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38號
TCDM,91,易,438,200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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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經營挖土機事業,承包水溝挖掘工程,明知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五、六 月間起即積欠員工薪資,週轉已陷困難,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年一月初,佯稱其自營怪手公司,信用良好,向匯通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匯通商業銀行信以為真,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核發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總額度新台 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金卡信用卡二張予甲○○甲○○取得該二張信用卡後, 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前往福元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博客來百貨行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金成美銀樓瑞山銀樓金長利銀樓每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金額共 達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刷卡預借現金三萬元,使上開特約商店及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甲○○所購貨物及預借之現金交付,甲○○再以購得貨物折價支付員工薪 資。嗣甲○○收受帳單後分文未付,匯通商業銀行始知受騙。二、案經匯通商業銀行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詐欺,係經營挖土機事業,以正當 程序向匯通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提出國泰人壽保單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匯通商業銀行指訴綦詳,並有該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即積欠員工薪資,因積欠員工薪資始刷 卡購物交予員工抵充薪資等情,另證人李正統於偵查中亦證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即受僱於被告,一個月薪資五萬元,被告並未按時支付薪資,迄今仍積欠四萬元 薪資未付,證人李文忠於偵查中則稱自八十九年一月受僱被告,被告支付薪資不 正常,尚欠六萬餘元未付等語,顯見被告向匯通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持卡購物 、預借現金時,週轉已陷困難,並無支付能力,竟仍佯稱自營怪手公司,信用良 好,使匯通商業銀行信以為真,核發金卡信用卡二張,且取得信用卡後,即密集 持卡前往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大量購物,折價支付員工薪資,金額 高達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又向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預借現金三萬元, 收受帳單後復分文未付,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公訴人另指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人士共同謀議,以真 刷卡假消費方式,藉刷卡向假特約商店週轉現金等情,告訴代理人已供陳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以真刷卡假消費週轉現金,且亦查無被告確有以真刷卡假消費週 轉現金情形,此部分尚難證明,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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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每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