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炎松(歿)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第100年聲沒字
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檢驗前合計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炎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扣案100年度保毒字第214號扣押 物品清單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且扣案100年度保管字第1733 號注射針筒21個,係被告施炎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5 包(檢驗前合計淨重0.58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57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之 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5包,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15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 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21個,係在被 告施炎松住處取出,其中20個有使用過、1個未使用過,且 被告施炎松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性,業據證人施金治、張杰英 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4頁正面),並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係被 告施炎松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前開 規定,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