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夏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緝字第492 號、100 年度營偵字第714 號、100 年度營
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夏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十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夏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95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向他人借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政男、顏育輝、劉 俊宏、洪惠鈴、王基賢、王國勝、顏碧峰、鄭朝琴及呂聖才 等九人,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1,430元(其交易之時間 、地點、次數、價格、所得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康夏溢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 12日郭振宏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康夏溢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供施用時,二人 相約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新榮中學附近路 橋旁產業道路見面,康夏溢乃於上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無證據證明康夏溢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5 公克以上 )予郭振宏1 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康夏溢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而為警依通訊監察所得,循線查悉上情。康夏溢
並於100年5月17日10時25分許,因本件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為警於臺南市柳營區八 翁里八老爺39之27號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毛重共計3.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073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7個等物(康夏溢涉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有無之審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 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詳本院 卷第121 頁)。
二、其次,本件證人施政男、顏育輝、劉俊宏、洪惠鈴、王基賢 、王國勝、顏碧峰、鄭朝琴、呂聖才及郭振宏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 ,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 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 ,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 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 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自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政男、顏育輝、劉俊宏、洪惠玲、王 基賢、顏碧峰、鄭朝琴、呂聖才及郭振宏等人於檢察官偵訊 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 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 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 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四、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持其向他人借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施政男、呂聖才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施政男、顏育輝、劉俊宏、洪惠鈴 、王基賢、王國勝、顏碧峰、鄭朝琴、呂聖才及郭振宏等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本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而所為之監聽錄音,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000042號、100年 聲監字第000099號及100年聲監續字第000155 號通訊監察書 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714號卷 第40頁至第42頁)可稽,而其通訊監察譯文,則係由警方人 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 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作成時 之情況,應為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其他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其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 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 ,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康夏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9次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施政男、顏育輝、劉俊宏 、洪惠鈴、王基賢、王國勝、顏碧峰、鄭朝琴、呂聖才及郭 振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供證明確(詳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營他字第17號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115頁至第 1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126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 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60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78頁 至第18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1 3頁至第218頁、第22 5頁至第226頁、第233頁至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 276頁至第286頁、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29頁至第333頁、 第341頁至第34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
他字第49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與證人施政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施政男以公共電話00 -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 人顏育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公共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與證人劉俊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公 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洪惠鈴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公共 電話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與證人王基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公共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與證人王國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公共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 證人顏碧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鄭朝琴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呂聖才所使用 之0000000000及公共電話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與證人郭振宏以公用電話00-000000 0 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警卷 第47-50頁、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他字第17 號卷第137頁至第14 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90頁至第 192頁、第220頁至第226頁、第242頁、第288頁至第290頁、 第335頁至第337頁),亦可資佐證被告與證人施政男、顏育 輝、劉俊宏、洪惠鈴、王基賢、王國勝、顏碧峰、鄭朝琴、 呂聖才及郭振宏等人有聯絡交易或相約見面之情事,與證人 施政男、顏育輝、劉俊宏、洪惠鈴、王基賢、王國勝、顏碧 峰、鄭朝琴、呂聖才所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證人郭振宏指證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互 一致。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內容 ,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 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 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 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復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於100年5月17日為警緝獲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7包,確屬其所有(詳本院卷第18頁),而該7包粉末 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1.65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16日調科壹
字第10023013720號鑑定書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714號卷第36頁)為憑,顯見被告確有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從事販賣之來源與能力。又證人施 政男、顏育輝、劉俊宏、洪惠鈴、王基賢、王國勝、顏碧峰 、鄭朝琴、呂聖才及郭振宏於警詢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其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10紙及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2 紙附卷(均為影本 ,均詳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7頁)可按。基上,足徵前揭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應非子虛,且與事實相符,應可 憑信。
二、次按海洛因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向上游毒販購買海洛因毒品回來後,從每包海洛因中拿 取少許之海洛因供自己施用,其餘以原價賣出等語(詳警卷 第5 頁及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顯係利用販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牟取「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康夏溢如附表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振宏,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各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0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49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頒布「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 毒品須達淨重5 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郭振宏之犯行,業如前述,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上開行政院所頒布淨重5 公 克以上之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未達淨重5 公克,併予敘明。再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4 月27日入監執 行,於96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法先加後減之。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殘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不但均沈迷於此,為圖施用毒品更進而鋌而走險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次數甚多,害人害己,更 造成毒品之氾濫,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審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 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甚多,戕 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尚短,獲利非鉅,且主要係為
貪取些許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每次販售金額為新臺幣500 元至1,000 元不等,均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差異,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 害性,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惡性均非輕,且被告 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販賣毒品 之次數多達49次,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均非鉅,犯罪時間不長、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均係隱密 為之以達犯罪之目的,是於行為人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 狀(如缺款花用、毒癮發作)仍存在,而於尚未被查獲前, 反覆多次實施犯行,衡諸刑罰制度所兼具之「報應主義」及 「預防主義」等雙重目的,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職是,於此等易於反覆實施之特殊犯罪情 節下,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 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 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 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 定之立法精神,從而,本院考量上述各情,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尚嫌 過重,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 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 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是被 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9次,所得合計31,4 30元,雖均未扣案,惟依前開說明,除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並於定 應執行刑時,就其總額31,430元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另被告所有而用以聯繫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 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向他人借用用以聯繫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1 號SIM 卡1 張),亦未扣案 ,且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詳警卷第2 頁) 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緝獲時扣得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毛重共計3.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 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 驗餘淨重0.07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7 個等 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詳本院卷第18頁)在 卷,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業經本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981 號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編│購買人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新臺幣)│ │
├─┼────┼─────┼──────┼──────┼───┼─────┼──────────┤
│一│施政男 │一、100年1│臺南市柳營區│施政男以0988│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0日│中山西路362 │247374號行動│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中午1 │號代天府前 │電話與被告康│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10分│ │夏溢所持用之│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0000000000號│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行動電話聯絡│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交易,約定至│ │ │之。 │
│ │ │ │ │左列地點,一│ │ │ │
│ │ │ │ │手交付第一級│ │ │ │
│ │ │ │ │毒品海洛因1 │ │ │ │
│ │ │ │ │包,一手交付│ │ │ │
│ │ │ │ │價金之交易方│ │ │ │
│ │ │ │ │式 │ │ │ │
│ │ ├─────┼──────┼──────┼───┼─────┼──────────┤
│ │ │二、100年3│臺南市柳營區│施政男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4日 │中山西路362 │565787號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下午2 │號代天府前 │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25分│ │所持用之0983│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170611號行動│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地點,一手交│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付第一級毒品│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海洛因1包,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手交付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交易方式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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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顏育輝 │一、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981│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17日 │奇美醫院對面│958935、06-6│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晚間10 │之產業道路旁│327701、06-6│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53分 │ │593094、06-6│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334192等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與被告康夏溢│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所持用之0983│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170611號電話│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聯絡交易,約│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手交付第│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價額。 │
│ │ │ │ │因1包,一手 │ │ │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二、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989│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18日│奇美醫院對面│955838、06-6│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晚間6 │之產業道路附│224254、06-6│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57分│近之水溝旁 │327701等電話│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許 │ │與被告康夏溢│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持用之0983│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170611號電話│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聯絡交易,約│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一手交付第│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因1包,一手 │ │ │價額。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三、100年2│臺南市新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 │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19日│新進路台鐵平│327701電話與│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晚間8 │交道旁 │被告康夏溢所│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15分│ │持用之098317│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0611號電話聯│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絡交易,約定│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至左列地點,│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一手交付第一│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1包,一手交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付價金之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方式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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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0日│奇美醫院對面│327701、06-6│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下午5 │之產業道路旁│220294、06-6│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10分│ │223124等電話│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與被告康夏溢│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持用之0983│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170611號電話│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聯絡交易,約│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一手交付第│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因1包,一手 │ │ │價額。 │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五、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2日│義士路高鐵橋│327653、06-6│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上午9 │下 │224254等電話│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6分 │ │與被告康夏溢│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所持用之0983│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70611號電話│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聯絡交易,約│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一手交付第│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因1包,一手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付價金之交│ │ │價額。 │
│ │ │ │ │易方式 │ │ │ │
│ │ ├─────┼──────┼──────┼───┼─────┼──────────┤
│ │ │六、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981│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3日│義士路高鐵橋│958935號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中午12│下 │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許 │ │所持用之0983│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170611號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聯絡交易,約│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定至左列地點│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被告康夏溢│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以行動電話1 │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支為代價,販│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海洛因1包予 │ │ │價額。 │
│ │ │ │ │顏育輝。顏育│ │ │ │
│ │ │ │ │輝嗣於同日下│ │ │ │
│ │ │ │ │午2時44分許 │ │ │ │
│ │ │ │ │,在臺南市新│ │ │ │
│ │ │ │ │營區○○街善│ │ │ │
│ │ │ │ │修姑廟附近堤│ │ │ │
│ │ │ │ │防,以新臺幣│ │ │ │
│ │ │ │ │500元贖回上 │ │ │ │
│ │ │ │ │開交付予被告│ │ │ │
│ │ │ │ │康夏溢供作購│ │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抵押品│ │ │ │
│ │ │ │ │之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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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七、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3日│奇美醫院對面│224254號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晚間9 │之產業道路旁│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47分│ │所所持用之09│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00000000號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點,一手交付│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洛因1包,一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易方式 │ │ │價額。 │
│ │ ├─────┼──────┼──────┼───┼─────┼──────────┤
│ │ │八、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 │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4日│義士路高鐵橋│351046號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下午1 │下 │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35分│ │所所持用之09│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00000000號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點,一手交付│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洛因1包,一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易方式 │ │ │價額。 │
│ │ ├─────┼──────┼──────┼───┼─────┼──────────┤
│ │ │九、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4日│奇美醫院對面│327701號電話│ │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晚間7 │之產業道路旁│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23分│ │所所持用之09│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許 │ │00000000號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點,一手交付│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洛因1包,一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手交付價金之│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交易方式 │ │ │價額。 │
│ │ ├─────┼──────┼──────┼───┼─────┼──────────┤
│ │ │十、100年2│臺南市柳營區│顏育輝以06-6│1次 │數量不詳,│康夏溢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月25日│柳營國中後方│327701號電話│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下午2 │ │與被告康夏溢│ │ │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時50分│ │所所持用之09│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許 │ │00000000號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話聯絡交易,│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約定至左列地│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點,一手交付│ │ │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一七0六一一號SIM 卡│
│ │ │ │ │洛因1包,一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