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1號
TNDM,100,聲再,11,201110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郭瑞昌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
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 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 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 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 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等判例要旨 足資參照)。
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下(附件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出現新事 實、新事證、形勢變更,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一、訴之聲明:被告(本院按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 但無罪,臺南地檢署還應予請吃尾牙或贈送月曆乙份,以茲 獎勵鹿耳門巴萊,系爭判決違反法律原理,應予再審。二、新人證:蘇煥智前縣長將出庭作證,並當庭提供證據證明12 月20日是合法糾眾進入臺南地檢署。
三、新事證:如附件系爭案件的訴願決定書,市府答辯書,可茲 證明第四分局當天派勤務執行「民眾聲援臺南縣長蘇煥智縣 長赴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案」的安全維護勤務鐵證如山 被告行之有理。




四、不服:地檢署霸凌強姦無罪,人民自慰拘役50天,殺豬也應 讓豬叫兩聲,不容重量刑犯上訴,沒道理。
五、理由:
㈠系爭烏魯木齊判決原告有罪之狗屎證據不足採被告不服,按 這樣的判決:新婚洞房花燭夜之後,新娘處女膜遭破壞,新 郎必須被判拘役50天呀!造成衝突,法院理應審究前因後果 ,實情被告無基於毀損之故意而踢車,而是該車堵住門,讓 人民過不去的現行犯,而遭「修理」,走完司法程序,法院 認真的審究前因後果,如此才能端正朝綱,並息爭訟,因為 國家有綱常,司法有紀律,必須接受國法制裁的是挑起衝突 的3862-YF那一部地檢署認為是公務車,而在被告眼中的一 塊鐵板,被告在自由的國家,自由的行走,卻踢到鐵板,反 而是遭判肉方有罪,鐵方無錯,這種判決天理難容。 ㈡判決書內載: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職務報告‧‧‧云云之詞 ,是錯誤的,育平派出所祇有做筆錄,沒有做職務報告,職 務報告是第四分局刑警所做,法院開庭審理,祇看職務報告 ,不看被告有過目的筆錄,問題出在該職務報告是第四分局 刑警受原告台南地檢署上級長官之命,以栽贓灌水,企圖陷 害被告犯妨害公務的假報告,沒天良的假報告難免對判決產 生誤判,對被告不利被告接到的傳票,及被告被以事後現行 犯抓進看守所牢房的罪名均是妨害公務罪,今後被告的犯罪 紀錄前科,也是妨害公務,如今法院定讞判決是毀損罪,豈 有此理,也有辱斯文。要不:地檢署就控被告「強姦」之罪 ,終審定讞毀損罪然後訴之被告帶著強姦工具到處亂闖? ㈢董國名女士是地檢署的綿務科長是警察大人口中的上級長官 ,法院以董國名在警詢中之指訴,做為定罪被告的罪名,其 做法簡直強、雄、無天良,法院不傳原告代表董國名出庭應 訊,而以虛構的警方應訊資料判被告的刑罰,被告有知的權 利,法院有告知何年、何月、何日、何時在什麼地方,董國 名接受警詢的義務,以釋被告之疑惑。
㈣在法庭內,法官就祇要被告看那一個凹洞,被告合法行走副 作用造成的破洞,沒什麼好看的,鐵板凹洞是被告展現鹿耳 門巴萊的氣魄之傷痕,動物踢壞捕獸夾無罪,人踢破補人夾 有罪,臺南地檢署的大門,今淪為私處,難道中華民國的法 律也已淪為自家用的了,地檢署要告被告什麼罪名,隨她們 的意,唯系爭案件經法院審理,事實的罪名業已釐清被告也 僅犯下一般告訴乃論的毀損罪而已,如果地檢署的高官知道 反醒,自反而縮,知道理虧,選擇不提告,也是一個選項, 何須法院變更起訴法條相繩被告。
㈤法院公門,除公休之外,都是開著的,法院的公門,不是執



行維持秩序之員警說「公休」就是公休,宣佈法院之公門關 門,是天大地大的事,除包公斬陳世美拒接聖旨曾出現過之 外,好像中華民國的法院,未曾出現過必須關大門的情形, 因此系爭判決的認知:進出法院大門已非法所屬這種認知至 為離譜。
㈥罪字四個非也被告英勇的表現,禮、義、廉、恥、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四維八德俱在,被告正是鹿耳門巴 萊,何四個非之有,格殺地檢署大門前格路的障礙物,若當 天被警方格殺,還足夠入祀忠烈祠呢!何罪之有。 ㈦被告若有犯集會遊行之罪,原告用不著客氣就提告重判,但 要抓也應抓走在前面的,走在前面的地檢署派襄關主任檢察 官接踢館者的抗議書,走在後面的踢到鐵板者,判拘役50天 ,這種判決難以讓人信服。法院一向是擔任公親的角色,因 此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遊行未經核准不得在各級法院及 其週邊範圍舉行,意思是告訴集會遊行者:有事去找事主, 不要找公親,但12、20公親就是事主,是針對地檢署而來, 地檢署的從業人員,在無證據的情形下就強搜臺南縣長縣府 辦公室,縣長公館(事隔一年,如果有鬼就抓出來了,也未 聞該案件有下什麼雨滴),當時憤怒的台南縣長蘇煥智到地 檢署踢館,沒事,原告卻以妨害公務之罪名,令第四分局以 事後現行犯強抓被告專人專車限時專送入看守所牢房內,並 法院判決被告須被拘役50天,天下反了,就下天吧! ㈧系爭判決的法律見解:法治社會之可貴,在於透過法律解決 紛爭,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權利,是當個人權利受有侵害時 ,均應依法律程序救濟,而非以強制之暴力侵害他人權利‧ ‧‧云云,惟,去日判決踢到鐵板者,被告不得上訴,矛盾 至極,由系爭案件,似乎看見法院是法院從業人員開的了, 那麼開飯店那怕客人大吃,法院那怕客戶多,尤有甚者,被 告是繳了交保金五仟塊,始得交保開釋的重型犯,是欽命( 檢察長周章欽)要犯,階下囚,伍仟塊交保金還存在地檢署 ,系爭案件抓人時是大事,上法院變成是小事,是否! 法院 的大門被車堵住,法院門都沒有? 門神的視線被鐵板遮住了 ,法官已看不出是非,黑白,對錯了? 更何況所謂王子犯法 與庶民同罪,在王宮(地檢署)犯罪,也是同罪,罪這種物 品,被告是不買(即無罪)即使硬要被告非買不可價錢(刑 期)應無如此之高的行情,特別是不准被告上訴,本判例將 產生寒蟬效應,從此以後,格路的路上石頭無人敢踢,因為 懼怕石頭是地檢署放的。
㈨看板不是被告自製的,請法院明察被告是見義勇為,臨時起 義,並無預謀,有預謀的是原告,故意拿車來擋大門,製造



事端。事實原委:此神聖之看板,是蘇煥智縣長團隊帶來的 ,當天蘇縣長在地檢署,健康路伸縮鐵門前,舉行「抗議行 前記者會」時供使用,記者會後持牌幟之人,欲隨蘇縣長進 入地檢署內遞送抗議書,遭警方指揮官喝止,「地檢署內不 得舉牌幟」被告我答曰: 不准舉脾是指地檢署門檻之內,因 此,舉牌的爐主任務由被告擔任,接下該牌幟,邁開雄健的 步伐前進,被告有因此違反集會遊行法,就用違反集會遊行 法相繩,依法論法,地檢署人稱公門,此大門供公眾通行, 此地不是檢察長的私人處所(簡稱私處),可供座車橫置停 放,通行權是最基本的人權,被告有行走的路權,也有行走 的自由,本來台南地檢署的大門在平常日或12月20日的戰時 ,都應開大門迎接人民,法庭內有法庭的尊嚴,地檢署的門 面,更須要尊嚴維護地檢署門面尊嚴的是被告,原告再大, 也不應該以鐵板擋住大門,路是讓人行走的,門是讓人進出 的,車子再大都沒有門大,系爭判決稱;一般民眾至地檢署 洽公遇有車輛阻礙出入口,應請求相關人員,將車移至他處 ,合法正當手段予以排除‧‧‧。這種鳥話簡直說: 鳥是 柴接的,正是;青狂弄破雞巴膽,士可忍孰不可忍,就像毀 損罪,也祇是告訴乃論之罪,身為檢察長的上章下欽大人, 都忍不住將毀損義士,將被告以事後現行犯栽贓,灌水妨害 公務罪強押被告進地檢署看守所牢房內,豈有鹿耳門巴萊, 路見不平看到橫柴夯入灶,橫車鎮大門的戰爭狀態下,不神 來一腳,此行俠仗義之踢有罪,莫非: 有人拿爛腳堵住法院 大門,還要依法律程序,等軟化了,才予以排除障礙乎? ㈩猶如:路邊尿桶眾人汕,路邊木瓜眾人凸,抓姦在床,給予 一拳,抓賊在莊,給予一掌,踢車在門,給予一腳,乃天經 地易,剛剛好而已,系爭判決被告有罪,等於判決該車可以 繼續的停在地檢署正門,更讓該高官趾高氣昂曰:恁爸上大 無你欲安怎,且這停車堵門招勢,可為法院招攬生意?讓法 院生意興隆,門庭若市,為國家的監獄拓展業績?為國庫拚 經濟?
被告也沒有拿盾器、木棒、武器攻打該車輛,被告在自由的 行走中,踢障礙物鐵板一塊,被告也不是在停車場,停車格 法定停車處踢車,被告以肉身之腳,踢鐵製之板又該鐵製之 板是故意橫置於人行道上,法律原是在保障合法,而今系爭 判決卻在維護罷凌強姦的鐵方,被告不服,嚴重不服。 系爭判決引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02號判例判決,原告 地檢以刑法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提告訴, 法院有權變更法條,以刑法354條之毀損罪相繩?法院要引 用也要引用新鮮一點的判決,引用到30幾年前的判例,太遜



了,又將豬母牽去牛墟,系爭案例138條是公訴毀損罪,354 條是告訴乃論毀損罪,錯把馮京當馬凉,引喻失義,被告不 服。
台灣話講:師公卡賢和尚?難道真正法官卡賢檢察官?此對 被告不利,對原告不仁的判決,侮辱了檢察官,因此判決暗 示了檢察官不懂法律,不會告,連告什麼罪名都不懂,同案 被告也不會心領這個情,感謝法官從輕發落,系爭案件被告 犯下妨害公務,就以妨害公務治我的罪,犯下刑法138條之 罪就以138治我的罪,犯下354條就以354條治我的罪,系爭 判決原告以公訴罪提告,代表原告一方的檢察官,出庭不坐 在原告席,而選擇坐在公訴人代表席上,並穿上檢察官衣袍 ,代表國家法律執行業務,有失公平。被告收到的法院傳票 ,罪名是妨害公務,留下的前科僅僅是毀損小罪而已,對被 告而言,太沒有行情了,此不公平,強抓被告是大案,上的 是簡易法庭法院不許上訴,這樣不准走完法律程序的判決, 有違司法公平正義原則。法律原理,是錯方受制裁,系爭判 決對的一方受制裁?
參、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 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其聲請再審狀僅記載新人證蘇煥智將出庭作證,並當庭 提供證據等語,並未述及內容,此部分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當非提出「確實之新證據」;㈡至 於本件聲請再審狀另記載之上開新事證等語,並檢附臺南市 政府100年3月30日府警督字第10002053665號函所附臺南市 政府訴願答辯書2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該等訴願答 辯書之內容略以:「‧‧‧事實:一、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於99年12月20日9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民眾聲援前臺南縣長蘇煥智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情案』安全維護勤務,約於10時20分隨行部分群眾 手持木板釘製陳情牌幟,因恐造成危險,經在場執勤員警勸 導不許帶入。但部分群眾仍不聽從,執意持該牌幟進入,與 警方人員發生推擠,當時民眾郭端昌手持牌幟,強行進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廣場後,與執行公務之警員韓祐謙發 生推擠,並以腳踢損壞停放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車(車號3862-YF),致該車



左後門毀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務科長黃國名代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偵訊後將郭嫌依 涉刑法毀損及妨害公務罪嫌,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 年12月20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2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隨案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二、訴願人郭瑞昌 於99年12月20日聲援原臺南縣縣長蘇煥智抗議司法不公行動 中,毀損停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公務車,遭 本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妨害公務及毀損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郭民不服,於99年12月31日向前臺南市政府市民 服務中心(編號00000000000C服務案件表)陳情員警作假報告 、企圖陷害等情,並經函復郭民在案,惟郭民仍不服,復於 10 0年2月18日以抗議書向本府陳情,本府業於100年3月10 日以府警督字第1000132557號書函函復郭民。‧‧‧理由: ‧‧‧二、卷查本案業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 入司法偵辦程序,本府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要點第15點第㈠項: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應通 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函復陳情人郭民請靜待司法調 查,次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三、本案訴願人郭 瑞昌所提訴願事件及理由,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爰建請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等語,顯見該等訴願答辯書僅係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9日南市警督字第100009577號、臺南 市政府100年3月10日府警督字第1000132557號書函之函復內 容,先後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因而為答辯,其答辯內容主 要亦係表示本件聲請人不應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語,業 見前述,故該等訴願答辯書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且上開訴願答辯 書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0年9月29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亦應 為本件聲請人所知,並無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 情事,故本件聲請人就此當非提出「確實之新證據」。㈢因 之,本件聲請人所謂出現新事實、新事證、形勢變更,並而 提出上開新人證、新事證云云,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因 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0 年度臺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0年度簡 字第301號之100年3月31日判決,既經本件聲請人對之提起



合法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案件審理而為 實體裁判,則上開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並非「確定」之 判決,揆諸所引裁判意旨,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附為 說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