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07號
TNDM,100,簡,2407,2011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營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新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 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 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 ,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 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 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 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蔓延燃燒焚燬告訴 人鄭履高蔣茂松、吳麗娟、田祥羲廖華英等5人之住宅 及其室內家俱物品,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本件犯行,失火 燒燬告訴人等5人之房屋,所生損害非輕,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財產損失,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