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13號
TNDM,100,訴,1113,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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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5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宗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暨其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共壹拾玖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各壹枚)、偽造「謝名貴」名義之印章壹顆、變造謝名貴身分證上所貼「王仁宗」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仁宗因積欠不詳姓名之沈姓成年男子債務,無力償還,遂 同意沈姓成年男子之提議,以變造身分證及變造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向銀行詐領款項以供清償債務,而與沈姓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仁宗將其半身照片一張交 付沈姓成年男子,供沈姓男子以換貼王仁宗照片至謝名貴遺 失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謝名貴」之身分證一張;並由 沈姓男子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謝名貴」之印 章一顆,足生損害於謝名貴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該沈姓成年男子隨即將上揭變造「謝名貴」身分證、 偽造「謝名貴」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九十年九月至十月 份變造統一發票十九張交付王仁宗,由王仁宗於該十九張變 造統一發票之背面領獎收據上填載中獎金額、中獎人姓名、 謝名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及以前揭 偽造之「謝名貴」印章蓋在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欄上 ,偽造「謝名貴」名義之印文,而偽造「謝名貴」名義之領 獎收據私文書,用以表示謝名貴領取款項之意。王仁宗再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連續持上揭變造「謝名貴」身 分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及其背面偽 造完成之領獎收據私文書,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兌 領獎金而提出行使,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變造統一發票係中獎之統一發票,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獎金予王仁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享之國庫財 政利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事宜管理之公信力及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謝名貴。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 之時間、地點,王仁宗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持上揭變造 「謝名貴」身分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及其



背面偽造完成之領獎收據私文書,欲再次兌領獎金而提出行 使時,為該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詐得該 中獎金額,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暨其背面偽 造領獎收據十九張、變造「謝名貴」身分證一張及偽造「謝 名貴」名義之印章一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仁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 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 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翠蓮王炳勳蔣克熙謝名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黃翠蓮王炳勳出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九十年九 月至十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二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變造統一發票暨其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共十九張(含領 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各一枚 )、偽造「謝名貴」名義之印章一顆、變造之謝名貴身分證 一張扣案可佐,復經檢察官將扣案十九張統一發票囑託財政 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認該十九張發票為經塗銷原號碼後,加 以重新套印中獎號碼之變造發票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一○ ○年八月八日財印政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文一件 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分敘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 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 為新臺幣三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 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 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 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與共犯沈 姓男子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實行共犯,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 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 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本案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 為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 告。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 述三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 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 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 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及各加重、減輕事項有關之各法律 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一體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至於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核非刑法第二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 適用之必要,而應逕引修正後之規定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 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 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 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 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 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 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 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 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 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 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裁 判、六十三年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再刑法上 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妄冒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就他人名義 所制作文書於既有本質消滅後使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若原有 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雖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於固有本質之 外另生其他證明效果,仍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四十一 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統一發票十九張係就號碼予以變更,其收執聯固有之銷 貨憑證本質並未喪失,亦非創設其內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 偽造。是核被告變造「謝名貴」身分證持以行使行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 籍法第七十五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才公布施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不成立上開罪名 ,自亦無比較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其持變造統一發票 向各銀行兌領獎金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二所示變造統一發票背面 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欄內蓋用偽造「謝名貴」印章之 印文,表示係中獎人謝名貴領取款項而提出行使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其向銀行兌領詐騙獎金得逞或被發覺致未得逞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沈姓成年男子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一般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與設備 ,被告與沈姓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 名貴」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謝名貴」之印 文,為偽造領獎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 造領獎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變造 私文書(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提出變造之統一發票私文書及其背面之領獎收據 私文書而行使之,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分別係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其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均為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方法,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沈姓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之十九張變造統一發票後,於各該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 填載中獎金額、中獎人姓名、謝名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籍地址、聯絡電話,及以前揭偽造之「謝名貴」印章蓋在領 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謝名貴」名義之印文 ,而偽造完成「謝名貴」名義出具之領獎收據私文書,並持 附表二編號8、9、10、11所示變造統一發票之背面偽 造領獎收據私文書向銀行兌領之事實,但被告此部分偽造私



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被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各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 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且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同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罪,對其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無庸告知罪 名,即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變造統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欄上,均僅有「謝名 貴」之印文,並無「謝名貴」之簽名,此有扣案十九紙變造 統一發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頁)附卷可 稽,「中獎人」欄內雖均填載「謝名貴」,然此僅係用以表 明中獎人之名稱等基本資料而已,並非表彰「謝名貴」簽名 之意,自難認被告尚另有偽造「謝名貴」署押之犯行,亦併 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清償債務,即提供自身照片供沈姓成年男子 變造身分證,並為虎作倀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多家銀行詐領 獎金,侵害國庫對於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所生危害 重大,本不應輕縱;且其於八十六年間已有持偽造發票兌獎 之相同前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判決有罪在案,竟於前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又再度作案,惡 性重大,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兌領之次數、所詐得之款項 ,兼衡其素行、前案判處之刑度(一年)、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須扶養就學中之女兒及目前從事月薪約二萬三千元之 送便當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由,請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 書第三頁),惟查被告因本案傳拘未到,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四年 四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朝偵恭緝字 第○○○八七四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未自動歸案,直到一○○年六月十日才為警緝獲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被告一○○年六月 十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五條之規定,仍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檢察官此部分所請,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暨其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 共十九張,係被告及其同夥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背面領獎收據之「簽名或 蓋章」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各一枚及扣案偽造「謝名 貴」名義之印章一顆,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



沒收;又扣案變造「謝名貴」身分證上所貼之照片一張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謝名貴 」身分證則係由戶政機關制作核發,通常係由本人持有使用 ,不會交付他人變造,以免受有不測之不利益損害,故該身 分證難認係沈姓成年男子或被告所有,故不應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兌領銀行│變造之90年9 │兌領金額 │
│ │ (民國) │ │月至10月份統│(新臺幣) │
│ │ │ │一發票號碼 │ │
├──┼──────┼────┼──────┼─────┤
│ 1 │91年1月16日 │臺灣企銀│JZ00000000 │1,000元 │
│ │中午12時許 │開元分行│(即附表二編 │ │
│ │ │ │號8) │ │
│ │ │ ├──────┼─────┤
│ │ │ │JT00000000 │1,000元 │
│ │ │ │(即附表二編 │ │
│ │ │ │號9) │ │
├──┼──────┼────┼──────┼─────┤
│ 2 │91年1月16日 │臺灣企銀│JK00000000 │1,000元 │
│ │中午12時30分│臺南分行│(即附表二編 │ │
│ │許 │ │號10) │ │
├──┼──────┼────┼──────┼─────┤
│ 3 │91年1月16日 │第一銀行│JZ00000000 │4,000元 │
│ │中午12時50分│歸仁分行│(即附表二編 │(未遂) │
│ │許 │ │號11) │ │
└──┴──────┴────┴──────┴─────┘
附表二:
┌──┬────────────────────────┐
│編號│ 應沒收之變造統一發票暨其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 │
├──┼────────────────────────┤
│ 1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X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2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3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4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K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5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K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6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T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7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8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9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T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10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K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11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12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13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T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14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15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Z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16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17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18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T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 19 │變造之90年9月至10月份票號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暨 │
│ │其背面偽造領獎收據1張(含領獎收據之「簽名或蓋章 │
│ │」欄上之偽造「謝名貴」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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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