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佩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佩華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3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