑事訴追 ,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其餘被告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 故其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是其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較為可信,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淵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向俊 華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同案被 告黃淵欽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對於前揭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且同案被告黃淵欽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並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一所示時間 ,與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前往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地點 ,伊只有搭他們的便車出去,不知道他們去作何事云云,核 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不符。然同案被告黃淵欽於警詢之 供述,業據其於詢問完畢後,在筆錄末尾簽名按指印,且同 案被告黃淵欽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指述警方詢問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同案被告黃淵欽於本院證述時,因其 餘被告在場,惟恐得罪其餘被告而於心理上受有壓抑之情形 下,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自較可信,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游紹富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向銀華、林湧本 、王太發復未指出其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公訴 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上述經列舉以外 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慧娥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告黃淵欽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一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陳慧娥部分,經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紹富、向銀華、黃淵欽、林湧本及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黃淵欽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紹富、陳慧娥、向銀華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二十九 至三十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再被告向銀華、向俊華、陳慧娥、林湧本、黃淵 欽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克育於警詢中指訴豬隻遭竊之情節相 符,且有扣案之豬隻九十八隻及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又被告林湧本對於前揭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嚴勝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自小貨車一輛、T字扳手一支及臺 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向銀華、向俊華、陳慧娥、林湧本、 黃淵欽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竊 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向銀華、向俊華、陳慧娥、林湧本 、黃淵欽等人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向銀華、向俊華、林湧本除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外,就其 餘如附表一所示關於其等涉案部分之竊盜犯行均否認有參與 ;另被告向清華則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 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曹進福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一、三、五至十七、十九、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被 告王太發亦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所示之 竊盜犯行。被告向銀華辯稱:伊承認被查獲那次,其餘均不 承認;被告向俊華辯稱:除被查獲那次外,其餘伊沒有參與 ;被告向清華辯稱:伊是被陷害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伊 假釋出獄,因為沒有工作就去伊哥哥那裡,有時出去做散工 ,陳慧娥有時打小孩打得很厲害,伊和她有三次衝突,都是 她出手的,她說要讓伊吃不消,伊真的沒有參與;被告曹進 福辯稱:伊沒有參與,向芝瑩是伊前妻,伊曾因為丈母娘的 事情與陳慧娥打架,她就說要讓伊死的很難看,所以她誣陷 伊;被告林湧本辯稱:伊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竊盜 犯行,警詢是因為生病,警察叫伊承認伊才承認;被告王太 發辯稱:伊是曹進福的朋友,因為曹進福和陳慧娥吵架,曹 進福打電話給伊,伊從麻豆趕過來看誰是誰非,伊判斷是曹 進福對、陳慧娥錯,因為陳慧娥對曹進福丈母娘不孝,因為 此事,伊和陳慧娥有過節,陳慧娥說如果讓她有事情要讓伊 很難看,是陳慧娥誣陷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 而被告向俊華、向清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二人辯護稱:除 附表一編號三十二外,被告向俊華、向清華二人否認犯罪, 認為是共同被告陳慧娥挾怨報復;被告曹進福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曹進福辯護稱:本件除共同被告陳慧娥、游紹富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且被告陳慧娥的筆記很難看出與本 案的關聯性,本案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曹進福確實涉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七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向銀華、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王太發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五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五、 二十八至二十九所示竊盜犯行:
1、此部分竊盜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保安、易金騫、王加 慶、陳俊廷、林清連、徐明宏、陳明秩、林海永、郭博儒、 李一夫、蔡安東、何潮明、陳明昌、楊居充、謝改、陳正利 、蔡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見警卷二第二七二頁、第 三○六至三○七頁、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第二八一至二八 二頁、第二九○至二九一頁、第三○九至三一○頁、第二八 七至二八八頁、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 、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第三二四至三二五頁、第三一九至 三二○頁、第三一五至三一七頁、第三二七至三二八頁、第 三三八頁、第三三六頁、第三三九至三四○頁),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綦詳(見 警卷二第六十六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至八十一頁、偵 卷一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本院卷二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 第九十七頁反面、本院卷三第十二頁)。衡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慧娥就有關前開竊盜案發生之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財 物種類、數量及參與犯案之行為人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大致 相符;且前述竊盜犯行確實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慧娥主動向警 員供出後,由警員偕同同案被告陳慧娥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後 ,再由警員查詢報案紀錄,並向各該被害人確認及製作筆錄 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王進松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一 六頁反面);再佐以附表一編號一、三、六、十五、二十五 、二十八、二十九所示之竊盜案件,各該被害人於竊盜案件 發生後,均未主動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保 安、王加慶、林清連、郭博儒、謝改、陳正利、蔡要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二七二頁、第二九三頁、第二九○ 頁、第二八五頁、第三三八頁、第三三六頁、第三四○頁) ;另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竊盜案件,更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淵欽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警詢中證述: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不詳時間,伊有與向俊華等人一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 ○○村○○段二○一之十號豬舍,當時是向俊華開車載伊前 往,前往之人還有向銀華、羅壽年及陳慧娥;當時向俊華與 羅壽年有侵入豬舍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一八二反面至一八 三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不利於己及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確屬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2、再者,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十五、十七、二
十、二十一所示之被告確有於上開附表所示日期,將竊盜所 得之豬隻,販售予游紹富乙節,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紹富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二四一頁反面至二四三頁) ;另雖被告向銀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共 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五至十七、二十一 、二十五、二十八至二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其於九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警詢中亦供承:有於如前開附表所示時間,與 如前開附表所示行為人,一同前往如前開附表所示之地點等 情不諱;而僅辯稱:伊當時人在車內,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 麼事云云(見警卷二第一四二至一四八頁),益證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慧娥前揭所述,並非無中生有,更無記憶不清或指 認錯誤之情形,否則被告向銀華當無於警詢中坦承確實有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前往案發現場,而為上開不利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理。
(二)被告向銀華、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如附表一編號四、十 至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所示竊盜犯行:
1、同案被告陳慧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詰問時雖證稱:伊 記不太起來如附表一編號四、十至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所 示竊盜案究有何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六頁、第七 十七頁反面、第九十八頁、第七十九頁)。
2、惟查,此部分竊盜事實,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見警卷二第六十六頁、第七十四頁、 偵卷一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郁芬、 張碧祥、鄭清水、沈東榮、莊朝全、陳正利、官承甫、賴旭 遠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二第三○二至三○三頁、 第三一三至三一四頁、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第二九四至二 九五頁、第二九九至三○○頁、第三三六頁、第三五四至三 五七頁)。
3、雖證人陳慧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記得有何人參與此部分竊 盜犯行,惟仍表示:伊在案發當時與向俊華仍係男女朋友關 係,故伊如果出門,向俊華一定有到;伊可以肯定向俊華有 參與竊盜行為;除了西港海寮(即附表一編號十一)那一件 ,伊在警察局時就記不太清楚,因為那天跑了二、三場都沒 有偷成功,之後才找到這一場,所以就不太記得那一天是幾 個人外,其他案件,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記性都還很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本院卷三 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而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流逝,難 免會有漸趨模糊或淡忘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陳慧娥 於法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三年至二 年以上之時間,然案發時間距離其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最長
者為一年三個多月,最短者則僅相距一個多月時間,則其記 憶自以較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中較為清晰而可採信。此外, 就有關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更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淵欽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警詢中供述:伊有於 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不詳時間,前往位在高雄市路○區○○ 路十一號之路竹種畜場,但向俊華告訴伊說要侵入偷竊仔豬 ,伊不願意進入,就下車走至附近一家麵攤等候向俊華他們 ;當時是向俊華、向銀華、羅壽年、陳慧娥等人開車至伊家 載伊前往的,前往之人還有向銀華、羅壽年及陳慧娥;當時 向俊華與羅壽年有侵入豬舍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一八二反 面至一八三頁)。而查,被告黃淵欽於上開警詢中,雖否認 自己有共同涉案,然其對於該日曾經前往竊案現場之人,則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於警詢中所述一致;況且,被告黃 淵欽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該次竊盜犯行,由 上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確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4、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警詢 時就已經不太記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案件有何人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然查,被 告向俊華、向銀華、向清華、曹進福、陳慧娥等人確有於九 十七年二月七日某時,將竊得之豬隻,以十八萬元之價格販 售予游紹富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紹富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警卷二第二四一頁反面),是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慧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較不確定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 示竊盜案件之行為人有何人,惟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 前揭所述,其所犯之竊盜案件,被告向俊華均有參與;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游紹富所述,被告向俊華、向銀華、向清華、 曹進福等人確實有於該日載運豬隻販售予伊等情,已足認被 告向俊華、向銀華、向清華、曹進福確實均有參與該次犯行 無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可採信。(三)被告向銀華、向俊華、向清華、曹進福、林湧本、王太發如 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三十、 三十一所示竊盜犯行:
1、此部分竊盜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許金龍、魏麗敏、王郁 芬、林義昌、蔡政雄、方寶欽、張東成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外(見警卷二第二七九至二八○頁、第三五一頁、第三三 ○至三三二頁、第三三四頁、第三四二至三四三頁、第三四 四至三四五頁、第三四八至三四九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慧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警卷二第六十六頁、 第七十四、七十五至七十七頁、第八十至八十三頁、偵卷一
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
2、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上開竊盜案 件之行為人,所述與其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並不一致。然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業於本院一○○年十月十四日審理 中當庭更正曾經參與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三、三十、三 十一所示竊盜行為之人(見本院卷三第十三至十四頁反面) ,核與其與警、偵訊中所為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自足以認 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十 八部分,伊之前說錯,該次沒有向銀華,應該是曹進福;附 表一編號二十二這次伊不太記得向銀華有無參與,因為該處 去偷過好幾次;附表一編號二十六這一次參與的人是向俊華 、羅壽年、黃淵欽及綽號「瑞仔」之男子,伊在警詢中說向 銀華有參與、黃淵欽未參與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三 頁反面至十四頁反面)。然查,被告向銀華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固一再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十八、二十二、二十六),但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警 詢中卻不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十八、二十二、二十六所 示時間,與如前開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人,一同前往如前開 附表所示之地點等情不諱,而僅辯稱其當時人在車內,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