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3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65號
100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80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2515號、第31
04號、第3954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411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9至、至、至、至、至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小剪刀壹支、稀釋用葡萄糖粉壹盒(內含伍拾柒包)又貳包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福源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 第142 號判決駁回確定;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確 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 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069號裁定將減刑為6 月後,復與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 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 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
二、謝福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均不得販賣,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亦不得持有,亦不 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且不得施用,仍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或單獨為之,或與謝和益(附表一編號8 )、謝 正南(附表一編號21、29、34)、謝道吉(附表一編號43) 、李東穎(附表一編號60)共同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莊翊生、李宗祐、林宏明、謝明雄 、謝定宏、施振裕、謝和益、李東穎、謝正南、王建錫、戴 駿成、趙河山、王澧膠、王明月、張茹華、李俊明、謝道吉 等人商議交易毒品之時地、價格,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單獨或與謝和益、謝正南、謝道吉、李東穎共同將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莊翊生等人,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共 犯謝和益、謝正南、謝道吉、李東穎之說明,詳附表四)。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 單獨為之,或與謝正南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 施振裕、李東穎、王澧膠、陳文生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單獨或與謝正南共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予施振裕等人(轉讓海洛因未達5 公克之微量、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10公克之微量)。
㈢99年12日10日晚上7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謝福源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數量不詳共6 包之海洛因(未 達純質淨重10公克之微量),於99年12月10日晚上7 時許, 該6 包海洛因遭林進財、郭奇隆、郭泰勝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嗣經檢警於偵辦謝福源販賣毒品案件時,對謝福源上 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偶然監聽得知上揭搶案,始查知 謝福源持有毒品之犯行。(林進財、郭奇隆、郭泰勝強盜部 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年、7 年6 月、8 年2 月,現均上訴中)
㈣謝福源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10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1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49、17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 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嗣經抗告駁回確定,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 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 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 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 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 猶未戒除毒癮,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監獄旁某處,在其RX-4796 號自小 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點燃產生煙霧 ,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9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 臺南市○里區○○路16之5 號旁,在其RX-4796 號自小客車 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查獲經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聲請對謝福源上述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99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街16之5 號旁查獲謝福源,並在其所有RX-4 796 號車內,扣得其販賣毒品剩餘之海洛因8 包(查獲毒品 登載表記載毛重27.51 公克,拆封後實際秤得30.10 公克, 驗餘淨重25.97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 、分裝袋2 大包(內含201 小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現金6 萬 7000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小剪刀1 支、葡萄糖 粉1 盒(內有57包)又2 包、瓦斯噴槍1 支等物(詳附表三 之記載)。經檢警比對監聽譯文及傳訊相關證人,循線查獲 其附表一編號1 至38、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聲請對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監聽時間點早於麻豆分局),
嗣經檢警比對監聽譯文及傳訊相關證人,查獲其附表一編號 39至60、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犯行。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認為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受事實欄二、㈣所述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二、㈣所述之 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本次所犯2 件施用毒品案件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2-1 第309 頁、偵卷2-2 第10頁、第183 頁、偵 卷10第116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3 第74頁反面、第86頁反 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部 分,核與證人莊翊生、李宗祐、林宏明、謝明雄、謝定宏、 施振裕、謝和益、李東穎、謝正南、王建錫、戴駿成、趙河 山、王澧膠、王明月、張茹華、李俊明、謝道吉、陳文生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莊翊生部分:偵卷2-1 第11頁至第17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偵卷10第29頁至第 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李宗祐部分 :偵卷2-1 第25頁至第30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證人林 宏明部分:偵卷2-1 第33頁至第37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 ,證人謝明雄部分:偵卷2-1 第55頁至第60頁、第261 頁至 第263 頁,證人謝定宏部分:偵卷2-1 第63頁至第68頁、第 265 頁至第268 頁、偵卷2-2 第195 頁至第197 頁、偵卷10 第8 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施振裕部分:警卷 1 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偵卷2-1 第96頁至第101 頁、第27 9 頁至第281 頁、偵卷2-2 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10第99頁 至第102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證人謝和益部分:偵卷 2-1 第105 頁至第113 頁、第283 頁至第286 頁,證人李東 穎部分:偵卷2-1 第148 頁至第160 頁、第296 頁至第299 頁、偵卷2-2 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謝正南部分:偵卷 2-1 第170 頁至第177 頁、偵卷2-2 第3 頁至第6 頁、證人 王建錫部分:偵卷2-1 第180 頁至第185 頁、第292 頁至第 293 頁,偵卷2-2 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戴駿成部分:偵卷 2-2 第25頁至第38頁、第100 頁至第105 頁,證人趙河山部 分:偵卷2-2 第48頁至第54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證人 王澧膠部分:偵卷10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 67頁至第69頁,證人王明月部分:偵卷10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證人張茹華部分:偵卷10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證人謝道吉部分:偵 卷10第163 頁至第169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證人李俊 明部分:偵卷10第71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陳 文生部分:偵卷10第85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1份(李東穎指認被告:偵卷2-1 第161 頁,謝正南指認被告:偵卷2-1 第178 頁,莊翊生指 認被告:偵卷2-1 第19頁、偵卷10第41頁,李宗祐指認被告 :偵卷2-1 第31頁,林宏明指認被告:偵卷2-1 第40頁,謝
明雄指認被告:偵卷2- 1第61頁,謝定宏指認被告:偵卷2- 1 第69頁、偵卷10第16頁,施振裕指認被告:偵卷2-1 第10 2 頁、偵卷10第106 頁,謝和益指認被告:偵卷2-1 第118 頁,王建錫指認被告:偵卷2-1 第186 頁,戴駿成指認被告 :偵卷2-2 第40頁,趙河山指認被告:偵卷2-2 第55頁,王 澧膠指認被告:偵卷10第53頁,李俊明指認被告:偵卷10第 77頁,陳文生指認被告:偵卷10第91頁,王明月指認被告: 偵卷10第147 頁,張茹華指認被告:偵卷10第157 頁、謝道 吉指認被告:偵卷10第172 頁),及本院核發之99年11月1 日聲監字第712 號通訊監察書、99年12月1 日99年聲監字第 799 號通訊監察書、99年11月30日99年聲監續字第1178號通 訊監察書各1 份(見偵卷2-1 第3 頁至第10頁),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 譯文(被告與李東穎通聯部分:偵卷2-1 第162 頁至第167 頁,與謝正南通聯部分:偵卷2-1 第179 頁,與莊翊生通聯 部分:偵卷2-1 第18頁、偵卷10第3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與李宗祐通聯部分:偵卷2-1 第32頁,與林宏明通聯部 分:偵卷2-1 第38頁至第39頁,與謝明雄通聯部分:偵卷2- 1 第62頁,與謝定宏通聯部分:偵卷2-1 第70頁至第74頁、 偵卷10第17頁至第20頁,與施振裕通聯部分:偵卷2-1 第10 3 頁至第104 頁、偵卷10第104 頁,與謝和益通聯部分:偵 卷2-1 第116 頁至第117 頁,與王建錫通聯部分:附件二通 聯對象基資素行彙整一覽表第67頁、第69頁,與戴駿成通聯 部分:偵卷2-2 第44頁至第47頁,與趙河山通聯部分:偵卷 2-2 第56頁,與王澧膠通聯部分:偵卷10第59頁至第62頁、 第65頁,與李俊明通聯部分:偵卷10第75頁,與陳文生通聯 部分:偵卷10第89頁,與王明月通聯部分:偵卷10第144 頁 至第145 頁,與張茹華通聯部分:偵卷10第155 頁,與謝道 吉通聯部分:偵卷10第170 頁)在卷可稽,且警察99年12月 21日搜索時,扣得海洛因8 包(查獲毒品登載表記載毛重27 .51 公克,拆封後實際秤得30.10 公克,驗餘淨重25.97 公 克)、販賣、轉讓毒品聯繫所用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nycall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 1 臺、現金6 萬7000元(其中2 萬2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 4 萬5000元和本案無關)、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大 包(內含201 小包)為據。另施用毒品部分,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7 第25頁)1 張在卷可按,且有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 渣袋2 包、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
小剪刀1 支、預備供稀釋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等物扣案可 佐。持有毒品部分,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通訊監察內容譯文2 份(見警卷3 第66頁至第70頁 、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 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 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 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 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 被告供認有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如上 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 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欠農會錢,要還錢,所以 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2-1 第30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扣案之現金有2 萬2000元是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3 第91頁),顯見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58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6件);附 表一編號4 、5 、59、60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 件);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 月20 日修正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 公克以上之規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 之適用,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為後法,且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 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即此部分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件);事實二、㈢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1 件);事實二、㈣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件)。 被告販賣、轉讓,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謝定宏、李 東穎、戴駿成、謝道吉商議交易毒品之時地、價格,及與施 振裕討論轉讓毒品之時地,復由謝福源交代或授權謝和益、 謝正南、謝道吉、李東穎攜帶約定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於附表一編號8 、21、29、34、43、60、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謝 定宏、李東穎、戴駿成、謝道吉、施振裕(詳附表一、二交 易方式),被告與謝和益就附表一編號8 ,被告與謝正南就 附表一編號21、29、34、附表二編號1 ,被告與謝道吉就附 表一編號43、被告與李東穎就附表一編號60,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該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事實 二、㈢持有毒品,事實二、㈣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於97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 於99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犯行均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均無積 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 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 件),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就其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均坦承在卷,細 查警偵卷內,就各該犯行得否以「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 適用上有疑義者,為:⑴附表二編號2 轉讓海洛因予李東穎 部分,於偵查中似未自白;⑵附表一編號43販賣海洛因予謝 定宏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⑶附表一編號53至58販賣海
洛因予施振裕、王明月、張茹華,及附表一編號60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道吉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各該犯行有無 減刑之適用,說明如下:
㈠原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有38次販毒、2 次轉讓毒品。比對10 0 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該日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檢察官 問:是否承認你販賣40次的毒品給這些人?被告答:我全部 都承認。】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2-1 第183 頁),對 照原起訴書,應係檢察官在訊問時,將轉讓毒品之對象、次 數(2 次)包含在問話當中(或筆錄記載簡略),是被告坦 承有原起訴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共40件,在偵查中 應可認其對於「轉讓毒品」部分亦有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43(追加起訴部分),被告固然於100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 卷10第117 頁),然原起訴部分100 年3 月23日移審至本院 時,被告向本院供稱:有另外被檢察官偵辦販賣的部分,希 望能追加到本案,伊有承認全部犯罪等語(見本院卷1 第7 頁),又本院就原起訴部分於100 年4 月11日行準備程序, 被告再陳:伊尚有販毒案件在地檢署偵辦,有全部認罪,希 望待追加到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 。再查,追加起訴販毒部分(100 年度訴字第473 號),本 院於100 年5 月2 日繫屬。申言之,被告就追加起訴之販賣 、轉讓毒品,業於100 年3 月23日、4 月11日向本院表示「 伊要全部認罪,希望本院待偵辦中案件追加起訴後一起判決 」,未料追加起訴之檢察官未能在偵查中再次給予被告對於 附表一編號43犯行自白之機會,然畢竟在「偵查階段」被告 已率先向本院表示偵查中之另案全部認罪之態度,被告無法 預期偵查何時終結?亦無法掌握檢察官歷次要訊問的範圍? 在此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被告既已先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前 ,在偵查中案件尚未偵結,即向本院表明未來就追加起訴之 事實均會自白不諱,自不能因其在偵查中再無機會自白犯罪 ,即將此種不利益由被告承擔,被告此部分仍可依上開條文 減輕其刑。
㈢附表一編號53至60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振裕、王 明月、張茹華、謝道吉部分,檢察官取得購毒者之證詞後即 行起訴,未再傳訊被告,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機會, 亦應從寬認定,不能因其在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即將 此種不利益由被告承擔,被告此部分亦可依上開條文減輕其 刑。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犯行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 ㈣至被告附表二編號5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生部分,因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 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6號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 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5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輕為 無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 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 ,觀其販賣之對象雖多,但均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者以解其毒癮,各次販賣尚非屬鉅額,而被告亦自承有 施用毒品習慣,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 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 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大量販毒者之惡行 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 次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就被告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 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 有期徒刑,難認有顯屬過重而可堪憫恕之情形,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又被告所犯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法定刑度可減至6 月以上 (3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而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亦即「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破獲其毒品上線,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5日南檢欽弘99偵1802 3 字第24548 號函(見本院卷1 第169 之1 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 年5 月2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081 67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2 第108 頁至 第118 頁)、本院100 年6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 張(見本 院卷2 第14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 年9 月 26日南市麻營偵字第1000014393號函1 份(見本院訴緝卷1 第38頁)、本院100 年10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 張(見本院 訴緝卷1 第40頁)在卷可佐。因而,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甚鉅,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單獨或與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自應予相當之 刑事非難,亦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均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 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一再施用毒品,顯然其意 志力甚為薄弱,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較 多、所得金錢非鉅,尚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 重大,各次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 之危害,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 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 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 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參照) 。
㈡警方於99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街16之5 號旁查獲被告,並於其所有RX-4796 號車內實施搜 索,並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中:
⒈應沒收銷燬者:
①【編號1 】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及塊狀共8 包,經送鑑定結 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0 年3 月24日出具之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查獲毒品登載 表記載毛重27.51 公克,拆封後實際秤得30.10 公克,驗餘 淨重25.97 公克)(見本院卷1 第166 頁),被告自承扣案 毒品與販賣毒品有關(見本院卷3 第91頁),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可認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一編號23)。 ②【編號4 】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 包,被告供稱 係施用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3 第91頁),該殘渣袋原係為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且便於分裝、攜帶而裝置毒品
所用,殘留之海洛因已與包裝袋不易完全分離,殘渣袋2 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應沒收者:
①【編號2 】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時,用來秤重之用(見本院卷3 第91頁),應認 屬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下,宣告 沒收。
②【編號3 】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2 大包(內有201 個分裝袋 ),為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預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 用以分裝之用(見本院卷3 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 下,宣告沒收。
③【編號5 、6 】之Eliy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二所示之 犯行時,事先電話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於各次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二) 。又基於法律適用整體性,於被告附表二編號5 轉讓禁藥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