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三號、九十一年
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 月七日凌晨,先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四巷九號整修中空屋上至頂樓,再踰越 頂樓短牆之安全設備,自甲○○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四巷十號房屋頂樓 已損壞之門,進入上址(該處於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後即無人居住,故未構成侵入 住宅),竊取甲○○所有之音響一台、電視二台、伴唱機一台、香水禮盒一個, 及甲○○之妻丁○○所有之腰包、手提箱各一個等物品。(二)復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下午五時前之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九二巷四二號前,竊取己○○ 所有登記在其妻呂寶華名下之車牌號碼PH─七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三)又 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以同一方式,再次至甲○○之前揭房屋,竊取 甲○○所有置於二樓房間內之鋁合金鋼圈九個,得手後將之暫置於二樓樓梯間後 ,繼續於屋內搜尋財物。適甲○○返回住處查看,發現遭竊,即打開身上警報器 ,及到屋外吹哨子並報警,戊○○聞聲逃至整修中之鄰房三樓鷹架上躲藏,經警 趕抵現場後在附近搜尋,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發現戊○○躲藏在鷹架上,員 警便命戊○○下樓,然於下樓時卻趁機逃逸。嗣經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四 巷一號旁,發現己○○所失竊之車牌號碼PH─七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 內發現戊○○駕照、丁○○所有腰包及手提箱各一個等物品及統一發票三張等物 品,經調閱超商錄影帶及詢問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五月至六月十六日 間均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並未至豐原犯此三件竊盜犯行,至於車號PH─七0 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被告之駕照,係渠於九二一地震時遺失,嗣後有申請 補發,超商之錄影帶所示係另有其人云云。惟查:(一)前揭三件竊盜情形,以及起獲己○○所失竊之車牌號碼PH─七0七三號自用 小客車,在車內發現之腰包及手提箱各一為甲○○之妻丁○○所有等情,分別 經被害人甲○○、丁○○、己○○指述甚詳(警訊及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 號第二三頁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示,車號 PH─七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即已報案遭竊; 而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望壎均於如事實欄所述(三)之時地目擊竊賊,時屬 夏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天色已微亮,應無誤認之虞,經檢察官命當庭指認
結果,該二人均指認為被告戊○○無訛。
(二)經警在被害人甲○○住處附近尋獲己○○所失竊之車號PH─七0七三號自用 小客車上起出購物時間在己○○失竊以後之便利商店統一發票三張,查得其中 二張分別為豐原市○○路五八一號、向陽路二七六號之便利商店所開,再前往 該二間超商調取錄影帶後,發現前往購物之人即係被告,有統一發票三張、翻 拍之照片四張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三號第十六、十七頁可稽。(三)被告雖辯稱:錄影帶上並非被告云云,惟經本院詳予比對,被告與錄影帶上人 物之年齡、身材、髮型均完全一致,尤以其長型臉、額頭低、無美人尖、短髮 等特徵均完全符合,足認該紙發票確係被告於六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 前往購物後所留下。
(四)被告另辯稱在己○○失竊車輛上查獲之駕照係其先前遺失云云,經本院向城中 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查結果,被告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報遺失 而申請補發,有該站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監豐字第九一○一九二三號函附於 本院卷可參,惟遺失證件後又自行尋獲或經他人拾獲寄還之事,極為常見,故 尚無從因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以往之雇主乙○○固證稱:被告在我茶行工作到九十年五月底,五 月中旬向丙○○租房子,租房子租到六月底,工作時間由早上八點到晚上十二 點,他太太從大陸過來,他住工廠約有一個月左右,那時(九十年五月六日、 七日)應該住在工廠,他平常外出機會很少,只有小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他沒有穿過照片上的衣服,他大部分都穿有袖子的衣服,他沒有幾件衣服等 語(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惟其同時亦證稱:一個星期做幾天不一定 ,凌晨不需要上班,九十年五月六、七日有無要他上班,已經忘記了,且其本 身未住於工廠內,而係與工廠距離約一點五公里等語。則證人乙○○既未住於 工廠內,被告是否曾在夜間離開工廠,其即無從知悉;又上開超商錄影帶所攝 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彼時被告已未在證人乙○○之茶行工作,自有可能 穿著乙○○未見過之衣物。故證人乙○○之證言,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戊○○駕照一張、 統一發票三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所述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論以踰越門扇,雖有未洽,惟起訴法條無庸變更。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個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甲○ ○住處竊得之財物非少,但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則為一九八八年份,業已老舊,價 值不高,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