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清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870號、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清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台幣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零點零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陸捌捌公克、零點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ONY、LG、GPLS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參枚)、夾鏈袋壹盒、電子磅秤壹台、勺子叄支、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頌清前因於民國89年間,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以8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450000元確定,隨後再因㈡犯脫逃 罪,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該2案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388號定應執 行刑9年2月,適再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經 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就㈡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再 與㈠定應執行刑為8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頌清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更正 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頌清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潤約為賣價 之10分之1、或10分之2,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利潤約為200元至1000元不等,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
人牟利,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1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168,500元 。
三、嗣經警於下列時間執行搜索:
㈠100年5月19日上午7時35分許至8時45分止,持本院法官核發 搜索票,至林頌清租用之臺南市○區○○路2號鐵道飯店 1375室內執行搜索,扣得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包2包(起訴書誤繕為3包,詳下述)、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勺子3支、分裝夾鏈袋1盒及SONY 、LG及GPLS行動電話3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海洛因壓模工具1組;並扣得與販賣 毒品無涉之毒品殘渣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8個、吸食器2個 、瓦斯噴槍頭1個(以上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處理 )SIM卡5張及現金18,600元。
㈡100年5之1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9時45分止,持本院法官核 發搜索票,至林頌清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52巷8號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林頌清施用毒品所用之研磨機1台。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本法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 186號、第244號、266號及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48號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林頌清所使 用之如附表所載各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郭基財、吳俊發、盧春成、蔡國富、謝樹根、宋光霖及侯建 漳之警詢供述,對被告而言,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自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被告之供述及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利潤均自白不諱。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請依法減 刑。
經本院查:
㈠附表一部分:
1.查被告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 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價格,分別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基財,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新台幣44,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郭基財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6870號卷第140頁、150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 182頁至第183頁,該卷以下簡稱偵一卷),並有如附表一「通 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2.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8至第131頁、第171 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第56 至第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㈡附表二部分:
1.查被告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時間 、地點,各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俊發 ,共計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1,000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吳俊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一卷第27至第31頁、第34至第35頁),並有如附 表二「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
2.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8至第131頁、第171 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第56 至第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㈢附表三部分:
1.查被告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所載時間、地點,各以每包5,000元(2次)、3,000 元(2次)、2,500元及9,000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盧春成,共計販賣第二級品所得新台幣275,000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盧春成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 一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並有如附表三「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為憑。
2.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8至第131頁、第171 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第56 至第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㈣附表四部分:
1.查被告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四編號一載時間、地點, 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國富,共 計販賣第一級品所得新台幣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國富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一)第174頁至第180頁、第184頁、 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如附表四「通聯、交易時間」欄所 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2.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8至第131頁、第171 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第56 至第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㈤附表五部分:
1.查被告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九所載時間、地點,各以每包1,000元之價 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樹根,共計販賣第一級品所得 新台幣9,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樹根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至第46頁),並 有如附表五「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為憑。
2.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8至第131頁、第171 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第56 至第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㈥附表六部分:
1.查被告利用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 表六編號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各以每包19,000元、76, 000元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光霖,共計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9,5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宋光霖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50至第57頁、第63 至第65頁),並有如附表六「通聯、交易時間」欄所載出處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2.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8至第131頁、第171 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第56 至第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㈦附表七部分:
1.查被告利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附表七編號 一、二、三、四所載時間、地點,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建漳,並各以500元(2次)、1000 元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侯建漳,共計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5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2000元之事實,業 據證人侯建漳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一卷第67 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如附表七「通聯、交易時 間」欄所載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2.上開各項證據,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相符(見警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8至第131頁、第171 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31至第34頁、第56 至第6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㈧又被告供稱賣海洛因可賺1至2成,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可獲 利約200元至1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主觀上 有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 子磅秤1台、勺子3支、分裝夾鏈袋1盒、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 話3支(含SIM卡)、海洛因壓模工具1組可資佐證,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載之罪。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就附表所載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立法目的之所科以重刑乃考量販賣毒品與製造及運輸等易於 廣泛散佈毒品之情形相類,為嚴禁毒害之宗旨而有此規定,惟
販毒或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行 為情狀、販出次數及數量、獲利大小常有懸殊差異,所致危害 社會之程度當有所不同,倘無視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惡性之輕重 ,概以前揭重度自由刑度相繩,即有違個案量刑之公平與適切 ,是此情形,依據比例原則,如個案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兼衡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 等犯罪情狀,核有顯可憫恕之情者,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量刑允當。本件被告附表二、四、 五及七編號一,共計金額11,500元,尚難與廣泛散佈毒品之大 盤毒梟情形相類,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又被告就附表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犯行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渠等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 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 ,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 生危害,併慮被告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其 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犯後甚表悔意,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㈠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 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㈡本件:
1.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海洛粉白色粉末2包(編號B00000000號 :檢驗前淨重0.1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編號 B00000000號;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4公 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95頁),係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留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海洛 因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五編號九所示)。又起訴書雖 記載扣案海洛因3包,惟該3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經送鑑定,僅 前述2包有海洛因成分,另一包即編號B00000000號並未檢出 任何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有前鑑定書可佐,既非違禁物 ,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包(⑴編號B000000 00號:檢驗前淨重1.699公克,檢驗後淨重1.688公克;⑵編 號B00000000號;檢驗前淨重0.415公克、檢驗後淨重0.406 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94頁至 第195頁),係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留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於 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 附表六編號二所示)。
3.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盒,亦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且具有防 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以便於攜帶,又上開毒品 均尚未賣出,該用於包裝毒品之夾鍊袋共四只,均為被告包 裝其預備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應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供被告用以販賣附表一至七所示毒品如附表所示之SONY 、LG、GPLS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參枚)、電子磅秤1台、勺子3支、海 洛因壓模工具1組,均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於附表一至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雖扣得被告身上有相當數額之現金,唯渠供稱係姐姐借予所 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販賣毒品所得,均難逕 認純係販賣毒品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6.至於扣案被告殘渣袋、瓦斯噴槍頭、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 、研磨機及SIM卡5張,係被告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販賣或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100年度訴字第756號
附表一、林頌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基財部分:┌──┬────┬───┬───┬───┬──────────┬───┬─────────┬─────┐
│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備 註│
│ │易時間及│點 │象 │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 │及應沒收之物) │ │
│ │出處 │ │ │ │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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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2月│臺南市│郭基財│林頌清│林頌清於左列時間持用│13,000│林頌清販賣第二級毒│ │
│ │28日14時│北區北│ │ │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7分、14│園街8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刑叁年捌月。扣案行│ │
│ │時59分 │巷71號│ │ │52號SIM卡1枚,扣案)│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3樓之2│ │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行動電話之郭基財聯絡│ │壹枚)、電子磅秤壹│ │
│ │臺灣臺南│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台、勺子叁支、分裝│ │
│ │地方法院│ │ │ │,由林頌清將第二級毒│ │夾鏈袋壹盒均沒收,│ │
│ │檢察署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100年度 │ │ │ │郭基財,得款新臺幣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偵字第 │ │ │ │13,000元(未扣案)。│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6870號卷│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第154頁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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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年3月│臺南市│同上 │同上 │林頌清於左列時間持用│18,000│林頌清販賣第二級毒│ │
│ │1日14時 │北區北│ │ │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8分、15│園街8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刑叄年捌月。扣案 │ │
│ │時19分 │巷71號│ │ │52號SIM卡1枚,扣案)│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3樓之2│ │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行動電話之郭基財聯絡│ │卡壹枚)、電子磅秤│ │
│ │臺灣臺南│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壹台、勺子叁支、分│ │
│ │地方法院│ │ │ │,由林頌清將第二級毒│ │裝夾鏈袋壹盒均沒收│ │
│ │檢察署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100年度 │ │ │ │郭基財,得款新臺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偵字第 │ │ │ │18,000元(未扣案)。│ │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
│ │6870號卷│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第154頁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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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年3月│臺南市│同上 │同上 │林頌清於左列時間持用│4,000 │林頌清販賣第二級毒│ │
│ │2日17時 │仁德區│ │ │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5分(起│大葉汽│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刑叄年捌月。扣案 │ │
│ │訴書誤繕│車旅館│ │ │52號SIM卡1枚,扣案)│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為14時45│233號 │ │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分)、20│房 │ │ │行動電話之郭基財聯絡│ │卡壹枚)、電子磅秤│ │
│ │時06分、│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壹台、勺子叁支、分│ │
│ │21時40分│ │ │ │,由林頌清將第二級毒│ │裝夾鏈袋壹盒均沒收│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郭基財,得款新臺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臺灣臺南│ │ │ │4,000元(未扣案)。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地方法院│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檢察署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00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 │6870號卷│ │ │ │ │ │ │ │
│ │第15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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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年3月│臺南市│同上 │同上 │林頌清於左列時間持用│9,000 │林頌清販賣第二級毒│ │
│ │3日6時59│仁德區│ │ │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7時 │大葉汽│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刑叄年捌月。扣案 │ │
│ │18分、8 │車旅館│ │ │52號SIM卡1枚,扣案)│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時01分 │外 │ │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行動電話之郭基財聯絡│ │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壹台、勺子叁支、分│ │
│ │臺灣臺南│ │ │ │,由林頌清將第二級毒│ │裝夾鏈袋壹盒均沒收│ │
│ │地方法院│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檢察署 │ │ │ │郭基財,得款新臺幣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100年度 │ │ │ │9,000元(未扣案)。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偵字第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6870號卷│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第155、 │ │ │ │ │ │ │ │
│ │156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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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頌清販賣海洛因予吳俊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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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備 註│
│ │易時間 │點 │象 │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 │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 │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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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3月│臺南市│吳俊發│林頌清│林頌清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 │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 │25日11時│北區開│ │ │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6分、14│元路全│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刑捌年。扣案行動電│ │
│ │時57分、│家超商│ │ │52號SIM卡1枚,扣案)│ │話壹支(含門號 │ │
│ │15時22分│ │ │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 │
│ │、15時28│ │ │ │行動電話之吳俊發聯絡│ │壹枚)、電子磅秤壹│ │
│ │分、15時│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台、勺子叁支、分裝│ │
│ │55分、16│ │ │ │,由林頌清將第一級毒│ │夾鏈袋壹盒、海洛因│ │
│ │時2分 │ │ │ │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 │ │壓模工具壹組均沒收│ │
│ │ │ │ │ │吳俊發,得款新臺幣5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0元(未扣案)。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臺灣臺南│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地方法院│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檢察署 │ │ │ │ │ │ │ │
│ │100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 │6870號卷│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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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年3月│臺南市│同上 │同上 │林頌清於左列時間持用│500元 │林頌清販賣第一級毒│ │
│ │26日13時│北區開│ │ │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3分 │元路全│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刑捌年。扣案行動電│ │
│ │ │家超商│ │ │52號SIM卡1枚,扣案)│ │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行動電話之吳俊發聯絡│ │壹枚)、電子磅秤壹│ │
│ │臺灣臺南│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台、勺子叁支、分裝│ │
│ │地方法院│ │ │ │,由林頌清將第一級毒│ │夾鏈袋壹盒、海洛因│ │
│ │檢察署 │ │ │ │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 │ │壓模工具壹組均沒收│ │
│ │100年度 │ │ │ │吳俊發,得款新臺幣5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偵字第 │ │ │ │0元(未扣案)。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6870號卷│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第33頁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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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頌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春成部分:┌──┬────┬───┬───┬───┬──────────┬───┬─────────┬─────┐
│編號│通聯、交│交易地│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品種類、│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備 註│
│ │易時間 │點 │象 │ │次數及價格(新臺幣〈│得 │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 │下同〉) │ │ │ │
├──┼────┼───┼───┼───┼──────────┼───┼─────────┼─────┤
│一 │100年3月│臺南市│盧春成│林頌清│林頌清於左列時間持用│5,000 │林頌清販賣第二級毒│ │
│ │25日22時│開元路│ │ │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5分、 │崑山中│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刑叄年捌月。扣案第│ │
│ │100年3月│學對面│ │ │04號SIM卡1枚,扣案)│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26日00時│加油站│ │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號0000000000號號 │ │
│ │15分、00│後面林│ │ │行動電話之盧春成聯絡│ │SIM卡壹枚)、電子 │ │
│ │時42分 │頌清友│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磅秤壹台、勺子叁支│ │
│ │ │人住處│ │ │,由林頌清將第二級毒│ │、分裝夾鏈袋壹盒均│ │
│ │ │樓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臺灣臺南│ │ │ │盧春成,得款新臺幣5,│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地方法院│ │ │ │000元(未扣案)。 │ │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檢察署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00年度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偵字第 │ │ │ │ │ │ │ │
│ │6870號卷│ │ │ │ │ │ │ │
│ │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00年4月│臺南市│同上 │同上 │林頌清於左列時間持用│5,000 │林頌清販賣第二級毒│ │
│ │5日16時 │國道中│ │ │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08分、16│山高速│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刑叄年捌月。扣案第│ │
│ │時28分、│公路仁│ │ │04號SIM卡1枚,扣案)│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16時56 │德交流│ │ │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號0000000000號SIM │ │
│ │分 │道附近│ │ │行動電話之盧春成聯絡│ │卡壹枚)、電子磅秤│ │
│ │ │大魯閣│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壹台、勺子叁支、分│ │
│ │ │棒球打│ │ │,由林頌清將第二級毒│ │裝夾鏈袋壹盒均沒收│ │
│ │臺灣臺南│擊場附│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地方法院│近 │ │ │盧春成,得款新臺幣5,│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檢察署 │ │ │ │000元(未扣案)。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100年度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偵字第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870號卷│ │ │ │ │ │ │ │
│ │第96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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