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
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文生原係「瑋華房屋有限公司」(下 稱瑋華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底, 受簡惠美之委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購買高雄市○○ 區○○路29號8 樓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高雄市○○區 ○鎮段6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店北路房地),簡 惠美應馮文生要求,於96年12月21日、97年1 月14日及97年 1 月17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30萬元及84萬 元,合計165 萬元予馮文生,作為標買上開房地之價金,詎 馮文生竟為自己之利益,未經簡惠美同意,即於97年2 月26 日,擅自以簡惠美之名義,盜用簡惠美之印章在投標單上而 偽造投標金額為918,000 元之投標單之私文書,持以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投標而行使,致法院不知情之公務員決標而由 簡惠美標得高雄縣鳳山市(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過 仁街40號3 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561 、562 、605 、6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過 仁街房地),馮文生拒不返還差價732,000 元而侵占之,足 生損害法院投標事務之正確性及簡惠美之利益,因認被告馮 文生涉犯刑法第210 條行使第216 條偽造私文書及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簡惠美於99年8 月16日、同年10月28日、100 年3 月 3 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應 認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簡惠美於99年6 月21日、100 年2 月2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被告復未主張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述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 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 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 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 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惠美之指訴、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收費 收據3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影本1 張、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3 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張及房屋拍定價 查詢資料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馮文生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告訴人委託伊標買高雄市○○區○○路29號8 樓之法 拍房地是為投資,但後來沒有標到,伊有口頭跟告訴人講, 並且說另外標買其他的房屋,告訴人當時有同意,伊並無偽 造文書犯行;另告訴人所交付之165 萬元款項,伊均用於繳 交規費、稅負、裝潢及其他雜費,其餘19萬餘元則是公司給 伊之佣金,伊承認伊有過失,是因為伊沒有將該房子賣掉, 害告訴人損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係以告訴人指稱其係在97年4 月6 日返國後,發 現被告擅自為其投標系爭過仁街房地等語為據,故認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投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告訴人對於確有委託被告標買系爭店 北路房地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明確,而告 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委託被告標買系爭店北路房地, 並未填寫任何委託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續字〈下稱偵三卷〉第36號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委託 被告標買法拍屋,僅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為之,是以告訴人 是否有委託被告標買系爭過仁街房地,自亦不應以告訴人是 否簽署委託書為認定依據,是以縱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之委 託書,亦不能逕認被告即有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其標 買系爭過仁街房地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仍應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當初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要投資,故伊就 跟告訴人說乾脆伊幫其一次辦到好,包括裝潢、過戶共165 萬元,告訴人說以230 萬元轉賣等語;告訴人則指稱其購買 系爭店北路房屋之目的係為自住使用,且並不同意被告擅自 為其標買系爭過仁街房屋,而於知悉後即要求被告轉買等情 ,兩者之說法並不一致。而依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之前並 不認識被告,是根據電線桿上的房屋仲介廣告認識被告,被 告向我介紹購買系爭店北路房地,說那房子是要法拍的,我 就說我要買,後來就請被告辦理,交給被告165 萬元。當初 買到系爭店北路房地是為了自住,但沒有去看過系爭房地,
被告有帶我到那附近,但是不能上去,我有看到外觀。(你 拿165 萬元給被告買高雄市○○區○○路29號8 樓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基地,如果他只拿100 萬元標到,其他剩餘部分 是都給被告?)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165 萬給他,他把房 子標下來給我,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足認告訴人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出資標買系爭店北路 房地,且於購屋前後,並未曾至上開房屋內部觀看。然依一 般常情,購屋自住者,除會重視系爭房屋之地點外,必定會 在意房屋之內部格局、通風、採光等條件,鮮少有僅在乎房 屋之地點,而不在乎其他條件者,故通常情形,均會親自至 欲購買之標的看屋,且房屋裝潢部分,亦通常會依照本身之 家庭狀況及家中成員之需求而為規劃,而不致漠不關心,而 告訴人既稱系爭房地係購置以自住(給兒子住),竟於決定 標買前,從未看過系爭房屋,且對於內部格局、通風、採光 等情況一無所悉,即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且對於上開房屋 內部如何整修、裝潢等,亦全然不去過問,實已有悖於常情 。又一般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者受他人委託購屋(包括代標法 拍屋),均會事先約定日後房屋成交(得標)時,委託人應 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或至少收取相當金額之手續費,而告 訴人亦證稱可以瞭解被告為其仲介買賣房地產,應該得到報 酬係很合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故告訴人應會詢問其 標購房屋所需支付款項之多寡,包括購屋款及仲介佣金或手 續費各為何,告訴人亦應會知悉並關切所支付之價金用於何 處及如何分配,然告訴人竟對於自己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 如何使用一無所悉,甚至表示交付款項後其餘事項其一概不 管,即使得標金額低於交付款項甚多亦無所謂(見本院卷第 54頁反面),是以告訴人所述其購買系爭店北路房屋係用以 自住,其真實性即顯屬有疑。應以被告所述告訴人標買法拍 屋意在投資而非自住等情屬實。
⒊另參以告訴人曾於97年4 月16日與瑋華公司(經辦人馮文生 )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7 月 15日委託被告以220 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過仁街房地等情, ,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委託銷售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754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7頁),而告訴人若不同 意被告為其標得上開房地,理應會主張被告下標購買上開房 地非其真意,實無繼續與被告簽訂前揭委託銷售契約之理。 雖告訴人主張係因被告已擅自標買上開房地,其不得已才接 受由被告代為出售之建議,惟告訴人所先後交付之款項51萬 、30萬元及84萬元,均係由被告收取後轉交由瑋華公司收受
,再由瑋華公司出具收據由被告轉交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收費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11頁),而 上開款項中之委託標購應買保證金51萬元,收據上載有「如 應買不成原金退回」之字樣,表示瑋華公司於應買不成時即 有退還告訴人所繳款項之義務,是告訴人倘若不同意被告另 行為其標買系爭過仁街,應可立即對瑋華公司主張退還所繳 款項,但告訴人卻捨此未為,而是於事後委託被告出售系爭 過仁街法拍房地。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有無授權馮文生拍 賣(指投標)系爭過仁街房地時,告訴人係回答「不知道」 (見偵三卷第28頁),而非回答「沒有」,是告訴人指訴被 告未得其同意擅自投標系爭過仁街房地,亦有可疑。 ⒋至被告雖曾於99年8 月16日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告訴人) 人在國外,我先幫他投標,等他回國後我再跟說」、「這是 我自作決定幫告訴人投標,因為我當時覺得該屋是可以賺錢 的法拍屋。」等語,然觀之其同日亦供述「在此之前,我們 曾經幫告訴人投標法拍屋,但是沒有標得,我認為我們是合 作的關係,我覺得我已經得到告訴人之授權,而且我覺得這 個屋子是可以賺錢的,且165 萬元我已經繳回公司。」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0772 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30頁),足認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定與告訴人間為合作 標買法拍屋之關係,始會於未能標得系爭店北路房地後,另 行為告訴人尋覓合適之購買標的。再衡以告訴人於告訴狀中 亦提及其另與被告合作標買高雄市○○○○○路155 巷50號 及高雄市○鎮區○○街81巷19弄2 號等房屋,告訴人並在97 年1 月17日交付8 萬元、97年2 月23日交付52,000元、3 月 3 日交付3 萬元、97年5 月13日交付73,000元予被告,用以 繳交假扣押訴訟費用、訴訟保證金、不點交及搬家等費用( 見偵一卷第2 、5 、10頁),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確有 與被告合作標買法拍屋之事實甚明,則在此情況下,被告主 張因其認為與告訴人間為合作關係,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 而另行尋覓適合之投資標的,且整理投標文件交由公司會計 曾玉琴持以投標,尚非無由,是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 明。且倘告訴人確實不同意被告另行投標系爭過仁街房地, 則告訴人在對於被告已甚不諒解之情況下,應不至再信任被 告,並由被告為其處理投標事務,實無再於之後尚與被告有 上開合作標買法拍屋及繳款之舉。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 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涉嫌侵占罪部分:
⒈被告辯稱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65 萬元繳回公司,公司 開立收據後,其再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收費收據在卷可憑,且觀之上開收費收據上除蓋有瑋華公司 印章外,亦同時蓋有製單人曾玉琴之印章(見偵一卷第9 、 11頁),客觀上足認確係由瑋華公司所出具。且證人即瑋華 房屋公司副總鄭芳蓉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馮文生拿到客 戶開立之本支後,會先存入公司帳戶內,再扣除押標金及幫 客戶過戶等費用後,剩餘的錢才是馮文生之仲介費,就其所 知馮文生確實有幫簡惠美將房子處理完畢,所以簡惠美開立 的本支都有用在馮文生標得的房子上(見偵二卷第48頁), 足認告訴人所支付之165 萬元款項,確係由被告交回瑋華公 司,而由瑋華公司持有,而非由被告持有甚明。 ⒉另被告辯稱上開165 萬元係用於繳交規費、稅負以及裝潢跟 其他雜費,裝潢等費用是工人施工後直接向公司請款,公司 總共給其19萬多之傭金等情,除與上開證人鄭芳蓉所述相符 外,另參以告訴人稱其確有委託被告(瑋華公司)出售系爭 過仁街房地,而觀諸委任契約之約定,告訴人係委託被告以 2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參以系爭過仁街房屋為法拍屋,係 以91萬8 千元得標,為利於上開房屋之轉賣,進行系爭房屋 之整修裝潢,確實有其必要。且告訴人於本院亦到庭證述: 我有看到他們裝潢,我想裝潢是為了要轉賣,就沒有特別問 他,也沒問裝潢的費用是由誰負責,他也沒說裝潢花多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認被告為告訴人標得系爭 過仁街房屋後,確有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參諸上開證人鄭 芳蓉亦證述告訴人所支付的165 萬元確實都用在前揭鳳山市 ○○街的法拍屋上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故被告辯 稱上開告訴人所支付之165 萬元,均用以支付上開鳳山市○ ○街40號3 樓法拍屋之相關花費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告雖 於尚未出售系爭過仁街房屋前,即已向瑋華公司支領19萬元 之佣金,然上開佣金給付,既屬被告與瑋華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則被告支領上開款項,亦不符合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是 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 提出之瑋華公司收費收據3 紙外,尚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故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擔負刑法侵 占罪責。
⒊況告訴人既自承交付165 萬元予被告後,並不過問系爭店北 路房地之得標金額為何,只要取得系爭房地即可,則縱使日 後得標金額與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有所落差,亦無需立即返 還差價給告訴人,而是視日後系爭房屋銷售之金額為何,再 與被告進行分配即可,則在被告另行為告訴人投標系爭過仁 街房地之情況下,應亦無不同。本件縱因被告馮文生終究未 能妥善為告訴人處理系爭過仁街房地出售事宜,導致告訴人
目前確有受有所交付價金與系爭過仁街房地投標價格差額之 損害,然此部分亦僅係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上開 房屋目前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非不得處分上開房屋 受償,而不動產之價格具有浮動性,故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 有損害,亦尚有未明。即難僅以被告未返還告訴人所交付款 項與實際投標價格之差額,即據以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 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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