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20號
TNDM,100,選訴,20,201110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功明
      盧添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中壽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7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功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盧添春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林中壽無罪。
事 實
一、盧功明盧添春均係民國99年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以 下簡稱市議員選舉)第十六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而陳特清則 為上開市議員選舉第十六選區第五號候選人。緣某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初某日晚間,駕車前往盧功 明位在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路○ 段994巷37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予盧 功明,除其中 5,000元作為盧功明一家五口有投票權人投票 支持陳特清之對價外,另請盧功明代渠為同選區其餘有投票 權之人買票賄選,而要求盧功明及其餘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



人於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陳特清盧功明聽聞後,除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一家五口之賄款 5,000元並允諾支持 陳特清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其明知以現金贈與該選 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將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使選舉產生 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竟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一票 500 元、1,000元、1,500元不等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 款分別交予本次市議員選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人 ,要求各該有投票權人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本次市議員 選舉中投票支持五號候選人陳特清。而附表一所示各該有投 票權之人均明知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乃為請託渠等投票 予陳特清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並允諾於上揭市議員選舉 中投票予陳特清,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除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盧添春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均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盧功明於交付賄賂予盧添春時,復要求盧添春幫忙交付賄款 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盧添春聽聞後,亦明知以現金 贈與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將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使 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竟仍予應允,並與盧功明 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盧功明處 收受 7,500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 一票 500元之代價,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賄款分別交予本次 市議員選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人,要求各該有投 票權人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 五號候選人陳特清。而附表二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人均明知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乃為請託渠等投票予陳特清之對價 ,竟仍當場收受,並允諾於上揭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陳特清 ,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除附表二編號 1所示有投票權 之人張祐賓因主動將所收受之賄賂 2,500元退還盧添春,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嗣因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員警偵辦,盧功明遂自行交出其 所收取之賄賂 5,000元及預備用以賄賂其他有投票權人而未 及發出之賄賂10,000元,而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亦 分別於偵查中,交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賄賂(張祐賓 收受之賄賂業已退還盧添春,由盧添春交出),因而查獲。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盧功明盧添春犯罪暨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據被告二人及其等共同選任 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 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 院認為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盧添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對 上情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58、60至62頁、 本院卷㈠第122頁正面至123頁反面),且被告二人上開供、 證情節,復與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及不知情而代為 收取賄賂之證人農豔勤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互核 一致(見警卷第24至26、28至34、39至41、50至77頁、99年 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69至74、77至79、81至83、90至92、94 至 96、106至110、117至125、136至139、150至152、167至 169、176至178、180、186至190頁、99年度選偵字第 165號 卷第34至38頁)。又案外人陳特清乃臺南市第一屆議員選舉 第十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選舉公 報可查,而被告盧功明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為上開市 議員選舉第十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之事實,亦據本院向臺南 市選舉委員會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委員會 100年3月4日南市 選一字第10031500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頁), 並有被告盧功明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資查考。此外,並 有被告盧功明所提出之現金15,000元、被告盧添春所提出之 現金合計 5,500元及證人張祐賓以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 示有投票權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賄賂扣案可 資佐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 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 行求、期約或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 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 賂者,刑法第 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 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 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 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惟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 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 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 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 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 為使案外人陳特清於本次市議員選舉當選,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 之賄選行為,其等行賄之對象均為本次市議員選舉第十六選 區之選民,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核被告盧功明、盧 添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 盧功明盧添春二人對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賄選之行為,乃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盧功明就交付賄賂予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之犯行,與 被告盧添春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被告盧添春就交付賄賂予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 之犯行,與被告盧功明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 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均於偵查 中自白上開犯行,應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機制乃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 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財物、利益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 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 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 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不思以 正當方式求取陳特清勝選,竟對選民進行賄選,對整體選舉 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其二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其等行求賄選之對象不多 ,所交付之賄款金額非鉅,兼衡以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盧功明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 告,而被告盧添春前雖曾於94年 6月23日,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 業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凡 此均有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二人均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按「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 第 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係犯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經 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 8款之規定,諭知褫 奪公權之執行期間。
㈤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 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 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盧功明自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收受之賄賂 5,000元 ,以及被告盧添春自被告盧功明處收受之賄賂 3,000元, 分別為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賄賂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被告盧功明所提出而扣案之現金10,000元,乃預備用以交 付之賄賂,此業據被告盧功明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 99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所收受如附表一、二金額 欄所示之賄賂,既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中壽係99年臺南市第一屆第十六選區



登記第五號市議員候選人陳特清之司機,其為求陳特清得以 順利當選,明知如以現金贈與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將 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 竟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99年11月初某日,至同案被告盧功明上址住處內 ,交付現金50,000元之賄賂予同案被告盧功明,並向其表示 該50,000元係意欲向五十位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除要求同 案被告盧功明投票支持陳特清,而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約 同案被告盧功明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並與同案被告盧功 明、盧添春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盧功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盧添春等 選民,而同案被告盧添春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交付予 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賄賂 時,請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陳 特清,而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收受附表一、二所示 賄賂後,均允諾支持陳特清,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 認被告林中壽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 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 法上權利。並不得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 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 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 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 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 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 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 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 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 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中壽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無非以被告林中壽之供述、同案被告盧 功明、盧添春之證詞、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扣案之賄賂50,000元及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中壽固坦承伊自95年 3月案 外人陳特清當選臺南縣歸仁鄉鄉長後,即由歸仁鄉公所清潔 隊員轉任陳特清之司機,且99年10月、11月間,曾多次駕駛 歸仁鄉鄉公所配發予陳特清使用之車牌號碼 6S-9138號自小 客車搭載陳特清前往同案被告盧功明住處,然堅決否認有何 被訴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駕車搭載陳特清前往盧功明住 處時,均未下車進入盧功明住處,亦未曾於上開期間單獨前 去拜訪盧功明,更無交付賄賂50,000元予盧功明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功明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 固一再指陳被告林中壽確有於99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晚間 ,駕駛一輛黑色裕隆牌轎車至其住處,進屋後,旋走入其屋 後廚房,取出五十張千元紙鈔交付其本人,並對其表示「你



幫我用五十份」,其遂知悉被告林中壽之用意,係要求其幫 忙買票賄選云云(見警卷第10頁、99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第 26至27頁、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至121頁正面)。然: ⒈證人盧功明於警詢中,僅指稱:「(問:今〈99〉年度臺 南市直轄市選舉你有無為特定之市議員候選人助選或拉票 ?過程詳情為何?)有的,我有幫市議員候選人陳特清拉 票,大約在10月底、11月初(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左右, 某天傍晚陳特清一位常幫他開車的助理開一輛黑色裕隆( Nissan)轎車過來家裡找我,進門後就把我拉到家裡後面 的廚房,拿出一束五十張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共50,0 00元現金給我,向我表示『你幫我處理五十份』之後,便 再開車離開了,我知道他是要我幫陳特清買票…」(見警 卷第10頁);至偵查中,證人盧功明亦稱:「(問:有替 市議員買票?)陳特清…今年10月底11月初,起先我在家 裡客廳坐,有個幫陳特清開車的人,他門打開後,往我廚 房走,我就跟著他走進去廚房。我都沒有講話,他說你幫 我用五十份,他就拿孫中山50,000元的錢給我,是 1,000 元的鈔票…」、「(問:司機拿50,000元給你時,如何跟 你說?)他說拜託我用五十份…」(見前引偵查卷第26至 27、29頁)。
⒉惟證人盧功明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交付賄賂50,000元之過 程證稱:「(問:那一天除了被告林中壽以外,還有無其 它人一起去?)要講的很清楚嗎?這是你逼我的。那天晚 上陳特清去,我到現在我都沒有講到他,他去以後,陳特 清沒有拿錢給我,…陳特清出去後換被告林中壽拿錢進來 ,我的家中這裡是客廳,後面廚房沒有電燈,我當作是DM 要讓我去發,我怎麼知道是孫中山」、「(問:林中壽拿 50,000元在廚房給你之前,陳特清在客廳跟你講甚麼話? )陳特清都沒有講,他只有說拜託我幫他的忙而已」、「 (問:陳特清跟你在客廳講話的時候,被告林中壽沒有在 客廳?)對」、「(問:當時陳特清跟你在客廳講話的時 候,被告林中壽在你家外面?)車內」、「(問:前後陳 特清跟你在你家的客廳講話講多久?)不到 5分鐘」、「 (問:講話的內容大約是講什麼?)他講這次選舉很激烈 ,拜託我幫他的忙,我說他沒有問題,他民意蠻好的」、 「(問:陳特清出去以後,被告林中壽就進來了嗎?)對 」、「(問:他進來就直接帶你去廚房?)他沒有帶我去 ,他一個人跑去廚房,我是屋主我一定要跟他走」、「( 問:你看他跑去廚房你就跟他進去廚房?)對,廚房的電 燈暗暗的」、「(問:在廚房裡面,被告林中壽有跟你講



甚麼話嗎?)他說『你幫我用五十份』」、「(問:他把 50,000元拿給你以後就離開了嗎?)我不知道是錢,他拿 給我的時候,我以為那是相片要去分發的那種宣傳單,後 來他就出去了,我看到追出去的時候,他的車子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17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 )。
⒊查證人盧功明於警詢、偵查中,僅稱本次買票賄選行為, 係一經常幫案外人陳特清駕車之男子所為,依其供、證內 容,其於99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收受賄賂50,000元之過 程,與案外人陳特清毫無任何關連。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情節以觀,案外人陳特清顯係與該實際交付賄賂之男 子一同前往其住處,僅陳特清先進入其住處向其請託,而 該名男子隨後進入交付賄賂,是證人盧功明於警詢、偵查 中就本次交付賄賂50,000元之情節為證時,顯有刻意隱瞞 之情形,其於警詢、偵查中既未全盤據實陳述,其證詞之 憑信性,已有可疑之處。
㈡再就證人盧功明指認被告林中壽之過程而言: ⒈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 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 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 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 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 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民國90年 8 月20日發布,92年 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第92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 、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 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 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 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 6月23日修正發布之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 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 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 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 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



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 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 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 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 ,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 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 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盧功明於警詢中,僅指稱:係某一經常幫陳特清駕 車之助理駕駛一輛黑色裕隆轎車前來,並於其住處廚房中 交付賄賂50,000元;至偵查中,其亦僅指稱交付該筆賄賂 之人,係「有個幫陳特清開車的人」,凡此均如前述。是 依證人盧功明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以觀,其對當時交 付賄賂50,000元之人所留存之印象,僅係一經常幫案外人 陳特清駕車之男子而已。則檢警偵辦本件賄選案件而命證 人盧功明指認時,自應依循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下簡稱「指 認程序要領」)、「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以下簡稱「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之程序 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定程序。惟依卷附證人盧功明之警詢 筆錄所示,本件證人盧功明於99年11月22日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 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並進行指認之過 程,僅為:「(問:〈提示林中壽戶籍相片〉據調查,陳 特清目前係歸仁鄉現任鄉長,其常載送往來之司機係林中 壽,請你檢視林中壽之戶籍相片確認是否是你前述代陳特 清交錢給你買票之人?)〈經檢視後作答〉是的,戶籍相 片中的人『林中壽』確實是我前述送50,000元現金到我家 之人…」(見警卷第11、12頁)。此一指認過程,既未於 指認前先命證人盧功明陳述嫌疑人特徵,亦未採真人列隊 指認或多張相片指認,已與前揭「指認程序要領」、「應 行注意事項」第99點規定之程序相違背;更有甚者,負責 詢問之調查站人員於證人盧功明指認之前,已明確告知被 告林中壽戶籍相片所示之人,即為經常為案外人陳特清駕 車之人,此明顯係暗示並誘導證人盧功明指認被告林中壽 之戶籍相片,而違背前揭「指認程序要領」及「應行注意 事項」之相關規定。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一指 認程序顯有瑕疵,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林中壽之認定。 ⒊雖證人盧功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指認被告林中壽即為



交付賄賂50,000元之人,然證人盧功明指認之過程為:「 (問:拿50,000元給你的陳特清司機是否叫林中壽?)我 不知道名字,是調查局拿相片給我看,我才說是」、「( 問:陳特清司機幾歲人?)差不多 5、60歲,比我高,身 材中等,沒有戴眼鏡」、「(問:〈提示林中壽相片〉是 否這個人?)是。這個我不能亂講,沒有錯」(見前引偵 查卷第29頁)。則依前揭訊問筆錄所示,證人盧功明於檢 察官訊問時,無非重複其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單一 指認」之過程而已,是不能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違反法定程 序之重複指認過程為據,逕認其於警詢中所為違法指認之 程序瑕疵業已治癒,而以之為不利於被告林中壽之認定。 ⒋至本院審理中,本院雖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重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前揭「指 認程序要領」重行命證人盧功明進行指認,且證人盧功明 亦再度指認被告林中壽即為99年11月初至其住處交付賄賂 50,000元之人,此有該分局100年5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 1000010220號函檢附之證人盧功明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附件被指認人 照片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然觀 諸上開函文檢附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所示編號1至6 共六張照片,其中被告林中壽照片(編號 4)之色澤,明 顯與其餘五張照片不同,且其餘五張被指認人照片所示人 物之年齡、髮型,明顯與被告林中壽照片相異,外形顯有 重大差異,是此一指認程序,亦與前揭「指認程序要領」 第六點規定之法定程序相違背,是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 林中壽認定之依據。
⒌再者,證人盧功明於本院審理中,雖於檢察官主詰問時, 初證稱:其之所以與被告林中壽相識,係其「一個弟弟」 介紹被告林中壽與其相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14頁反面 ),然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人盧功明則證稱:其所稱 「弟弟」為案外人蔡仁宗蔡仁宗係介紹案外人陳特清與 其相識,並非特別介紹被告林中壽,被告林中壽陳特清 之司機,且蔡仁宗介紹陳特清時,並未特別告知該司機之 姓名,且其亦不曾稱呼被告林中壽之姓名(見本院卷㈠第 116頁正、反面、118頁正面)。更有甚者,證人盧功明於 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時證稱:「(問:有無私底下跟林中 壽聊天?)沒有,從他進來我的家中,他沒有講話的餘地 」(見本院卷㈠第 119頁反面)。則依證人盧功明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內容,以及前述證人盧功明所證案發 當日,係案外人陳特清親自至其家中拜訪等情以觀,證人



盧功明就本次交付賄賂50,000元之過程,記憶最清晰者, 無非陳特清多次前往其住處拜訪請託而已,至於該實際交 付賄賂50,000元之人,無非僅一無相當社會地位、不配參 與其與陳特清間談話內容之司機而已。再參諸證人盧功明 所證前揭交付賄賂50,000元之經過,其所指陳特清之司機 ,係於陳特清走出其住處後,立即走進其家中,逕行進入 當時並未點燈之廚房,於廚房中交付賄賂50,000元,已如 前述。此一過程,時間短暫,地點為光線不佳之廚房,如 此是否足以使證人盧功明清晰辨認當時交付賄賂之人確為 何人?實有可疑。是不能僅以證人盧功明前揭證詞,逕認 被告林中壽即為交付本件賄賂之人。
⒍誠然,依據證人盧功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被告林中壽於交付本件賄賂之前,曾多次駕車搭載案外人 陳特清前往證人盧功明住處拜訪(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 ㈠第116頁反面、118頁正面),且被告林中壽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曾駕車搭載陳特清前往證人盧功明住處(見本 院卷㈡第15頁反面),就此而言,證人盧功明於偵審中指 認被告林中壽,或有所本。然陳特清原擔任臺南縣歸仁鄉 鄉長一職,復參與本次市議員選舉,則由渠競選總部內其 他幹部或與渠相熟之友人駕車載渠前往各地拜票,原屬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