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17號
TNDM,100,簡上,217,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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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郭奕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100年度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奕宏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奕宏於民國99年5月20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 南市○○路○段49號前與友人飲酒,嗣因認當時在上址執行 另案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職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翁國洲有對其嗆聲之舉,遂心生不滿,明知黃國洲當時係在 執行公務之情形下,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刻意站立於黃 國洲面前阻礙翁國洲前進,並以胸口加以頂撞等強暴方式, 阻攔翁國洲執行上開交通事故勘查職務,旋經翁國洲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之身分將其制伏逮捕。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奕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國洲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鄭惟澤警詢、偵 查中所述目擊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翁國洲99年5月20 日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翁國洲於偵查中所繪現場 平面圖等可資佐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係與翁國洲共同執行 勤務之員警柯志鵬當場拍攝,雖未據檢察官就錄影內容製作 勘驗筆錄,然經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偵查時當庭播放,令 被告、證人鄭惟澤與被害人翁國洲表示意見,被告、鄭惟澤 對該光碟錄影內容均未爭執,被告並就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犯



行當庭認罪,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明(附於99年度偵字第8484 號偵查卷)。其次,被告因前述妨害公務犯行遭翁國洲制伏 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時,在場被告之友人鄭惟澤另以徒手掐 住翁國洲脖子之強暴方式,欲阻攔正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 翁國洲,致翁國洲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鄭惟澤所涉妨害公 務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傷害犯行則未據 告訴),亦據被告、鄭惟澤翁國洲陳述無訛,並有翁國洲 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所攝翁國洲受傷照片3張 、現場照片2張與前引現場錄影光碟及被告、鄭惟澤、翁國 洲之陳述等可資參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 自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其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並審酌被告以身體衝撞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 務,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年紀甚輕,經濟能力不佳,原審量刑過重,刑罰令被 告難以負擔等情,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判決無 罪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何不當,是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與友人相聚飲酒後, 一時失慮不知自我節制而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重,犯後雖一 度否認犯行,然偵查中即認罪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之99年 6月3日即向被害人翁國洲道歉,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為憑。復參以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諭命應書立悔過書、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 之義務勞務,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48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被告就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之事項,已完成悔過書 與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登記簿 附於該署99年度緩護勞字第255號觀護案卷可明;另就所命 接受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亦分別於99年9月13日、10月11 日、11月8日、100年1月10日完成其中8小時之課程,至100 年2月14日之課程則因被告遲到而未完成,有該署99年度緩 護命字第413號觀護案卷所附被告參加法治教育時數登記卡



可明,是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而未課遵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 項至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認罪坦承犯行,向被害人 翁國洲道歉與之達成和解,且幾近完成緩起訴處分所諭命履 行之事項,顯已心生悔悟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鑒於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 應履行事項,顯見守法觀念與對自我約束之能力猶待加強, 並為預防其再犯,有於緩刑期間交付觀護人監督輔導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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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