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77號
ULDM,106,簡,77,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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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臉書公開群 組」更正為「臉書社團」;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並就起訴書 內容原記載之告訴人姓名「賴鈺婷」,均補充為「賴宜均( 原名賴鈺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 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 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 )第19條第3 項規 定:「本條第2 項所載權利之行使(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 ;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 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 自由。),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 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㈠尊重 他人權利或名譽;㈡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 或風化。」,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4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 .34 )第47段則指 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 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 的處罰等語。然上開一般性意見所認「監禁」絕非誹謗行為 適當之處罰乙節,對於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適用有何 影響?實務雖有見解認為,因該一般性意見已明確指出不宜



對妨害名譽罪採取監禁之方式,故法院量刑應科以罰金刑等 語。然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僅謂應「參照」兩公約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按其文義解釋,應屬較軟性且具 彈性的參考適用之意,並非指兩公約的立法意旨與其委員會 解釋對於一般法院都當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且以內容而言, 一般性意見固為公約規定的闡釋,但也包括委員會對於公約 未來發展的指引、期待等軟性規範要求,實難一概而論(參 閱黃昭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憲法解釋,大法官10 4 年度學術研討會-「人權公約與我國憲法解釋」,第2 場 報告資料,第109 頁),上開一般性意見之內容,應屬人權 事務委員會對於締約國保障意見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期待,可 作為立法方向之指引,我國雖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2 、3 條 之規定,應「參照」其意見內容,但尚難認一般法院適用刑 法妨害名譽罪時,應限縮原先之法定刑而只能處以罰金,毋 寧可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酌以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同法第74條緩刑之制度,法院對妨害名譽罪之量刑應基於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及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 定與一般性意見之內容,謹慎斟酌,如欲科以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且未為緩刑宣告時(至於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執行 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亦應參照 前述意旨),更應清楚說明其必要,甚至應參照前揭說明, 進行對妨害名譽者施加人身自由刑罰合憲性之檢視。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宜均遇有感情糾紛,未能保持理性溝 通,逕以散布不實謠言之方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以網路散播謠言,其傳播、影響之程度相對嚴 重,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前因另案對告訴人 妨害名譽而登報道歉(見警卷第21頁),竟又再犯本案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2 萬元,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均 表示現與對方已無往來,被告並當庭表示:我真心誠意向告 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復參以上述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與 一般性意見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張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賴鈺婷原係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之網友關係,卻 因細故發生不睦,張育誠竟於民國105年2月19日23時15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張良」之暱稱在臉書公開群組「爆廢 公社」之網路留言區留言謂「她沒有一個女生朋友,她所謂 的朋友都是網路上的男性追求者,十張照片有八張都是露奶 ,到底是誰有問題,到底是誰有病?」,並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暱稱「奈 兒」之賴鈺婷臉書動態中,張貼內含「那你可以接受口交嗎 」、「那你會想試試看跳蛋嗎?」等字眼之LINE對話截圖, 及發表「就沒錢買TR的做法啊」之留言,暗示賴鈺婷係因 沒錢購買自拍神器照相機而從事援交工作,足生損害於賴鈺 婷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賴鈺婷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育誠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賴鈺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犯罪事實所示各該網│全部犯罪事實。 │
│ │頁列印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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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